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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思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冠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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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90、8403、8426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A01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A01就附表編號2至18之宣告刑,及A02、A03、A0

9、A4、A05、A06、A07部分)均駁回。A01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與第三項

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1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事 實

一、A02(Telegram暱稱「(圖案)西瓜2.0」,下稱「西瓜」)與A01、A03、A09、A4、A05、A06、A07、A08(前經撤回上訴依原審判決確定)均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與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嗣115年6月27日再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A02、A01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恩」之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主持3人以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兩人繼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A02負責應徵、招攬控機手(即居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人)與督導其等出勤工作狀況、管理排班、發放薪資等事宜;另由A01負責指導補貨人員製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以下概稱本案菸彈,附表編號6部分菸彈另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以販賣牟利,並提供所管理「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暨其內購毒者資訊,供控機手聯繫販賣本案菸彈及居中管理售價(即A02所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二、又陳胤愷(原審另行通緝)、A09、A03、A4、A05、A06、A0

7、A08於113年11月至114月1月間先後參與本案集團,陳胤愷負責收帳及指示收帳手向送貨人員收取販賣本案菸彈所得款項;A09擔任「收帳手」依陳胤愷指示向送貨人員收取販賣本案菸彈所得款項;A03擔任「補貨人員」負責使用本案集團上層成員所提供依托咪酯等毒品原料製造本案菸彈,並依控機手指示至特定地點補貨;A05、A4擔任「控機手」並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起訴書誤載為惠義街66號,下稱惠義街控房)為據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居中聯絡補貨人員、收帳手及送貨人員,另使用微信刊登販賣本案菸彈廣告;A06、A07擔任早班(每日9時至21時)送貨人員(A08係晚班〈每日21時至翌日9時〉送貨人員),負責依控機手指示駕車運送本案菸彈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轉交陳胤愷、A09等人。

三、另A01、A03、「小恩」及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客服1.0」本案集團控機手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恩」指示A01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京城」大樓某處,指導A03以將毒品原料及調味菸油填充至空菸彈殼再組裝電極環及止漏閥之方式製作本案菸彈,嗣於附表各編號「補貨時間」稍前某時由「客服1.0」指示A03製作指定口味暨數量之菸彈,A03再依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本案集團成員所提供含有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原料依上述方式製成本案菸彈(A02未據起訴參與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其後,A02(附表編號1至17)與A01(編號1至17)、A03(編號1至17)、A09(編號12至17)、A4(編號7)、A05(編號8、9、11)、A06(編號1至6)、A07(編號7至10、12)、A08(編號11至17)、陳胤愷暨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管理部分

⒈A01將所創設本案群組(內有多名購毒者參與)提供予A02

、A4、A05及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茄子」、「泡泡」、「阿翔」、「小楊」(均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等控機手,供上述控機人員向該群組內購毒者兜售本案菸彈(如與A01相識之購毒者,A01即指示控機手以優惠價格販售本案菸彈)。又控機手交班時會將其等當班期間販售本案菸彈數量、價金及A01等管理者獲取收益等內容製成表格,再傳送至「虛擬貨幣交流群」Telegram群組供A01確認。另陳胤愷向送貨人員收取販賣本案菸彈價金後,再將本案群組販賣所得其中10%款項交予A01作為其分潤。

⒉A02除招攬A4、A05擔任控機手外,並於各控機手加入本案

集團後指導其等販售本案菸彈,另不定時至惠義街控房察看控機手出勤工作狀況暨管理排班、發放薪資等事宜,以此方式管理本案集團控機事宜。

㈡控機部分

A4(附表編號7)、A05(編號8、9、11)與其他控機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在惠義街控房,以微信對外發送販售本案菸彈之網路廣告,並以本案群組及「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群組與購毒者接洽販賣毒品,再聯繫A03將分裝後本案菸彈放置指定地點,繼而指示A07、A08、A06等送貨人員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菸彈並與各購毒者進行交易。

