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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友廷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郭峻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學

吳嘉鴻

吳忠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113年度偵字第247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關於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21、23、24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A02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A03、A04部分,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A02及A01部分,見本院卷第33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

⒈A01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各簡稱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建佑(已歿)、A02、呂韋頡、陳暐霖、A03、A04則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緣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間查獲盧建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案件,A01因參與、支援該案勤務,負責對盧建佑製作詢問筆錄,而與盧建佑結識。⒉A02於113年4月上旬,經由盧建佑之邀約,加入盧建佑所屬詐

騙集團(A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車手頭,負責尋找及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盧建佑則擔任上層機房人員與車手頭間之聯絡人,負責自機房人員端獲取相關取款資訊,再由A02指示旗下車手提領。A02、盧建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慧」與A08聊天,並佯稱其欲返台居住,要將賣屋款項匯給A08代收,然因款項遭外匯管理總局管制,需進行資金操作方可解除管束等語,致A08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上旬,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詐取A08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A08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康豪」之車手(下稱「李康豪」),並由盧建佑、A02指示該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詎該車手竟萌生私吞贓款之貪念,另接續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至12時57分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A08合庫帳戶之提款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並旋將A08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得之現金據為己有,逃逸不知去向。⒊呂韋頡、A03、盧建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

「Eric」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漢堡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TG名稱為漢堡圖案之群組供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先由漢堡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漢堡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匯入帳戶,再由A03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A03並旋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⒋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遭拘提查獲後,A02乃應盧建佑之

邀約,替補呂韋頡擔任漢堡團之收水車手。A02遂與A03、盧建佑、A04、漢堡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漢堡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漢堡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該附表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匯入帳戶,再由A03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提領(轉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一空,A03並旋將附表二編號1、2、5、6領得之款項轉交A04,A04再將其中附表二編號5、6之贓款交付予A02層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傍晚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同明街29巷口將A03拘提到案,並逮捕正欲前來向A03收取附表二編號3、9所示贓款之A04;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因而未及由A03領出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⒌「李康豪」將前述A08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私吞

逃逸後,盧建佑為尋找「李康豪」之下落及索回遭「李康豪」私吞之贓款,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至同月14日中午間某時,向A01提議如A01能協助取回遭「李康豪」侵吞之提款卡與贓款,將來即可朋分取回之部分贓款(具體數額與拆帳成數未定),A01認有利可圖,遂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之。而A01、盧建佑均知悉自然人之戶籍資料、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系統內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及利用皆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A01亦知悉使用戶政資料系統、車籍資訊系統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相關資料,須於執行警察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明知使用上開系統查知之個人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然A01、盧建佑為尋得車手「李康豪」之下落,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A01並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由盧建佑先於113年4月14日13時2分前某時,將當時鎖定之「李康豪」之身分證號碼,及「李康豪」與同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529-HGY、MSB-9012號等機車(下合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A01,再由A01於113年4月14日13時2分至14時23分間,在福德派出所內,接續使用其個人之警用帳號密碼,登入車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系統;復以辦案需求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同派出所員警(使用同派出所員警之晶片卡及帳號)登入車牌辨識系統,在上述各系統之「查詢用途」欄位,填載或使不知情之同派出所員警填載「偵辦楊國棟詐欺集團案使用車輛」、「偵辦楊國棟等人詐欺集團案」、「偵辦陳翔太所舉詐欺集團上游柯亭佑等人」等不實事由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因而查知本案機車之車籍資訊、行車影像紀錄、本案身分證號所有人之戶政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該等個人資料,A01亦因此知悉本案機車之概略行蹤應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附近。A01旋以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應用程式,在地圖上點選前述地點,再以螢幕截圖方式傳送予盧建佑,供盧建佑及所屬集團成員據以尋找「李康豪」之去向,而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管理上開各資訊系統之正確性,以及李康豪與本案機車車主之資訊隱私權。惟盧建佑、A02依A01提供之情資出動尋人,最終仍未能尋得「李康豪」及索回遭「李康豪」侵吞之款項,A01與盧建佑此部分行、受賄之犯行遂均止於期約階段。⒍A01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亦明知盧建佑有詐欺及洗錢等前科,且自A01與盧建佑期約賄賂,同意為盧建佑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時起,復已知悉盧建佑仍繼續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原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然因貪圖利益,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受盧建佑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意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合計164,300元,及於114年5月至6月之期間,陸續收受盧建佑所交付安裝黑莓卡及TG通訊軟體之IPHONE手機3支(合計價值約17,000元)。A01除使用上開3支手機作為工作機與盧建佑聯繫,盧建佑並將A01加入盧建佑所屬不同詐欺集團在TG上成立之多個取簿、提款或收水群組,供A01即時觀看或掌握該等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收取人頭帳戶或提領、收取贓款等犯行,以利A01計算其應得之賄款,且避免A01不慎查獲盧建佑同集團之共犯,A01因而對盧建佑及盧建佑同集團共犯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嫌,均違背職務,消極不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作為,並於盧建佑同集團之共犯遭查獲後,透過警方內部情資管道打探同夥遭查緝之相關情形,以此作為收受盧建佑上開賄賂(上述現金賄款及3支手機)之對價。嗣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遭警拘提,與盧建佑、呂韋頡同在漢堡團群組內之A01立即知悉呂韋頡落網,旋以手上有呂韋頡之案件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吳國雋探詢呂韋頡查獲之案情,並自不知情之吳國雋處取得呂韋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繼自113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苓雅分局偵查佐孫裕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顏逢毅等人是否認識鳳山分局偵查隊,欲藉此打探呂韋頡遭查獲後之供述。另漢堡團成員A03、A04於113年6月14日經警查獲後,A01乃於113年6月16日向盧建佑索取A03之身分證照片,並要求盧建佑於同日前往福德派出所,製作盧建佑匿名檢舉A0

