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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何振浩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將不知情友人

林信言名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復一日」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日復一日」而透過林信言將告訴人張嘉翔受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共犯「日復一日」所為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匯入林信言名下帳戶之款項是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返還之欠款云云,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一開始亦以「阿偉」還款為由而矢口否認犯罪,經原審質以被告前已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經判決有罪確定,為何又再犯本案後,被告始為認罪之陳述,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堪認被告犯罪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某時,將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並非首次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犯案。而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既曾犯與本案相同性質之案件,且其犯後態度非始終良好,乃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充分審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僅係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確嫌過輕,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帳戶並

透過該友人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被告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為5萬,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及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洗錢、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