㈢補貨部分

A03依前開控機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補貨時間」將本案菸彈藏放各該「補貨地點」,嗣由A06、A07、A08取貨後販售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購毒者。

㈣送貨暨收款部分

本案集團提供車號000-0000、AJF-6730、AMV-5150號自小客車供A06、A07、A08販賣毒品用,再由A06(附表編號1至6)、A07(同表編號7至10,編號12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A08(同表編號11至17)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地暨方式(各次參與人員、聯繫交易內容、送貨人員取貨暨後續轉交款項過程如各編號所示)與各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編號1、13係員警假冒購毒者、因無購買真意且掌控交易過程而未遂),再將所取得價金轉交予A09、陳胤愷及其他收款手,A09或其他收款手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予陳胤愷,再由陳胤愷轉交A01及「小恩」等本案集團上層成員。

五、A02與A01、A03、A08、A07、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依前揭所載分工方式,先由A03依不詳控機手指示於附表編號6補貨時間將本案菸彈藏放「補貨地點」,再由A08依控機手指示至該址拿取該編號所示本案菸彈而持有之,嗣由A07於附表編號18時地與A08交接本案菸彈而共同持有之,但未及著手販賣即遭警當場查獲。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即所涉附表編號1至18,共18罪)全部上訴,及被告A01(編號1至18)、A03(編號1至18)、A09(編號12至17)、A4(編號7)、A05(編號8、9、11)、A06(編號1至6)、A07(編號7至10、12、18)分別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8至9、216、242頁,卷三第28至29頁;另同案被告A08撤回上訴);另本案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84號針對A07、劉竣易移請併辦,此部分核與被告A07所涉附表編號18犯罪事實相同,本應由法院併予審理而不生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A08部分另行退併辦)。依前開規定,本院除就被告A02所涉罪刑全部(即附表編號1至18暨附表編號1至18),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A01、A03、A09、A4、A05、A06、A07各自就前揭上訴範圍量刑(包括宣告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外,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至被告A06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對「原判決沒收及

量刑部分」上訴,及準備程序表示除量刑上訴外,如有繳回犯罪所得則一併對沒收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嗣依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數額繳回新台幣(下同)4000元在案(參見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但之後未再明示對沒收上訴。況此節僅涉及檢察官日後針對「未扣案」或「已扣案」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問題,要未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或對被告A06造成額外財產上不利益而不具上訴利益,當非本件上訴範圍而無須對此部分併予審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A02暨辯護人抗辯A4、A05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頁),但參以其2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A02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㈡又本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A02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A02針對有罪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A02固坦承認識A4並帶其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次,但否認起訴書暨原審判決所載犯行,辯稱伊僅介紹A4至該處從事網拍工作、並未參與本案;辯護人則以被告A02先認識A4之配偶、繼而介紹A4從事網拍工作並帶其至惠義街22號,原審雖依A4、A05及陳胤愷所述認定被告A02有罪,但其並不認識陳胤愷、A05,亦無A05所指面試控機手之情事,更非原審判決所指通訊軟體暱稱「西瓜」之人,又原審依被告A02所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址推認其曾多次出現在惠義街控房,惟被告A02於113至114年間日常生活範圍包含高雄市左營、楠梓區,自未可憑為其不利之認定,故原審僅憑共犯A4、A05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且A05證述被告A02參與本案犯罪過程明顯違背常理、另稱被告A02身上有刺青一事亦屬常見,均不得遽認被告A02有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⒈A01、A03、A09、A4、A05、A06、A07、A08先後參與本案集團(另有陳胤愷加入),除A01依犯罪事實所示指揮犯罪組織,及A01、A03就犯罪事實共同製造本案菸彈外,A01(附表編號1至18)、A03(編號1至18)、A09(編號12至17)、A4(編號7)、A05(編號8、9、11)、A06(編號1至6)、A07(編號7至10、12、18)、A08均依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先後實施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18犯行(各次參與人員、聯繫交易內容、送貨人員取貨暨後續轉交款項過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1、13係員警假冒購毒者、因無購買真意且掌控交易過程而未遂,編號18則未著手販賣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業經共同正犯陳胤愷、陳振升(同為本案集團成員)、證人林瑾鈺(惠義街控房出租人)及附表各購毒者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同案被告A08所持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擷圖、A03與Telegram暱稱「王思聰」對話紀錄擷圖、A4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照片及聯絡人資料截圖、A05及A06使用Telegram帳號擷圖、A07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89、91至92、193至195、197至198、271至275、326、393、511至512頁)、A09所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陳胤愷(即「大飛」、「小愷」)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3頁)、陳胤愷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9至152頁)、證人莊偉承所持行動電話內微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3至113頁,警二卷第769至772、781至78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其中經原審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即編號3至6、15至40、47至58、61、77至78、86至93、96至97、102至105、107、124所示之物,與編號98至101、108至110所示現金)為證,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扣案毒品及菸油原料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3、955、967、1089至1097、1231、1291、1293至1297頁、警三卷第1301至1302、1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對員警佯裝購入毒品指紋鑑定報告(警二卷第955頁)、被告A0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及基地台定位紀錄(原審卷二第201頁,卷三第35至121頁),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參,復經共同被告A01、A03、A09、A4、A05、A06、A07、A08坦認在卷且均由原審認定有罪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編號7、9、14購毒者(即楊沁駿、周奕翔、林瀧