3、林盟峰從事車手工作之檢舉筆錄,A01再持該份檢舉筆錄,請苓雅分局警員鄭沿宗代為探詢A03案件之偵辦情形;嗣於113年6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又多次聯繫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蔡柏彥,欲藉由共同偵辦案件之名目,取得鳳山分局掌握之A03供述與涉案情資,然因鳳山分局員警於偵辦盧建佑、A02、呂韋頡、A03、A04詐欺案件之過程中,已逐步查悉A01上述涉案情節,而對A01有所提防,故未使A01獲悉該部分之情資。㈡罪名:

⒈核被告A02就事實欄2所為(詐取告訴人A08合庫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4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4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A03就事實欄3(即附表一編號1至4)及事實欄4如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4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A04就事實欄4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4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核被告A01如事實欄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如事實欄6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被告A02、盧建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

2所示犯行,被告A03與呂韋頡、盧建佑、「奧特曼」、「Eric」及漢堡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4所示犯行,被告A02、A03、A04、盧建佑及漢堡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4所示犯行,各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⒍被告A01與盧建佑就事實欄5所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A01利用不知情之福德派出所員警登入車牌辨識系統,查

詢本案機車之行車影像紀錄,遂行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各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分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暨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

3、5、6、9所示分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A01如事實欄6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及其如事實欄6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A03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A02、A04就附表二所為,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A01如事實欄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

且侵害李康豪與本案機車各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A02就事實欄2告訴人A08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被

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被告A01就事實欄5、6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被告A01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被告A01於本案行為時係福德派出所警員,為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為如事實欄5、6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❷被告A01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上開貪汙犯行。其中如事實欄5之

犯行,因止於期約賄賂階段,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另就事實欄6所示犯行,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不法所得總額181,300元(即附表四所示現金賄款共164,300元,加計3支IPHONE手機之價額共17,000元),有原審卷附114年贓字第428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院三卷第311頁、第313頁)可考,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②被告A02、A03、A04⑴被告A02、A03、A04就其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警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除均自陳並未獲取犯罪所得(除被告A03下述附表二部分犯行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利得,是被告A02、A04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A03就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自承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原審院二卷第57頁),因迄未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2、A04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及被告A03就附表三所示

洗錢犯行,經核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A03、A04、A02就附表三編號4之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前揭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㈠被告A01身為警察,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不法利益

