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蔚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蔚欣(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48至49、73至74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固應值非難,然被告自偵查之初迄於審判階段始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現對自身行為已深感悔悟,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無知於網路求職時誤蹈法網,並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鈺媛調解成立,復在原審判決後遵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足見被告之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其無犯罪所得(詳原判決第10頁),即無繳回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被
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原審認定其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張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告訴人配合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高達140萬元之鉅額,且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外務員,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性質,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制相當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5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120萬元,而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訊工程專案經理,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子女2人均已成年,惟須扶養母親,每月須各支出1萬元作為扶養費及清償債務之用等生活狀況;暨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具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與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遵守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本為被告所當為,且原審判決既已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納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縱嗣後被告確有按期履行,亦無由視為新生之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本案所犯經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遠低於中度刑。況經對照本案犯行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之犯罪分工為面交車手,對於取財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加以本案被害財產數額達140萬元,甚屬高額,縱已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猶難率謂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重情事。從而,本案上訴二審後其餘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作成後既無任何變動,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