成、莊証旻)固於警偵證稱向本案集團購買愷他命、而非本案菸彈云云,然承前述本案集團乃使用本案群組對外販售本案菸彈,且依共同被告A03歷次供述均稱依控機手指示製作本案菸彈後放置附表所示「補貨地點」、要未另行放置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警一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一第80頁),且員警在A03住處實施搜索僅扣得分裝本案菸彈相關原料,亦未查獲分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警三卷第1075至1085頁),從而本案集團送貨人員當無可能自附表編號2至4「補貨地點」取得本案菸彈以外之其他毒品從事上述交易,憑此堪認附表編號7、9、14購毒者應係向本案集團購買本案菸彈(第二級毒品)無訛。至證人楊沁駿等4人是否有意規避自身購買本案菸彈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而對所購毒品種類故為不實陳述,尚無從異此認定。⒊其次,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

意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須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仍有獲利為絕對必要,從而法院應通觀整體交易過程,參酌買賣雙方情誼、交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或提供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雖未能明確查知本案集團販入原料及製造本案菸彈實際成本究係為何,但考量其等與各購毒者俱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交付毒品之理;再依本案集團營運方式係由多人分工參與,且各自可獲取相當數額分潤或報酬,依前揭說明堪信扣除毒品原料暨製造成本後,仍有相當利潤可供逐層分配予各該成員,且本案共同被告A01、A03、A09、A4、A05、A06、A07、A08主觀上亦具有營利意圖而參與各該犯行,自應分別論以販賣(附表編號1至17)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編號18)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再刑法之販賣罪,倘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標的物、價

金等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即得認已著手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販賣行為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是否交付而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祇要被告原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即應分別論以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倘對造並無買受真意,或係員警自行佯裝購毒者、抑或委由他人協助辦案而佯稱購買,嗣於員警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行為人原來主觀上既有販賣故意而著手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核與行為人原無販賣意思、單純遭警誘捕之情形有別。查附表編號1、13雖係本案集團與該編號所示參與者(被告A02部分詳後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本案群組對外表示販賣本案菸彈,藉此吸引購毒者洽談交易,再由員警佯裝購毒者與其等聯繫交易,縱因員警無買受毒品真意且掌控交易過程,依前述此部分仍屬著手而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責。至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既未證明本案集團已著手與購毒者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前即遭警查獲,遂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此外,員警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查獲A08、A07並扣得