薰心,竟濫用職權為不法份子查詢、提供個資及探詢偵查進度,且其隱身於詐騙集團之多個工作群組,僅關心自己應得之賄款金額,無視眾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害,不僅戕害公務員之清廉及操守,更使警員之執法威信沉淪崩壞,所為殊值非難;被告A02、A03、A04均屬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各以前述分工遂行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均應予以非難。

㈡被告A01、A02、A03、A04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A01並

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A02已與告訴人A12、A14(附表二編號4、6)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遵期給付(告訴人A14部分之調解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此經被告A02、告訴人A14陳明在卷(原審院四卷第181頁),復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A14之刑事陳述狀、被告A02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單據、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院三卷第253至254頁、第271至274頁、院四卷第199至205頁);A0

3、A04則均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㈢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及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之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被告等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各以:

⒈被告A01: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

已有相當悛悔,對自身犯行有深切檢討,並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懇請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下本案前,從警表現優良,多次獲得敘獎,可見被告警職生涯表現可嘉,因與前妻協議分別照顧子女,目前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仍扛起家中經濟責任,因而原審對被告二行為論處5年6月、6年6月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屬過重,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從警表現優良,因一時觀念偏差才犯下本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家庭狀況完整,被告又對家庭有深度責任感,被告情況確有可憫之處,懇請再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被告A02: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且有意再透過調解以

賠償被害人,於鈞院審理中,並已與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請求減輕刑度。

⒊被告A03:被告為集團車手,屬於邊緣角色,且年輕識淺,誤遭詐騙集團利用,請求從輕量刑。

⒋被告A04:被告為初犯,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㈡被告A02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7、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被告業於本院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匯款予該4名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出處均詳見附表五),此顯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新增有利量刑因子,故本院認為應酌減此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度,而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

⒉本院就此部分審酌:被告A02為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共同詐得之款項數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與該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經賠償部分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被告為詐欺集團較低層之提款車手)、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及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之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其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除上述被告A02撤銷宣告刑部分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①被告A01部分:其所犯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法定刑(

