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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恩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恩維(原名蘇家賢,民國109年8月28日更名)與蘇振芳為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蘇恩維欲向蔡承諭借款周轉,且蔡承諭要求須簽發本票並有共同發票人擔保清償,詎蘇恩維明知未徵得蘇振芳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1至4)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5)之犯意,逕向蔡承諭謊稱已徵得蘇振芳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分別於附表所載發票日在高雄市某處簽發編號1至5本票(是時簽署「蘇家賢」,但編號5因記載「臺捨貳萬元整」無法辨識金額而屬無效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在各該本票「出票人」欄右側空白處擅自偽簽「蘇振芳」之署名,其中編號1至4本票另在「蘇振芳」署名上按捺自己指印偽以表示蘇振芳同意代為簽名捺印,藉此虛偽表彰蘇振芳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擔保日後清償之意,再持向蔡承諭行使由其收執憑以擔保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致蔡承諭陷於錯誤而交付「蔡承諭交付數額」欄所示款項予蘇恩維既遂(共5筆),並足生損害於蘇振芳票據信用及蔡承諭之求償權。

二、案經蘇振芳(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恩維(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在以告訴人名義在本案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再持向蔡承諭借款之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依蔡承諭要求並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在本案本票代為簽名,如果蔡承諭沒聽到告訴人同意、為何要借錢給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獲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並經告訴人將其身分證(108年4月9日換發)影本提供予被告,但雙方事後因飲料店經營權糾紛導致許多紛爭、甚至互告,以致告訴人刻意誣陷被告且另提出109年11月11日所換發身分證取信司法機關,況告訴人對蔡承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後,雙方即達成和解,過程實有違一般借貸還款之情;又蔡承諭針對取得本票過程所述不一,且本案業經被告配偶鄭乃文在原審證述明確,告訴人在原審亦稱急迫情況下會同意被告代簽其名字,綜合上情可知本案本票確實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代為簽名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因被告欲向蔡承諭借款且經其要

求須簽發本票並有共同發票人擔保清償,被告乃向蔡承諭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先後於附表所載發票日在高雄市某處簽發本案本票(編號5因記載「臺捨貳萬元整」無法辨識金額而屬無效本票),並在各該本票「出票人」欄右側空白簽署「蘇振芳」,其中編號1至4本票另在「蘇振芳」署名上按捺自己指印,藉此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擔保日後清償之意,再持向蔡承諭行使由其收執憑以擔保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蔡承諭即先後交付「蔡承諭交付數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共5筆);其後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蔡承諭遂於111年間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編號5因係無效本票而駁回),嗣告訴人另以編號1至4本票非其親自或授權簽發為由對蔡承諭提起民事訴訟,經蔡承諭認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確認蔡承諭所執附表編號1至4本票對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蔡承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前開民事裁定暨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卷第7至8、103、143頁,偵卷第79至82頁)及本案本票影本(原審卷第231至23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觀乎附表編號5本票(原審卷第239頁)雖經被告簽署

「蘇振芳」,但由被告按捺指印1枚於該署名上方記載「高雄市○○區○○街00號」(即被告戶籍地)處,要未如同編號1至4本票係直接在「蘇振芳」署名上按捺指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編號5本票上指印僅係表示其由被告個人所簽發,尚非併予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擔保日後清償之意,遂不生偽造指印與否之問題。

⒊至被告在原審雖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蔡承諭係告訴人所介

紹之借款金主,惟此業據告訴人、證人蔡承諭均予否認,且被告亦自述當時蔡承諭去買飲料並問伊是否缺錢,伊才會認識,當時不知道是誰介紹,是蔡承諭自己來找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4頁),至證人鄭乃文證述因被告欠告訴人錢,告訴人會打電話給被告並一直要錢,被告就會去借錢,被告有在家裡因借錢而開票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僅能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須向他人借款以資清償,尚無法積極證明蔡承諭係透過告訴人引薦與被告認識,此外未見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果有介紹蔡承諭由被告向其借款,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迭辯稱已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蔡承諭之借款云云,然此節同經證人蔡承諭否認獲償在案,且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倘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為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多會取回債權憑證(例如借據、本票等)避免日後遭重複追償或衍生爭議,參以蔡承諭事後既可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客觀上足認被告要未清償所積欠債務,再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供查核,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從採信。

