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JIA YI指定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75號、第27773號、第28891號、第29488號、第30197號、第30228號、第30859號、第345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2、3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述撤銷部分,TAN JIA YI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分別處附表1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1編號1部分)。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及被告TAN JIA YI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含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附表1編號3所示被害人郭璇蓓為單親媽媽,且有父母及幼兒需扶養,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郭璇蓓因本案所受損失,就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刑尚屬過輕。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1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原審未及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亦有與附表1編號1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之意,是因該被害人未出庭參與調解,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既已盡和解之努力,原審自應納入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評價而予考量,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尚有未合。
四、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乃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且依據附表2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予論述。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之「其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就其附表1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透過辯護人具狀自白犯行(偵1卷第77至78頁),嗣於法院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且查無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時,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及自白犯行情節(即在訴訟程序何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3所載,經綜合審酌後,就附表1編號2、3部分,應給予中等幅度之減讓為適當,就附表1編號1部分,則以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讓為宜。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據卷內事證,難認其個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應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洗錢罪為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就附表1編號2、3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1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此有附表1編號2、3所載證據可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其量刑結果不免有因此未盡妥適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附表1編號3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雖無理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全未賠償之情狀,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變更),然被告以其已與附表1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為由,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此等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2、3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就附表1編號1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附表1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率爾為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除使附表1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擔任角色、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於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所諭知之宣告刑亦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因此,行為人犯後積極尋求和解此一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科刑因子,並非用以決定量刑主軸之責任刑,其作用原則上僅是在責任刑之範圍內為刑度之調整,對於量刑結果之影響程度應屬有限。原審雖未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附表1編號1所示被害人進行和解此一情事,然如前所述,此一事項對於量刑結果之影響,應屬有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乃屬低度刑區間之刑度。又如前所述,就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僅能給予被告較低幅度之減讓;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另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尚應將該罪名一併納入評價;且被告客觀上確未對此部分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狀下,即使將被告犯後積極尋求和解此一事項納入考量,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有過重不當,自無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附表1編號1所示
犯行之量刑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量刑審酌㈠依據前述六、㈡所載之科刑原則,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
言,本院認應以附表4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核心基準,再以附表4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4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就被告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判處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4所
載。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自白及事後是否和解、賠償情形,分別如
附表3編號3、4所示。而其同時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在我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八、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6、8至16、18至19、21至33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主文見該判決附表3之對應編號),經原審判決後,均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詐欺金額 於本院調(和)解及賠償情形(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保安處分) 本院宣告刑 1 陳美齡 原判決附表1編號7,50萬9134元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TAN JIA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2 林靜萱 原判決附表1編號17,20萬9027元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5萬2257元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0、221頁) TAN JIA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郭璇蓓 原判決附表1編號20,4萬2057元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1萬0514元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0、223頁) TAN JIA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備註: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撤回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害人郭璇蓓部分提起上訴)附表2:
時點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行為後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然未於左列期間內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3:
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被告負責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被告不需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占被害金額任何比例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被告有意與附表1所示3名被害人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附表1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各該編號所示之賠償,至於附表1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則因該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調)解、賠償 4 自白犯罪情節 被告於偵查之初未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進行一段期間後,透過辯護人具狀自白犯行,嗣於法院審理中亦始終自白附表4: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核心基準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且可參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明定之詐欺所得金額及對應之法定刑區間,作為決定該錨點之依據(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被告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⑴依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財物之歸屬 ⑵被告及其共犯之詐騙手段,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7、20所載,過程中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於本案中,負責之分工如附表3編號1所載,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且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 ⑷被告是為獲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允諾給予之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故其犯罪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又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 ⑸被告本件犯行乃是詐騙本不相識之被害人,於此類犯行中乃屬常態,並無可予特別考量之處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犯案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