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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雲翔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2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雲翔(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證人林思維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偵訊時稱其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點,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現場交付等語。惟證人林思維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爲販毒者,其與被告間及具有對向性之關係,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1、5030號判決意旨,證人林思維為購毒者,其所為之指訴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然證人林思維於115年1月8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問:

你先前曾在警詢、偵訊作證時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3,500元購買,是否實在?答:我有拿錢給他,但他沒有收。」、「問:是否是向被告購買,以3,500元?答:對,我錢放在桌上。」,證人林思維先前於偵查中係稱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卻又於審判中稱將金錢放置於桌上,足見證人林思維之證述前後說詞反覆,真實性已有可疑。原判決又以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為由,認被告不可任由證人林思維施用毒品,惟若證人林思維確實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在被告經濟狀況非良好之狀況下,更應銀貨兩訖,當場點清3,500元,可見證人林思維之供述顯有瑕疵。另證人林思維之女友即證人施湘靜於113年11月14日所做之調查筆錄中稱:

「問:承上,當日(113年8月16日)你是否看到林思維與「神經」(即被告)有毒品金錢交易?交易是否成功?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我不清楚。」,既證人施湘靜於該日與證人林思維、被告共處一室,若證人林思維確實有將3,500元放置於桌上,豈有可能不知,是證人施湘靜之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稱:「……他當天拿錢給我時我並不知道,他是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才跟我講……」等語,更可徵證人林思維於113年8月16日確實並未與被告就毒品銀貨兩訖,證人林思維嗣後於電話中稱有將3,500元放置於桌上,此為證人林思維於電話中之一面之詞,無法證明其真偽,被告亦未自承有於桌上見到證人林思維所放置之3,500元,自不得將其作為補強證據。

三、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僅有拍攝到證人林思維、施湘靜共同至被告住處,至證人林思維、施湘靜至被告住處後究係在內吸食毒品、玩貓、亦或是吃宵夜等情,均無從自該監視器影像獲知,該監視器影像與證人林思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間關聯性過於薄弱,僅透過該監視器影像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林思維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據,自不得將該監視器影像作為證人林思維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

四、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敘述僅得證明證人林思維曾致電被告;被告住處監梘器影像僅得證明證人林思維曾經至被告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更未扣到證人林思維所稱之3,500元。是上述原審所認定之補強證據,與證人林思維證詞間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均無從證明證人林思維確實有將3,500元交付被告,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既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維,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業就轉讓笫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全部坦承,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是以,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另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

⒈證人林思維於偵查中結稱:我大約在113年過年前經由朋友介

紹而認識被告,該朋友表示如果有毒品的需要,可以向被告購買,我後來跟被告比較熟時,才問被告能不能向他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38頁),證人即林思維之女友施湘靜亦證稱:我有看過林思維向被告購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在卷(偵二卷第241頁)。復佐以被告與林思維間之訊息紀錄(偵二卷第217頁):「被告:有新油跟新菸。林思維:

我沒吃有(註:應為『油』)沒用,我要新菸。被告:等等過去,你要幾個?林思維:兩個。」被告主動向林思維介紹「新產品」,在林思維表示意願後,被告旋與林思維確認數量並親自配送,如非無利可圖,被告應不至如此積極地滿足林思維施用毒品之需求,足認證人林思維、施湘靜所言非虛,被告為證人林思維購買毒品之來源無訛。

⒉證人林思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迭證:我有於113年8月16日2

2時41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3,500元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向他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偵二卷第177頁、偵一卷第238-239頁、原審卷第294-295頁),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偵二卷第205頁);其中證人林思維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距離其所指述之購毒時間僅1個月,且雙方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有一次,衡情證人林思維就此事之記憶應相當深刻。而被告自承:林思維有在113年8月16日到我住處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後通電話時,林思維有跟我說他放錢在桌上乙節明確(原審卷第292、300頁),此外未提及其不願收受或有退還該筆款項之情,換言之,被告對於證人林思維以有償方式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爭執。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二卷第197-201頁),除本件案發時之113年8月16日外,證人林思維於同年月2日、8日、15日亦經攝得有出入被告住處之事實,惟證人林思維不僅皆否認有於該等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甚至證稱:只是去關心被告和女友吵架情況、跟被告一起吃宵夜、陪被告聊天等語(偵二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思維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林思維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和舉措。從而,證人林思維前揭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證人證言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加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林思維歷次證言中關於是否有在前往被告住處前先致電、同行之施湘靜是否見聞本案毒品交易等部分,雖稍有出入,惟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始終為相同之證述,且有被告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資補強,業詳論如前,本院自無從僅因證人林思維之證詞細節略有出入,即遽謂全無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我平常都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林思