㈡本案未能證明被告事前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⒈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若訴訟過

程因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仍須就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法院亦未可徒以所提證據未能確切證明此一有利事實存在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但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不得逕以其片面辯詞為據。本件固據被告堅詞抗辯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擔任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憑向蔡承諭借款,此情既為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其所辯適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蔡承諭要求在本案本票簽告訴人名字,伊遂

於借款時致電告訴人取得其同意、始在本票上簽署告訴人姓名,當時以擴音方式通話,簽發5張本票時鄭乃文都在場見聞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鄭乃文於原審到庭證述。然承前述本案本票係於附表所載發票日先後分5次簽發,又依證人鄭乃文證述被告講電話會開擴音,因為被告欠告訴人錢,告訴人會打給被告並一直要錢,被告就去借錢,被告有在家裡因借錢開本票給別人,我當時人在場,我看過這些本票,在借錢當下寫這個,曾聽過被告在電話跟告訴人講要在票據上簽告訴人名字,被告開本票借錢在場的情形有2次,應該是4月1日、4月7日2張本票我有在場,被告兩次都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有講要在本票上簽他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33頁),至多堪認其於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3本票(發票日各為109年4月1日及同月7日)時在場,尚無從證明其餘編號1、4、5本票簽發過程,亦與被告前揭所辯鄭乃文每次均在場之情迥異。再證人鄭乃文前揭證述非僅與告訴人指訴否認同意被告代為在本案本票簽名不符,且該證人在原審經辯護人詢問能否回憶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時、即沉默以對,又於辯護人詢問有無見過本案本票,先回答有見過、是在借錢當下寫這個,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先答稱被告每次開本票時均在場,後改稱只有2次在場(原審卷第124、126至127頁),復參酌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目的係表示將來願同受票據追索暨擔保清償債務,但細繹被告歷次陳述與證人鄭乃文證言僅泛稱告訴人同意在本票上簽名,俱未敘及被告是否曾一併告知各筆債務內容(包括借款數額、利息條件、借款期間暨清償日等),非僅有避重就輕之虞,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在未知悉具體債務內容之情況下,即願意無條件擔任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況如證人鄭乃文所述被告向他人(蔡承諭)借款係清償原本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倘告訴人卻又同意擔任被告借款時所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旦被告將來無力清償是項票據債務,告訴人勢將同受追索而代為清償,如此一來無異失卻先前獲償債務之目的而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鄭乃文此部分證述誠屬有疑。

⒊次觀乎證人蔡承諭證述被告表示生意周轉需要資金,伊

告知借錢要有保證人,被告稱他弟弟(即告訴人)也同意,伊要求被告要告訴人當保證人,被告在伊面前打電話、就說告訴人同意了,但伊沒聽到電話內容,無法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同意,簽發本案本票有時會去被告家裡或超商,都是被告單獨拿給伊,被告只有簽第1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109年3月19日」)那天有打電話,當天被告太太(即鄭乃文)沒有在場,後來4次其中有1次在場,伊與被告洽談過程,他太太沒有過來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針對各次借款過程在場人數、被告是否每次均以電話徵詢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等節,要與被告前揭抗辯及證人鄭乃文證詞俱有歧異。本院參以蔡承諭雖與被告因借款未獲清償發生糾紛,但其並非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頗他方之虞,故證人蔡承諭於各次借款時均與被告親自洽談並當場收受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憑證,是其關於借款過程所為證述相較證人鄭乃文更屬可信。是依證人蔡承諭所述可知被告僅於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時曾當場致電他人,隨後即向蔡承諭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卻無從確認與被告通話之人是否確為告訴人或通話內容為何,而其後被告簽發編號2至5本票過程均未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為在本案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曾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