49顆菸彈(即附表編號87至93、106,警三卷第1263至1264頁),且依A03、A08供述可知該49顆菸彈係A03於附表編號6「補貨時間」稍前某時製造並放置該編號「補貨地點」供送貨人員拿取;又其中部分菸彈送請鑑定雖含有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上述編號「備註」欄所示),客觀上足認係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惟參以共同被告A03供稱僅依A01指示將毒品原料與不含毒品成分之菸油混合灌製本案菸彈、不知該毒品原料所含毒品成分為何等語(警一卷第186頁),核與共同被告A01原審供述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54頁),而共同被告A07、A08僅係依控機手指示拿取本案菸彈後持與購毒者進行交易,要未參與製作過程,亦難推認其等主觀上明知本案菸彈是否同時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另參以員警就附表編號1、13佯裝購入本案菸彈送驗僅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即附表編號3、5,警二卷第9

53、967頁),足見本案集團對外販售本案菸彈並非一律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從而本件固可證明共同被告A

01、A03、A09、A4、A05、A06、A07、A08均知悉本案菸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仍分別實施前揭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既未能積極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菸彈另有混有其他種類毒品,抑或附表編號1至17所販賣本案菸彈同屬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論處。

㈡被告A02確係本案集團Telegram群組中暱稱「西瓜」之人並

參與本案犯行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如前,然觀乎共同被告A4證

述A02係伊配偶鍾明修的朋友,鍾明修將伊Telegram帳號給A02、A02即聯絡伊參與本案集團擔任控機手,並說之後要在惠義街控房上班及工作內容、薪水等事項,伊原本不知道A02名字、只知道暱稱是「西瓜」,A02是全部控機手的主管,負責管理所有控機手上班時段及排休,控機手請假也要經過他,控機手回報每日交易營業額群組也有他,若控機手上班人數不夠,他會親自下來「貼班」(即代替控機手輪班從事控機事務),A02約於每週五排週日至下週六的班表,控機手會私下跟他說可以上班的時間,A02彙整後將班表公布在Telegram「排毒小隊」群組,控機手便按照班表到惠義街控房上班,A02要求每個工作機發廣告内容都不一樣且須定期更新,控機手會把販毒廣告内容打在工作機帳號備忘錄、再翻拍傳到「排毒小隊」群組給A02審閱,若A02同意、控機手才會發廣告給購毒者,薪水也是A02拿給伊,A02不會每天都去惠義街控房,印象中一週大概會來惠義街控房2到3次,A02在本案集團綽號是「西瓜」,他在本案集團Telegram群組也以「西瓜」自稱(警一卷第230、256至257頁、偵十卷第111頁,原審卷四第55至86頁);及共同被告A05證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西瓜」,兩人約在楠梓國中大門旁人行道面試,面試時他穿短袖、短褲,所以看到他身上有刺青,他告知控機手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伊就參與本案集團,之後就用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並告知要到惠義街控房上班,「西瓜」是管理控機手的幹部,負責編排控機手班表,如果請假也須向他報告,有時候他會在惠義街控房監工,伊原本不知道「西瓜」真實身分,有一次他在惠義街控房上班時身分證件從隨身攜帶袋子掉出來,伊才知道他叫「A02」且記得身分證號碼是A開頭,有時候A02親自拿薪水過來給我們,A02不會每天去惠義街控房,只有其他人休假、人手不夠時才會去(警一卷第306至307、332至334頁,偵八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四第86至108頁)等語,可知擔任本案集團控機手之A4、A05前揭證述有關被告A02負責應徵、招攬控機手與督導其等出勤狀況、管理排班、發放薪資等主要情節大抵相符;另據共同被告陳胤愷在原審亦供稱本案集團中A02綽號是「西瓜」、他是控機手(原審卷一第208頁)等語在卷。再參酌共同被告A05所指A02身上有刺青一節核與被告A02自述(本院卷第147頁)相符,堪信其抗辯不認識A05云云當不足採信;又本案未見被告A02與A05有何恩怨糾紛,另據其迭稱係幫A4找工作,顯見被告A02與A4、A05彼此間俱無仇怨,衡情該2人當無誤認或任意設詞誣攀之動機,況A4、A05前於偵查中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實無相互勾串之可能,足認其2人均係本諸親身見聞始為前揭陳述而具相當可信性。

