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潼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余旭琮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1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為NISSANTIIDA,車身藍色,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俊賢」(真實身分及涉案情節均尚待偵辦)駛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空地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俊賢」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支著手拆卸辜俊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廢棄車輛車門,欲竊取車輛零件。嗣因辜俊傑於當場聽聞拆卸聲音,驚覺有異,立即大聲喝止,余旭踪及「楊俊賢」遂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並遺留本案車輛及上開螺絲起子4支,辜俊傑遂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本案車輛。余旭琮與李建潼明知本案車輛已經警以竊盜作案工具查扣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駛離,余旭琮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李建潼則基於幫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5時30分許,由李建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余旭琮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庄派出所附近巷弄,以翻牆方式侵入中庄派出所停車場處,再以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後發動,將本案車輛直接駛離中庄派出所並隱匿在高雄市仁武區獅林山墳墓,再由李建潼於同日7時14分許駕駛A車至獅林山墳墓接應余旭琮返回住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3頁)。
㈡上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有何幫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並辯
稱:當天我只是載被告余旭琮過去而已,他叫我載他到派出所旁邊的巷子讓他下車,我完全不知道他要去幹嘛云云(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1至253頁、原審審訴卷第129至135頁、原審訴卷第127至132頁、第273至285頁)。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余旭琮至中庄派出所附近巷弄下車,嗣再駕駛A車至獅林山墳墓搭載被告余旭琮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30頁、第28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A車上所採得指紋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4月1日警詢中自承:余旭琮跟我說他的車被扣在
中庄派出所,他要去那邊領車,我才會在清晨5點多載他過去,我記得我是載他到一條無尾巷,後來6點多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獅林山墓地旁載他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8頁),表明知道搭載同案被告余旭琮前往中庄派出所之目的是為取回余旭琮遭查扣之車輛,核與其於該日前之數次警詢中稱,不知搭載同案被告余旭琮前往中庄派出所之目的云云不合,已可見其心虛卸責之情。
㈢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30分許載送同案被告余旭琮至中庄
派出所,卻未將其送至派出所門前或鄰近可正常出入之道路,而係讓其在無其他相連道路之死巷內下車,此有該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59頁),然該巷弄並無通往中庄派出所之正常通行動線,若欲進入中庄派出所,僅能以翻越圍牆為之,顯非正當前往派出所洽公之時間與方式。是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余旭琮擬以非法之方式取回遭扣押之本案車輛,顯已知悉。
㈣倘同案被告余旭琮為合法領車,應會在完成領車手續後自行
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或其他日常活動地點,無需被告另行駕車接送,惟同案被告余旭琮卻又於案發當日7時14分許,請被告前往偏僻之獅林山墓地將其接回,並將本案車輛放置於該處,益徵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回其遭警方扣押之汽車,故而必須先行將本案車輛藏放而無法隨即使用,且需要被告搭載離開。
㈤綜上,被告於搭載同案被告余旭琮前往中庄派出所時,主觀
上知悉同案被告余旭琮欲以非法手段逕自取回業經查扣之本案車輛,卻仍駕車載送並依約接應,使同案被告余旭琮得遂行此部分犯行,被告顯具有幫助同案被告余旭琮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故意,亦有構成要件以外之客觀幫助行為,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之幫助犯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旭琮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僅應同案被告余旭琮要求而搭載其前往中庄派出所,並未分擔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嗣後也未共同使用該車,故被告是否是基於與同案被告余旭琮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抑或僅是基於幫助同案被告余旭琮犯罪之意思,容屬有疑。是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僅屬基於幫助犯意,並以協助載送之構成要件外行為幫助同案被告余旭琮隱匿本案車輛,而屬該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惡性顯較正犯即同案被告余旭琮輕,爰依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權力,任意協助余旭琮取走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態度良好。末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詐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而被告量刑所憑之刑法第138條,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已接近法定刑下限,並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36910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76號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卷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