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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翔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陳宥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花」)、A02、何威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老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蔡旻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李柚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叮叮噹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

1、A0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A01、A02、李柚叡擔任面交車手,何威霖、蔡旻諺擔任收水手。A01、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A03施用詐術,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5「取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及交付款項。

㈠A01依「周瑜」、「叮叮噹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取

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3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製作之偽造「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高翔昱」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A03;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3「取款過程」欄之方式,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之印文;並由A01於其上偽簽「高翔昱」署押之存款憑證等偽造私文書予A03而行使之,接續2次向A03收取款項共計2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及「高翔昱」。A01於得手後旋即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收水手何威霖,並因而獲取12,500元之報酬。

㈡A02依「周瑜」、「叮叮噹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取款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編號4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製作之偽造「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劉文漢」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A03;再以如附表編號4「取款過程」欄之方式,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之印文;並由A02於其上偽簽「劉文漢」署押之存款憑證等偽造私文書予A03而行使之,向A03收取款項110萬元,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及「劉文漢」。A02於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收水手何威霖,並因而獲取估算為5,500元之報酬。

㈢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接

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達518萬元後,驚覺遭騙,遂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判範圍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而起訴事實之一部是否效力及於全部,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亦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若檢察官已合於上開規定就具有侵害性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予以擴張,並更正起訴法條,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起訴及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其擴張部分,即應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併予裁判。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被

告A02(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涉犯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記載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財物為498萬元,並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方式,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外,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處罰法條;另主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財物尚有20萬元,被告二人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作為處罰法條(見上訴書第1頁中段至第3頁上段)。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現

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經查,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二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罪。依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犯另有前開刑法分則加重獨立罪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借用前罪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作為本罪法定刑,上情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作為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5、33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就上開部分聲請證據調查並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73、191至197、209至215、257至261頁之證據調查聲請書、證據調查結果及準備程序筆錄)。

㈣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與檢察官提起

上訴擴張之起訴事實及更正之起訴法條,均係於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被告A01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抗辯檢察官上開擴張及更正不合法律規定,尚無理由。而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擴張及起訴法條之更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予以告知,並就上開事項予以調查,另使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210至214、258至259、314至315、326至3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0、32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A01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提出其祖母於一般病房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核並無正當理由,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A01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同案被告何威霖、蔡旻諺、李柚叡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第260、326頁);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自白認罪(另被告A01辯護人為被告A01利益,主張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辯護,不能認為係被告A01個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被告A01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未到庭,但經其辯護人電話聯繫後被告A01仍表示願意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26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1至105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威霖(見警卷第23至33頁)、李柚叡(見警卷第89至95頁、偵卷第185至197頁、原審卷第213至218頁)所為證述互核一致,另有皇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何威霖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0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205至20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161頁)、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9至146頁)、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5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9頁)、告訴人之澎湖縣農會匯款單(見警卷第15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至15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63至193頁)、華信航空及立榮航空搭機紀錄(見警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以被告二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人之告訴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則指除上開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檢察官上開主張,僅有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於113年8月初因平時有觀看財經新聞台,於點擊臉書訊息內容時,看到介紹投資理財方面的訊息,對方介紹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給我認識,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林侑芯經由通訊軟體Line介紹台股投資代客操作當沖投資訊息及短期獲利訊息,並用通訊軟體Line叫我下載一個「三德投資」的APP軟體,上面有匯入投資金額及獲利總額,我於113年10月8日開始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後再交付車手4筆現金,總金額為518萬元,因而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然而,依據被告二人歷次陳述(見警卷第3至17、58至69頁、偵查卷第103至109、147至152頁、原審卷第153至157、163至170頁),被告二人係擔任第一線車手,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具體方式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具體犯罪手段,確實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前述說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本案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本院既認被告二人所為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僅須依該法條論罪,無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先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15年1月21日公布、23日生效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並未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尚不得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

㈡罪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於立法理由已載明達500萬元係指:「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是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分別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雖均未逾500萬元,但被害人於本案接續被害金額已達518萬元,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就已於上訴審更正為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不能成立犯罪,業據說明如前。被告二人與事實欄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偽造印文、署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前階行為,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1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舉動,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係經檢察官上訴時擴張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無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自白認罪,應寬認被告二人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且被告A01業於原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317頁),被告A02則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二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擴張及經本院變更處罰法條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原審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印文之枚數及姓名記載略有違誤(詳附表一、二所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至於被告A01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另於刑罰裁量部分予以考量。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現金各詳如附表所示,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二人曾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之品行,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惟念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1於原審自稱大學肄業,曾從事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要扶養,於本院陳報祖母生病住院及上訴意旨狀所指從輕量刑事由(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A02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裝潢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二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全數繳交完畢,無庸宣告沒收。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各自取得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法沒收,但被告二人均陳稱已依指示轉交收水手,被告二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二人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起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二人未扣案之手機,然被告二人前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另案犯行而遭查獲,並分別扣得被告二人持有之手機各1支,且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扣案手機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本案與上開案件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機既為同一,亦經法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收水手 面 交 車 手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款過程 面交車手取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地 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侑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無 113年10月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農會 20萬元 臨櫃匯款至李俞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 不明 2 同上 同上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 A01 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100萬元 A01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高翔昱」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偽簽有「高翔昱」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12,500元 何威霖 澎湖縣○○村○○村0○0號「大家唱卡拉OK」 3 同上 113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150萬元 A01搭乘何威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高翔昱」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偽造印文,及偽簽有「高翔昱」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同上 地點同上 4 A02 113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 110萬元 A02搭乘不知情之呂曉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劉文漢」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偽造印文,及偽簽有「劉文漢」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估算為5,500元 同上 地點同上 5 李柚叡 113年12月28日13時8分許 138萬元 李柚叡乘坐由蔡旻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林以恩」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及蓋有「林以恩」(李柚叡使用事先所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印文,及偽簽有「林以恩」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2萬8,000元 蔡旻諺 地點同上 詐騙金額總計 518萬元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警卷第151頁) 數量 1 被告A01所持有之偽造工作證(含卡套) 壹張 2 存款憑證(113年12月11日,含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開元」之印文各壹枚、「高翔昱」署押壹枚) (「高翔昱」署押壹枚為原審漏載) 壹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警卷第151頁) 數量 1 被告A02所持有之偽造工作證(含卡套) 壹張 2 存款憑證(113年12月16日,含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開元」之印文各壹枚、「劉文漢」署押壹枚) (「劉文漢」署押壹枚為原審漏載) 壹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