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威霖(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暨羈押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羈押迄今。
二、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其坦認犯罪,又依卷附事證足認所涉前揭犯行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審酌本案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