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帥宇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李明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江帥宇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帥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答辯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意旨則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已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5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0萬元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對此漏未論述,已有未洽。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罪(2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2罪)既均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2罪)關於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甚至嗣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亦造成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復參酌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且前有2次酒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再兼衡被告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冰塊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均欠佳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改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行,被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㈢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復以:被告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
帳戶並且領取款項,顯非核心要角,較於其他詐騙集團居於主導地位,具有支配鉅額犯罪所得而言,被告所參與的程度明顯較低,且被告罹患有相關癌症疾病,因長期身心病痛折磨,思慮不周而一時不察而犯下此行為,對此十分懊悔,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再者被告相關前科已於民國109年間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審判時已經逾5年期限,符合刑法緩刑規定,請予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若本件仍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
⑴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更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以及導致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為政府嚴厲查緝並大力宣導防範,是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所參與者終究係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癌之病症長期身心病痛折磨以致思慮不周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此尚非得以作為刑法第59條特殊減刑之事由,是被告所犯之2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⑵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涉有妨害公務罪及多起公共危險等罪,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09年間均已執行完畢,距本件已逾5年,固符合刑法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所提和解方案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有相當差距,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未能填補,自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百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 江帥宇經原審判處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撤銷改判) 2 原審如附表一編號2 江帥宇經原審判處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