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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宛筠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欄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01已預見為賺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款項,將可能遭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財產犯罪工具;如再依指示將入帳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錢包地址,恐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財產。詎A01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帳號為「怡」、「Luna」等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含有未成年人),存有犯意聯絡:一方面,由A01依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該人,並保持待命狀態;另方面,甲詐欺集團成員,則早自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起,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入本件帳戶。嗣再由A01依附表「A01自本件帳戶兌購、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所載,而自本件帳戶扣款以兌購虛擬貨幣後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全然坦言前述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59、94至95頁),核與附表「證據暨出處欄」所列之人、書證所示,暨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怡」、「Luna」之LINE對話等件,俱相契合,足徵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怡」、「Luna」等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2各所示犯行,均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被告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迄二審審理過程中方首次自白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要件更嚴格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併予指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前述之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涉(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罪,實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均無由諉為不知,是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始屬的論,原判決誤認被告此等部分僅各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俱有未合,並因而另具量刑過輕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部分失之過重,雖屬無據;然檢察官執首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存有論罪不當之違誤,則俱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㈠本院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款項,再進依指示將入帳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錢包地址,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得逞,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更早於原審審理中,即俱與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所承諾支付之賠償款各15萬5000元、12萬元,而徵獲該等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卷第71至73、161、171至172、175、195頁所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等件參照),犯罪所生危害均已有所減輕。再斟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原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刑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98頁),暨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行案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均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罪名均相同,且該2罪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之時間點,暨被告自本件帳戶扣款以兌購虛擬貨幣後打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時間點,乃在113年8月16至19日間,前後歷時不過短短4日,並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達70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1.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因素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亦屬其裁量之職權;倘事後有客觀事證足證宣告緩刑之判斷不當,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予以撤銷,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乃被告初罹刑章,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01頁),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早於原審審理中,即俱與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所承諾支付之賠償款,而徵獲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並均具狀求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71至73、161、171至172、175、195頁所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等件參照),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2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選擇否認犯罪…不願意面對其所為不法…如何信賴不願承認共同法秩序的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為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附負擔)緩刑宣告要屬不當之部分,既出於未及審究「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迭全然自白犯行不諱」一節所致,即難憑採,亦併指明。

3.惟被告畢竟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此前則對自身犯行多所飾卸,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俱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並打入甲詐

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已全然脫離被告之支配,被告就該等財物不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等財物,對比被告本案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乃為1萬2500元(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60頁),惟其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各15萬5000元、12萬元等節(原審卷第161、175頁所附之被告匯款收據參照),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合計1萬2500元之報酬即個人實際犯罪所

得,惟其已分別賠付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予附表所示告訴人各節,既如前述,即應認被告自已不復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均予實際發(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A01自本件帳戶兌購、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 證據暨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02 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7日起,以LINE接續向A02佯以:可投資黃金獲利,惟需按指定方式入資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24分許、40萬元 於113年8月19日11時27分許,自本件帳戶扣款40萬元,並在MAX交易所兌購虛擬貨幣以太幣後,轉匯至甲詐欺提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2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至12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經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3 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3日起,接續以LINE向A03佯以:可投資古董瓷器買賣獲利,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8月16日12時59分許、30萬元 ⑴於113年8月16日13時3分許,自本件帳戶扣款18萬元,並在MAX交易所兌購虛擬貨幣以太幣後,轉匯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於113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自本件帳戶扣款12萬元,並在MaiCoin交易所兌購虛擬貨幣比特幣後,轉匯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9至1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28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經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