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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立婷選任辯護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孔立婷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孔立婷預見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捷克」(又稱「Jack Chen」,下稱「捷克」)、「Ru」(又稱「_ruru.90」,下稱「Ru」)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Ru」之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給「捷克」。「捷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捷克」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捷克」、「Ru」及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高達27人,且渠等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需扶養2歲小孩,且懷胎5月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為牟己利,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提供本案帳戶給「捷克」收取不詳匯款,又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捷克」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其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本案被害人高達27人、損失金額非微,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無情輕法重之虞,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4至6、8、15、16、23、24、26、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2、4至6、8、15、16、

23、24、26、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參。至於被告雖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係因該被害人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或到庭調解後不成立,並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與意願。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待業中,無收入,○○,○0○○○○○○○○,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方式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已與如附表編號2、4至6、8、15、16、23、24、26、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

至於被告雖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係因該被害人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或到庭調解後不成立,並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與意願,且該被害人受損害之款項均低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如該被害人均到庭調解,調解成立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江恩琳」向A03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00元 計算式:5萬x1%=5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⒈A0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000-0000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95頁) 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482-486、498-501頁) ⒋投資平台網頁頁面之截圖(警卷第498-501頁)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CYC」向A04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800元 計算式:(5萬+3萬)x1%=8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A04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53-655、660-666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67頁) 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9-671頁)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以IG帳號「000000000」向A05佯稱:參加momo購物台儲值金搶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300元 計算式:(5萬+5萬+3萬)x1%=13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3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A05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9-442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49頁) ⒊購物台網頁之網址截圖(警卷第43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IG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警卷第445頁) ⒌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0-455頁) 4 A0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以IG帳號「000000000」向A06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A06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21時1分許 5萬元 1,460元 計算式:(5萬+3萬8000+5萬+8000)x1%=146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3日21時2分許 3萬800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許 8000元 證據出處 ⒈A06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9-34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45、347頁) ⒊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8、351-383頁) ⒋投資網站網址與頁面截圖(警卷第349-350頁) 5 郭郁呈 (更名:郭宇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郭郁呈,並向渠佯稱:購買、投資原生物可獲利云云,致郭郁呈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 17萬元 1,700元 計算式:17萬元x1%=17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郭郁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87-389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3、402頁) ⒊郭郁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3-399、403-409頁) ⒋交易平台網頁頁面之截圖(警卷第399、409頁) ⒌網路銀行帳戶之截圖(警卷第399、409頁) ⒍成功出金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01、411頁)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曉玲」向A08佯稱:需要金錢處理稅款問題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5分許 40萬元 4,000元 計算式:40萬元x1%=4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⒈A08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85-788、第792-793頁) ⒉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0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A08之照片(警卷第79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曉玲)提供A08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9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A08之律師名片影本(警卷第794頁) 7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透過IG聯繫A09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688元 計算式:(5萬+1萬8800)x1%=688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21時18分許 1萬8800元 證據出處 ⒈A09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75-67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682-683頁) ⒊A09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4頁) 8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交友軟體認識A10並向渠佯稱:可儲值現金到博客來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6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A10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29-63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634-635頁) ⒊成功出金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6-637頁) 9 B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1並向渠佯稱:需要繳房租云云,致B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100元 計算式:1萬元x1%=1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⒈B1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9-580頁) ⒉網銀臺幣活存明細之截圖(警卷第59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591頁) ⒋B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個人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82-590頁) 10 B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02並向渠佯稱:有業績需求云云,致B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200元 計算式:2萬元x1%=2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⒈B02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9-240頁) ⒉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24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B02之身分證件與照片(警卷第243頁) ⒋B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4-245頁) ⒌APP「Yahoo」頁面及B02與詐欺集團成員(APP內客服)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46頁) 11 B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B03並向渠佯稱: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可領取兌換券再換成現金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yahiji.com」,致B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100元 計算式:萬1元x1%=1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⒈B0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5-278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88頁) ⒊「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及B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83-287頁) 12 