維來就自己拿去施用,因為他會來我住處幫忙整理環境,所以我都讓他免費施用,他要吃就自己拿,要帶走也可以拿袋子自己裝云云(偵一卷第20-21、146頁、原審卷第304頁),主張其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思維,並無販賣之行為。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價高且須有特殊管道方能取得之違禁物,而被告與證人林思維截至本件事發時止僅經由友人引薦認識約半年,彼此間並無特別之情誼或關係存在,殊難想像被告會無償且無限制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思維,被告前揭所辯有悖於常情,顯難憑採。又證人林思維於113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有先前往被告住處,惟因被告不在,其即於20時22分許離開,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再次前去,此際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證人林思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79頁),並有證人林思維兩度造訪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考(偵二卷第203-205頁),倘真如被告所辯,證人林思維可任意取用,甚至外帶被告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思維何須在第一次未遇被告後2小時再次前往被告住處,更遑論證人林思維何必在被告住處桌上留下現金3,500元,益徵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⑴被告之犯行係以3,500元之

代價販售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思維,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係稍微達一定金額及數量,且販賣對象僅1人,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⑵被告有重利、殺人等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證陳昇弘等3人為上手,惟依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意旨,實難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調查之情形,無從因被告曾有指認上手一情而為有利其之認定;⑷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此外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13之物,則與本案無涉而不予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沒收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雲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雲翔(綽號「神經仔」,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戒,其餘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所涉槍砲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林思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施湘靜前往劉雲翔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劉雲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公克);嗣警於113年9月19日上午7時4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雲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其所使用之車輛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林思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林思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林思維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既然得以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林思維警詢中之陳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林思維警詢陳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思維有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偕同女友施湘靜至其住處,且林思維有在其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思維,本案係林思維到我家,林思維看到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林思維都來吃免費,因為林思維常來我家幫忙整理住處,我才同意讓他吃免費,林思維案發日拿錢給我時,我不知道,是事後我打電話給林思維,他才跟我講云云(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本院卷第30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思維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前後不符,且卷內查扣被告與林思維間對話並非本案案發日,又被告上開住處雖有扣得毒品,惟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但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本案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惟查:

一、林思維有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偕同女友施湘靜至被告住處,並在被告上開住處取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本院293頁),並經林思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在案(偵一卷第238至240頁,本院卷第295頁),復有被告上開住處113年8月16日22時41分至同年17日0時5分監視器影像(偵二卷第2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林思維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上開住處取得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以3,500元對價販售予林思維一情。徵之證人林思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13年前過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我朋友說被告有毒品可以向他購買,我到最後跟被告比較熟,才問可不可以跟他買,我是在113年8月16日晚上10點多,在被告住處的客廳,跟被告以3,500元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之前,有用微信打電話跟被告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38至2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3年8月16日晚上10點多有到被告住處用3,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把3,500元放在被告桌上,拿走半錢安非他命,我放錢的時候,被告也在客廳;我當天是直接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幾乎都在家,毒品是被告原本就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第296至297頁、第299頁)。是證人林思維歷來證述關於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之重要環節,均屬一致且均臻明確。又證人林思維證述情節,核與被告陳稱:林思維當天拿錢給我我不知道,是林思維事後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00頁),顯示林思維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現金放在被告上開住處,亦與前揭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顯示林思維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相符,有該影像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05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已足資補強林思維證述之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3,500元對價販售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思維。又林思維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證稱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被告,但他沒有收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但再經詢問,林思維證稱:我把錢放在桌上,我事實上有交,我放在桌上,他有沒有拿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第297頁),復證稱:我有跟被告講3,500元放在桌上,我拿走毒品時,被告也在客廳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見林思維確實有以3,500員向被告買毒品,也確實將購毒價金3,500元放在被告住處之客廳桌上並告知被告,彼時被告亦在客廳,林思維證稱被告沒有收3,500元等語,僅係說明其不知悉被告後續有無實際取走此筆價金部分,但不影響林思維確實有以上開金額向被告購買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抗辯林思維係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販賣該毒品予林思維云云。然而,徵之被告與林思維係於113年間才認識,此經被告與林思維分別陳、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03頁,偵一卷第238至239頁),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見雙方認識期間尚短,關係應屬薄弱,且被告自陳其目前受傷沒有辦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告實無可能容任林思維隨意取用價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如若當日被告與林思維並無進行毒品交易,林思維有何必要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還特地拿出現金3,500元放在桌上?且依被告陳稱情節,林思維還特地告知被告有現金在桌上?且參以被告陳稱:林思維平常生活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林思維如生活狀況已屬困難,如非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林思維實無必要在被告上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還特地交付現金。是被告辯稱林思維是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售該毒品給林思維云云,實難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思維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不符云云。惟查,證人林思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均屬一致,業如前述。證人林思維僅係在其係先致電被告才至被告上開住處抑或直接到場,以及同行之女友施湘靜有無見聞其等交易部分,前後證述稍有不同,且關於女友施湘靜有無見聞其等交易部分,林思維於偵查中亦係以猜測口吻證稱:施湘靜應該有看到我與被告交易過程等語,但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施湘靜應該不知道我用3,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二卷第239頁),此與林思維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