⒊其次,被告A02自述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Telegram(本

院卷三第147頁),案發後由員警依該門號搜尋通訊軟體微信註冊使用者顯示為「Swa」,且依共同被告A4證述手機內通訊錄顯示本案集團中「西瓜」facetime帳號註冊電子郵件為「swa160000000il.com」(偵十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卷一第158頁),兩者不僅均使用「swa」且讀音與「思偉」頗為相似,亦與常見使用既有英文名字或單字作為帳號名稱(或其中一部分)之情形有異而具特殊性,又若任意選擇3個英文字母加以排列組合,相同機率將為17576分之1(即26的3次方),遂可認定被告A02與「西瓜」應有一定關連。再審諸行動電話現時乃係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通訊設備,除有特殊情形(如遺失、出借他人或刻意隱匿自身行蹤等)外,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以便隨時使用;又行動電話基地台(Ba

se Station)則係設於特定地點用以傳遞與接收無線電訊號,將行動裝置或無線設備連接至有線通訊網路確保通訊與網路持續連線,故行動電話定位或註冊基地台位置常與個人所在地點具有高度一致性,遂得據以勾勒個人於特定期間行動軌跡或大概位置,此為本院歷來審判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細繹被告A02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址紀錄,可知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頻繁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頂、楠梓區青田街64號8樓、楠梓區高楠公路1835號等基地台訊號範圍(如被告A02原審有罪判決附表所示,共195次),且依卷附GOOGLE地圖上述基地台均位在惠義街控房鄰近(原審卷三第161至322頁,卷五第13至19頁),再比對A4、A05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址顯示於附表編號7、8、9、11所示時間(即該2人自承在惠義街控房輪班控機),亦分別長時間停留楠梓區健民街63巷1號10樓頂、楠梓區高楠公路1835號等基地台訊號範圍(原審卷五第27至29頁),綜合此等事證足以補強共同被告A4、A05指述被告A02確係本案集團「西瓜」之人一節為真。

至辯護人雖抗辯被告A02於113至114年間日常生活範圍包含高雄市左營、楠梓區云云,惟參以被告A02於案發時住所(戶籍)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並自承平常大部分都在楠梓區右昌、藍田、後勁地區一帶活動,比較少去楠梓火車站或鄰近楠梓舊市區周遭活動(原審卷五第160頁),核與上述惠義街控房鄰近基地台訊號範圍不符,自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承前揭⒉⒊所述,當可合理認定被告A02所持0000000000門

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頂、楠梓區青田街64號8樓、楠梓區高楠公路1835號等基地台訊號範圍時,應係其前往惠義街控房無訛。再依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出現上址次數(如前述共195次)暨時間,可見幾乎每日均有出入惠義街控房,其中多次更停留達數小時,考量惠義街控房乃係本案集團販毒居中聯繫之重要據點,而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一經查獲各集團成員均可能面臨重刑,且本案集團不僅透過微信、Telegram等不易遭檢警追索之通訊軟體作為內部聯繫及對外接洽毒品交易,成員間更以綽號互稱,送貨人員依指示拿取本案菸彈地點亦非固定,顯見日常運作具備高度隱密性,苟非集團成員之一、應無可能高頻率進出或長期間停留該址。另佐以共同被告A08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存有「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群組且「西瓜」、A01(暱稱「王維」)同在其內(警一卷第85頁),併依A08警詢供稱該群組係討論販賣本案菸彈,「王維」、「西瓜」都是本案集團幹部(警二卷第605頁),及共同被告A07警詢亦證稱上開群組係回報每日販賣本案菸彈營收,「王維」是本案集團老闆、負責提供菸彈來源並擔任金主,「西瓜」係集團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控機手及小蜜蜂司機排班請假及調度事宜(警一卷第516頁)等語,綜此堪信被告A02確係本案集團Telegram群組中暱稱「西瓜」之人且為管理幹部,負責指導控機手對外以網路廣告販售本案菸彈,並不定時至惠義街控房察看控機手出勤工作狀況,及管理其等排班、薪資發放等事宜之情甚明。

