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彥璋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彥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8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另向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款賠償,並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辦理提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量刑,未充分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領取本案包裹,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作為詐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僅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分工,非屬核心成員,暨告訴人人數與所受損失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事項之審酌與卷內事證相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或以匯款、提存方式填補損害,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提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但仍不足動搖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意;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飾詞置辯,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所為之科刑判斷,是以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緩刑部分:
⒈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敬恩以7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96頁),並與告訴人林威宇以5萬元成立調解,當場匯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另於115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余采潔、陳佳汶、吳帷軒、呂儀婷4人表明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其中吳帷軒雖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但提供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全額匯付6萬7,882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至余采潔、陳佳汶、呂儀婷未予回應,被告則分別為陳佳汶、余采潔及呂儀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001元、9,987元及3萬元等情,有被告115年9月15日陳報狀附余采潔、呂儀婷、陳佳汶之郵政回執及上開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1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或辦理提存,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黃敬恩、林威宇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事項,係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如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余采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方彥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佳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方彥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帷軒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方彥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儀婷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方彥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敬恩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方彥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威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方彥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