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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英策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英策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英策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英策(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就此些部分即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是擔任車手角色,屬犯罪之末端執行者,未參與組織規劃或指揮,參與程度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連曼廷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已於民國115年5月間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同案被告林禹豪係經被告供出而查獲,請改判較輕之刑,並審酌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不能證明有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5,000元,另約定於114年7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其餘10萬元則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5月間,已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之情形,容有未洽。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447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記載(見偵卷第3至4頁):「犯罪嫌疑人施英策所供述之詐欺上游林禹豪由本分局接續偵查中,俟有查獲再行移請貴署偵辦」等語;又林禹豪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此觀原判決之內容自明。基此,自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林禹豪,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不能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雖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基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之情形

,且未考量被告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則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林禹豪,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免其刑之規定;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另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林禹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