⒌至原審判決另認倘控機手面臨突發狀況、亦由被告A02利

用通訊軟體即時處理或指示處理方針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A4單方指述而無從遽認為真,遂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A02應另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彼此分工共同以販賣本案菸彈牟利為目的,查獲販毒犯行高達10餘次且時間橫跨數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應認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緻,其內可區分為多個不同分工之組織部門,而各組織部門間,通常會有各該部門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部門分工之進行,以確保犯罪目的之達成,各部門之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部門之行為,以達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部門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部門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部門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部門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㈡所述,被告A02除招攬A4、A05擔任控機手外,並於各控機手加入本案集團後指導其等販售本案菸彈,另不定時至惠義街控房察看控機手出勤工作狀況暨管理排班、發放薪資等事宜,以此方式管理本案集團控機事宜,客觀上足認在本案集團屬於指揮控機事務運作之主要角色,是其所為應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A02雖未直接參與附表各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過程,惟觀乎本案集團除由共同被告A01、A03製造本案菸彈(犯罪事實)外,另如犯罪事實可略區分為管理、控機、補貨、送貨暨收款等不同階段,足見分工細密且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又被告A02所負責控機事宜乃本案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歷程,且其係本案集團管理階層並加入「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群組參與後續分潤過程,依前開說明應就附表各次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A02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

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至12、14至17,共15罪)及未遂(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13,共2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8)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8雖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審理後認應改論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參見㈠⒋),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17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02就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與共同被

告A01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雖未據原審論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另就附表編號1至18(即犯罪事實)亦與各次犯行參與者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或依組織上層

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計算均可能與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指揮多個犯罪行為,或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而參與多次犯罪行為,因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之犯罪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乃被告A02指揮本案集團實施犯罪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A02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共18罪)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13雖著手實施販賣,惟係員警假

冒購毒者、因無購買真意且掌控交易過程而未遂,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本院考量被告A02短期內先後實施附表所示18次販賣(既遂或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價量相較一般毒品交易或意圖販賣持有犯行難認輕微,且居於本案集團指揮地位,依其犯罪情節暨附表編號1、13適用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另未見被告A02暨辯護人就此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A02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參與並指揮本案集團,以集團性、組織性方式短期內密集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依其手段極易致生毒品危害高度擴散流通,且在本案集團擔任控機主管居於販賣毒品主要地位,併考量其參與本案集團時間、各次販賣毒品價量相較大型毒梟間交易尚屬輕微,及各次販售價量(其中附表編號1、13因遭警掌控而未遂),又於本案行為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為謀私利屢次助長毒品流通,且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8罪);再審酌各罪手段、罪質高度雷同,且在同一集團反覆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時間歷程亦屬緊密,不法評價有相當高度重疊應予一定幅度折讓,另考量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另就沒收事項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涉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係其等所支配管領、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等情,且無從證明被告A02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遂未就其所涉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A02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其他被告(即A01、A03、A09、A4、A05、A06、A07)量刑上訴部分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被告A01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認定被告

A01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但先前警詢及偵訊均未賦予其對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機會,而被告A01在原審即自白認罪,是關於製造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其在原審不爭執本案重點,且偵查中自遭警拘捕到被起訴實際不足兩週,未有足夠時間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認罪,請一併審酌是否同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又被告A01雖坦承附表全部犯行,但主要係透過本案群組參與分潤獲利,其中與本案群組有關者為附表編號1、2、4、6、8、11、16、17且數額僅2950元,其餘則未分得任何利潤,對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參與程度甚低,原審未區分上情全部宣告重刑,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質不相當而屬過度評價;另被告A01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共同被告A02否認犯罪而言,惡性應較輕微,原審卻對2人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加區分,難謂妥適,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A03上訴暨辯護意旨則謂:被告A03於偵審坦承犯行,