B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認識B04並向渠佯稱:可於「博客來」網站(www.readbooks-store.com)共同經營販賣物品獲利云云,致B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B04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71-773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75頁) ⒊B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頁面之截圖(警卷第776-780頁) 13 B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05並向渠佯稱:投資本金便可領回饋金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yahedk.com/」要求下載APP及註冊帳號,致B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00元 計算式:3萬元x1%=3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⒈B05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1-252頁) 14 B06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B06因友人A10(附表編號8)向渠表示須借款投資「博客來」活動,致B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B06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05-50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519-520頁) ⒊B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511-520頁) 15 B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以交友軟體認識B07並向渠佯稱:投資momo平台可獲利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momoshoops.com」要求下載APP及綁定帳戶,致B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250元 計算式:(3萬+5萬+4萬5000)x1%=125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出處 ⒈B07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41-644頁) 16 B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暱稱暱稱「雲石寺」與B08加入LINE好友,並向B08佯稱:作法事可協助渠中四星彩云云,致B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800元 計算式:(2萬+3萬+3萬)x1%=8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9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B08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9-23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之影本(警卷第233頁) ⒊B0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34頁) ⒋詐欺集團(暱稱:雲石寺)於fb之廣告貼文及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警卷第234-235頁) 17 B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09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B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580元 計算式:(3萬+2萬8000)x1%=5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9日12時59分許 2萬8000元 證據出處 ⒈B09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23-525頁) ⒉網銀轉帳紀錄之截圖(警卷第531-532頁) ⒊B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29-531頁) ⒋投資APP圖示與網頁之截圖(警卷第533-534頁) 18 B10 (提告) B10於113年4月19日18時11分許,加入LINE暱稱「涵」之人為好友,「涵」向渠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braoalhnssr.com」要求依指示操作,致B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8分許 5萬元 2,000元 計算式:(5萬+5萬+5萬+5萬)x1%=2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29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B10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3-61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626頁) ⒊交易平台網頁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626頁) ⒋存摺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626頁) 19 B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B11加入LINE暱稱「初戀」之人為好友,「初戀」向渠佯稱:參加好運旺旺來活動可獲利云云,致B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9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B11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37-539頁、第540-546頁) ⒉B11與詐欺集團簽訂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卷第552-553頁) ⒊B11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54-556頁) ⒋成功出金之台幣活存明細之截圖(警卷第554頁) 20 B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加入LINE暱稱「妍妍Yanyan」之人為好友,「妍妍Yanyan」傳送假網站「http://bulliomfimt.com/」,要求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B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880元 計算式:(5萬+3萬8000)x1%=8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9日16時1分許 3萬8000元 證據出處 ⒈B12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7-262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26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其與B12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6-268頁) 21 B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13並向渠佯稱:投資雅虎公司週年慶活動,可以存一萬提領一萬二云云,致B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300元 計算式:3萬x1%=3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⒈B1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5-418頁) ⒉無摺存款明細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30頁) ⒊投資網頁之截圖(警卷第422、428、430、434頁) ⒋B1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421-435頁) 22 B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14並向渠佯稱:投資可領取回饋金云云,並傳送假網站「http://www.yahcji.com/#/proShop」要求依指示操作,致B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800元 計算式:(5萬+3萬)x1%=8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30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B14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5-60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605頁) ⒊成功出金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09頁) 23 B1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徐徐」之人好友,「徐徐」誘騙B15加入LINE群組「Lion52259已申請」,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B1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880元 計算式:(5萬+3萬8000)x1%=8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 3萬8000元 證據出處 ⒈B15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1-296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310頁) ⒊B1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IG和LINE個人資料頁面、IG限時動態之截圖(警卷第300-309、312-336頁) 24 B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B16並向渠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並要求下載「YAHOO購物中心」APP,致B1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29分許 9萬元 900元 計算式:9萬x1%=9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⒈B16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543-550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5頁) ⒊B1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9-571頁) ⒋APP「yahoo」圖示與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75-576頁) 25 B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17並向渠佯稱:自己在雅虎公司當業務,需要業績云云,致B1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900元 計算式:(3萬+3萬+3萬)x1%=9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0日18時1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B17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11-715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26、728頁) ⒊B1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2-767頁) 26 B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B18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站「win.freeportzindonesia.com」要求依指示操作,致B1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 3萬8000元 380元 計算式:3萬8000x1%=3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⒈B18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87-69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98頁) ⒊B18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銀行帳戶轉入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700-702頁) ⒋B1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03-705頁) ⒌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警卷第706頁) 27 B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認識B19並向渠佯稱:在奇摩公司上班云云,並傳送假網站「http://www.yahmok.com/」要求註冊帳號並參加投資活動賺取回饋金,致B1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20時2分許 5萬元 500元 計算式:5萬x1%=5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立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⒈B19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59-46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463-464頁) ⒊投資平台網頁及B19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469-47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