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後)為5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6月及6年6月,均已接近法定刑之下限,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也較總合刑(有期徒刑12年)有4年4月之寬宥,均難認為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且現今社會大眾飽受詐欺集團之危害,不僅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大受破壞,被告A01身為職司偵查詐欺犯罪之司法警察,竟意圖以朋分協助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所保管之不法所得為對價,又在消極不行追緝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外,配合詐欺集團提供警察機關偵查時之訊息,以便利詐欺集團避免遭破獲,其所生危害與惡性均屬重大,即使其於案發前在警察職務上曾有優秀之表現而獲敘獎,仍無從於本案中淡化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與惡性,則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既均已接近最低刑度,而執行刑又予被告4年多的寬宥,自均無再予酌減之餘地。而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既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認為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覺過苛,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A01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A02、A03、A04部分: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分別依其等詐欺所得金額之多寡,酌定宣告刑於有期徒刑8月(被告A02附表四編號3)至1年4月(被告A02附表四編號21)之間,顯均屬於低度刑;而被告A03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者,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分別依其等詐欺所得金額之多寡,酌定宣告刑於1年至1年4月間,顯均幾近最低刑度,均無過重可言。而原審對被告A03、A04所定之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更顯遠低於總合刑,而有大幅之寬宥,並無過苛之感。綜上所述,被告A03、A04之上訴,及被告A02關於附表五以外宣告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6月13日A03擔任提款車手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3時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A06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A06誆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4時39分 72,129元 朱源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 ②同日14時44分 ③同日14時4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農會) 2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IG向A07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支付折現核實費用;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對A07誑稱需匯款以進行帳戶核實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3時57分 13時59分 14時2分 14時3分 49,998元 49,998元 49,998元 49,998元 朱源盛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14時3分 ②同日14時4分 ③同日14時5分 ④同日14時6分 ⑤同日14時7分 ⑥同日14時8分 ⑦同日14時9分 ⑧同日14時10分 ⑨同日14時11分 ⑩同日14時11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⑨20,005元 ⑩19,9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 3 B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6時43分許,佯裝買家下單購買B04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並以私訊向B04佯稱其賣場遭封鎖,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賣場封鎖云云,致B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0分、17時52分 49,987元 49,985元 張學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17時54分 ②同日17時54分 ③同日17時55分 ④同日17時57分 ⑤同日17時57分 ⑥同日18時0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含編號4被害人匯款)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9,005元 (起訴書贅載於113年6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4 B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使用臉書帳號與B05聯絡,佯稱欲購買B05在臉書社團內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完成交易且帳戶遭凍結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對B05誆稱:需依照指示轉帳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B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1分 49,988元 ①113年6月13日17時55分 ②同日17時56分 ③同日17時56分 ①20,005元 (含編號3被害人匯款)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同上附表二:113年6月14日A03擔任提款車手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 時間 提領/轉出 金額 提領地點 1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透過IG向A09佯稱其中獎,然須先行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8時13分 24,089元 粘庭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李建儀帳戶,應予更正) ①113年6月14日18時21分 ②同日18時22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含編號2被害人匯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2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傳送Messenger訊息向A10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A10誆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18時20分 29,985元 29,985元 ①113年6月14日18時22分 ②同日18時23分 ③同日18時23分 ④同日18時24分 ①20,005元 (含編號1被害人匯款)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4,005元 同上 3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假冒國泰銀行專員,向A11佯稱欲協助A11完成7-11賣貨便之第三方支付認證云云,要求A11依其指示操作,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8時41分 49,969元 ①13年6月14日 18時44分 ②同日18時45分 ③同日18時4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 ③9,005元 鳳山區之不詳自動櫃員機 4 A1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盜用A12配偶之友人之IG帳號,佯稱有事亟需用錢云云,致A12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9時2分 30,000元 未及提領 5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A13佯稱欲購買二手床墊,但無法下單等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A13誆稱須匯款進行銀行及資金認證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7時2分、17時6分、17時7分 44,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彭韋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4日同日17時9分 ②同日17時10分 ③同日17時11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 6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之訊息與A14聯絡,佯稱欲購買A14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順利交易等語,繼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A14誆稱:需進行帳戶認證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20分 30,123元 粘庭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4日14時31分 ②同日14時43分 ①提領3萬元 ②轉出2萬元 (含編號7、8被害人匯款)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7 B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傳送Messenger訊息向B1佯稱欲購買B1於臉書社團所販售之飾品,但無法結帳等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B1誆稱須進行資金驗證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B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25分 15,123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3分 轉出2萬元 (含編號6被害人匯款) 8 B02 (提告) B02之母親於113年6月14日點擊臉書上之借貸網頁,進而透過LINE與暱稱「陳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陳仁傑」向B02母親佯稱因其帳戶內之資金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始能解凍云云,致B02母親陷於錯誤,自B02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 5,000元 9 B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盜用B03友人之IG帳號,向B03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B03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 30,000元 廖宜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29,900元至俞艾臻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A03提領右列金額。 ①113年6月14日18時40分 ②同日1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附表三:A01收取之現金賄款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3年5月29日某時 福德所內 20,000 2 113年6月1日20時至21時許 福德所內 22,000 3 113年6月16日16時至17時許 福德所內 70,000 4 113年6月30日某時 福德所內 52,300附表四(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主文 1 事實欄參之一 A01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2 事實欄參之二 A01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3 事實欄貳之一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1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2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3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4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5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6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7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8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9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1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2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3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4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5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8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A02調解一覽表被害人 和解筆錄及和解金給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A09 (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7) 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4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A09新臺幣柒仟元,於調解成立時全部給付完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A13 (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1) 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4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313-314頁) 給付方式: ㈠115年8月17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自115年9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 ㈢餘款參萬元於117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115年8月14日匯款貳萬元予A13(本院卷第325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1 (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3) 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4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B1壹萬元,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前匯入原告B1指定帳戶 給付全部款項:A02115年8月14日匯款予B1資料(本院卷第325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B02 (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4) 115年8月11日和解書及和解金寄送資料(本院卷第319、321頁) A02願意賠償B02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法: A02於115年8月11日至郵局以現金袋方式寄給B02。B02確認收到現金袋及金額新臺幣5000元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