施湘靜應該沒有看到我與被告交易過程,施湘靜在旁邊玩貓咪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實則並無明顯矛盾,蓋林思維均係證稱施湘靜確實在旁邊,但其始終未能確認施湘靜是否明確知悉其與被告交易過程。是證人林思維關於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之重要環節,歷來證述均屬一致,僅係在細節處略有不同而已,自不足以此推翻林思維證述為可信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採認。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證人林思維之證詞尚有被告供述情節、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扣押筆錄及目錄等件可資補強,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採認。

五、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證據雖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被告確有取得林思維交付之價金3,500元,其與購毒者間係屬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林思維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認識時間亦尚短,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林思維。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係陳昇弘(綽號「弘哥」)、張聖文(綽號「聖文」)以及黃亭禎(綽號「不點」)等語(偵一卷第24頁、第26頁)。惟經本院函詢,經內惟派出所函覆:「劉嫌(按:被告)警詢時答非所問,試圖逃避刑責,面對警方偵詢消極不配合,為減輕刑責,向警方供稱渠毒品上手為「弘哥」-陳昇弘,販毒地點為本市○○區○○○路000號,經警方現場多次埋伏蒐證,皆未發現「弘哥」-陳昇弘。另劉嫌向警方供稱渠毒品上手為「聖文」-張聖文;「不點」-黃亭禎,未發現不法,且劉嫌向警方所述,渠販毒地點不確定,亦無法進行蒐證」等情,有114年7月4日內惟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覆:本股現未有關於「弘哥」「聖文」「不點」等人毒品案件偵辦中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6月26日雄檢冠號114偵3798字第11490557740號函在卷可考(訴卷第63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思維,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係稍微達一定金額及數量,且販賣對象僅1人,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重利、殺人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87頁),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證上開3名之人為上手,惟依據前揭內惟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意旨,實難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調查之情形,無從因被告曾有指認上手一情而為有利其之認定。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林思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付購毒價金3,500元,業經林思維證述明確,且被告不爭執林思維有將現金3,500元放在桌上,可見被告應有收取該次販毒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3、4之物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殘渣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本案雖經扣得附表編號1、2、5所示愷他命1包、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K菸4支,上開物品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然上開物品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總計未達5公克以上,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自難逕認屬違禁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雖經扣得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偵一卷第146頁),惟被告陳稱:

都是自己要用等語(偵一卷第14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附表編號 物品 單位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72公克,含袋) 1包 不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24公克,含袋) 1包 不沒收。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86公克,含袋) 1包 沒收。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85公克,含袋) 1包 沒收。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菸(毛重4.47公克) 4支 不沒收。 6 三星A14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臺 不沒收。 7 Iphone8Plus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不沒收。 8 三星TabA7Lit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不沒收。 9 毒品吸食器 1批 不沒收。 10 電子磅秤 1臺 不沒收。 11 夾鏈帶 1批 不沒收。 12 武士長刀 1把 不沒收。 13 開山刀 1把 不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