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靖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5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靖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8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
針對量刑上訴。我是監控手,並非詐欺集團發起、主導或核心成員,本案為未遂犯,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危害程度較低。我已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且係初犯,本來就有正當工作,並非靠這個維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1.被告所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其情節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效,但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
1 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已符合「偵查及歷
審自白」之要件,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之犯行,既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所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院量刑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亦符合2 種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之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劉建麟(下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3.本院經核原審已依未遂、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輕,且就宣告刑部分,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下層之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自白犯罪,擔任下層之監控手,非詐欺集團發起、主導或核心成員,本案為未遂犯,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之年紀尚輕、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與原審審酌之情並無「明顯」差異。又被告雖係監控手,但被告與共犯張皓翔、李淯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中雖因經警當場逮捕而未生取得詐欺款項之結果(即未遂),但原本約定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且被告於本案尚共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之陳述),亦未向上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河銓公司(公司登記之正確名稱為河銓投資「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家彰道歉、賠償。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