予被告,且告訴人在原審曾稱急迫情況下會同意被告代簽其名字,足徵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在本案本票簽名作為借款擔保云云。惟依卷附兩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因辦理公司營業登記所需及為被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貸款而提供個人資料(包括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使用(偵卷第207至235頁),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肯認在卷,並稱不會同意被告在本票上簽伊名字、若要簽伊名字產生法律效力、絕不可能,若是幫忙稱有開公司等情就有可能,因被告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須在伊名下,但被告會稱「公司是我開的,但掛在我弟名下,若不信就打電話給我弟,問公司我有沒有份」,當時因被告還有股份,所以伊都回答「有」,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對方問被告有無股份,但未提及伊同意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9、201頁),復據被告供承其2人Line對話紀錄就有2次提到要拿身分證給我,除這2次外,告訴人沒有交過身分證給我,一次是辦營業登記,中租迪和則是告訴人自己來的,因當時有要求要本人,目前應該就是如此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綜此可知告訴人雖會因應第三人詢問被告是否為公司股東而配合依實際狀況答覆,但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方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包括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要非概括授權被告可不限目的使用、甚至任由被告逕以告訴人名義在本案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甚明,甚至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19日質問被告有無以其名義對外借錢,經被告明確回覆未以告訴人名義借款(參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卷一),益徵被告所為抗辯實不足採信,更無從徒以被告曾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罪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逕以他人名義在空白證券擅自填寫日期、金額暨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而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雖對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但就該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獨立發票行為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就附表編號1至4本票「出票人」欄右側空白擅自偽簽「蘇振芳」之署名,並在「蘇振芳」署名上按捺自己指印偽以表示係告訴人同意代為簽名捺印,藉此虛偽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該就共同發票人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⒉其次,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有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票據,此觀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5條規定甚明;又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固不具票據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第3729號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雖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擔保債務目的同以⒈所述方式逕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5本票交予蔡承諭收執,但該本票乃因票面金額記載「臺捨貳萬元整」、無法辨識金額而屬無效本票,且因欠缺票據效力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前述其記載足以表示由共同發票人即告訴人擔保付款、性質上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述被告係基於擔保清償之目的偽造本案本票持向蔡承諭行使,其中附表編號1至4本票除表彰該本票原有價值外,乃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擔保債權行為,藉此使蔡承諭陷於錯誤而交付「蔡承諭交付數額」欄所示款項,被告此舉(包括編號5無效本票部分)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請求向中租公司函調與告訴人共同向該公司借貸相關文件,擬證明告訴人所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如上證一所示係108年4月9日換發(本院卷第9頁),但縱令告訴人曾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持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尚不足證明併予同意擔任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實無再予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至4本票),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5無效本票)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但該法並無罰則,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另就附表編號5無效本

票部分誤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及檢察官在原審就附表編號5無效本票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209頁),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涉犯家庭暴力罪,及附表編號5無效本票部分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被告暨辯護人充分辯論而足以保障訴訟防禦權,遂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概念,

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或多次行為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法院首應釐清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行為個數,復依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判斷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即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分別偽造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簽名及指印,各屬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亦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偽造本票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主觀上乃基於獲取借款同一目的而實施各該犯行且犯罪時間部分重合,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就各編號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1至4)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5)。再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發票日」所示時間向蔡承諭借款且各筆債務獨立,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犯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本票其中偽造署押之舉雖未據起訴

書記載論罪,另涉詐欺取財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上述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偽造(無效)本票數量、冒用名義人數(1人)及各該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又附表編號5原欲偽造有價證券,僅因無法辨識金額方構成無效本票,及各次犯罪動機均係向蔡承諭詐取借款,與該5次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交易信用及對蔡承諭之財產造成損害程度,且本案本票僅交予蔡承諭收執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未再對外擴散流通;另被告於109年2至3月間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多次向他人詐取財物、素行非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蔡承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以各次犯罪時間相隔不遠、手段高度近似,足認非難評價有高度重合應予折讓,綜合考量數罪併罰恤刑目的及被告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加重效應及時空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平衡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事項說明附表編號1至4本票僅就其上有關「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蘇振芳」署名及指印),編號5無效本票即私文書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遂諭知沒收其上偽造「蘇振芳」署名1枚,至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5「蔡承諭交付數額」所示款項係其犯罪所得且迄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編號1(本票)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附表編號2(本票)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3 附表編號3(本票)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4 附表編號4(本票)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5 附表編號5(無效本票) 蘇恩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蘇振芳」簽名壹枚沒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借款金額 蔡承諭交付數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偽造內容 1 CH0000000 6萬元 6萬元 5萬4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3.19 「蘇振芳」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CH0000000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4.1 「蘇振芳」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CH0000000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4.7 「蘇振芳」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CH0000000 12萬元 12萬元 10萬8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5.6 「蘇振芳」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CH0000000(無效本票) 無法辨識金額 12萬元 10萬8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6.4 「蘇振芳」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