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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惠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鄭維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欠周犯下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主謀,因先被詐欺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39萬6,500元後,欲取回投資款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詐欺集團雖表示每次取款給予被告5,000元車馬費,但被告僅取得4次共2萬元,該款項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無任何藏詞隱匿。被告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次以電話及現場向被害人道歉,終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因家中經濟條件較差無法一次給付,被害人亦能體諒同意分期付款,被告目前每日努力工作分期償還被害人,均有按期還款,民國115年3月份款項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被告努力聯絡被害人本人及其兒子,以其他方式償還和解金額,積極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然原審判決對比同案被告盧品頤,未能依法減輕其刑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宣判之1年7月刑度,被告之刑度顯然過重;又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案件亦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基礎已然改變。觀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可認被告犯罪時年僅22歲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然犯後已甚知悔悟,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現從事茶六燒肉店員工,已有正當工作有固定收入,倘若受刑之執行,將使其自身經濟生活陷於困境,也無收入得以盡速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原審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於另

案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前後2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6萬2,000元、46萬3,400元,其明知自己非證券公司員工,猶參與本案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之犯罪,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已無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必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願向告訴人給付12萬元,除先給付6萬元外,餘款6萬元則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判決宣示前已共給付10萬元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161、205至212、247、273至278頁),然被告向告訴人給付12萬元之金額,不及告訴人被害總金額62萬6,400元之二成,況被告遵期給付亦僅係依法履行其應負之責,尚難執上情為由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係因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為取回投資款一時失慮始誤觸法,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為分擔父親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祖父母、罹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母親之經濟壓力而自高職畢業起即打工貼補家用等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遑論被告縱因家庭生活狀況有經濟壓力,仍應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被告輕率選擇配合他人以期獲得不法利益,卻未尋求合法管道取得協助,此情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迄本判決宣示前已向告訴人共給付10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非僅止於紙上談兵,顯見被告已稍微減輕告訴人損失,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向告訴人共給付10萬元之情狀,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參與本案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合計為62萬6,4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金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核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部分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69、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4月28日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