並在警詢供述由Telegram暱稱「王維」面試加入本案集團,此節前經原審先後函詢橋頭地檢署、高雄市刑大雖回覆未能提供足資特定身份資訊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但其對供出毒品來源確有貢獻,原審未依此規定減免其刑,自有未恰;又被告A03僅係依控機手指示將本案菸彈放置指定地點,並非主導核心角色,亦未參與後續工作且僅領取薪資1萬元,造成危害輕微,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後仍屬情輕法重,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A09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原審針對被告A09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卻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實屬過重;又考量其本案僅擔任收款人角色、未參與販毒核心構成要件或謀劃及決策,整體分工屬於最邊緣從屬之地位且僅參與1天,法律評價雖成立6個販毒行為,但量刑宜從輕認定。請考量被告A09案發後積極考取堆高機、起重機、電腦硬體網路架設相關證照,目前從事室內配線相關正當工作、努力回歸社會,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亟須照顧,父親則於7月初死亡,懇請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機會。

㈣被告A4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4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配偶目前在澎湖監獄服刑,須獨力扶養2名年幼子女,且婆婆罹患精神疾病、公公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因生病失業中,若長期入監執行將對子女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請考量其本案獲利僅16萬元,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情形顯然有別,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

㈤被告A05上訴暨辯護意旨則稱:被告A05係應徵擔任代班人

員,於正職控機手請假或無法上班時、才由其代班而非常態性上班,每日工資僅2500元且須工作12小時,亦非本案集團重要角色;原審針對被告A05供出同案被告A0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幅度過於保守,況其犯罪情節相較共同被告A03、劉竣易為輕,且提供線索查獲層級最高(管理層),卻未合理反應於單一犯行刑度或減刑幅度,甚至刑度更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請考量被告A05目前在友人處工作而有正當職業,亦有回饋社會實際捐款,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㈥被告A06上訴暨辯護意旨主張: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A06犯

罪情節暨犯罪所得數額均較共同被告劉竣易為輕,兩人應執行刑卻僅相差2月,另參以同屬送貨人員即共同被告A07經原審認定送貨天數及次數為4天6次、犯罪所得7萬5000元,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甚至較被告A06更輕,足見原審有違量刑比例及公平原則。又被告A06所犯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仍諭知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上刑度且未敘明大幅酌加理由,亦有未當。請考量被告A06並無前科,所涉6次販毒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在本案集團並非擔任主要地位且犯罪所得僅為1天4000元,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共犯陳胤愷,另於113年12月中旬主動退出本案集團,上訴後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目前年僅29歲、有水電專長及穩定工作,本案發生前也常做公益、與父母同住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A07上訴暨辯護意旨則謂:原審針對被告A07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卻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及2年2月以上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顯有偏重;請考量被告A07係因積欠陳胤愷金錢及A06退出,方始於113年12月29日加入本案集團並於114年1月20日即遭查獲,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時間短暫並僅負責下層送毒、收款角色,相較一般中、大盤毒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本案集團上層人員有別,目前擔任緊急救護員、努力搶救陷入生命危險的民眾而對社會有相當貢獻,亦於今年2月間結婚且配偶已懷孕,顯見其有積極向上決新並希望早日回復正軌,重新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附表編號1、13犯行各參與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參見貳㈣⒈即共同被告A02部分所述)。至被告A01、A03就編號1既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遂無由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但販賣未遂部分仍得採為量刑參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被告A03、A09、A4、A05、A06、A07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各該犯行暨事實坦認在卷(附表編號1、13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另被告A03就編號1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編號18及被告A07就編號12審理後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就其等各自所涉販賣既(未)遂、製造(僅被告A03)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核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及100條之2關於告知義務程序規定,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而實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A01前於警偵否認係本案群組暱稱「王維」之人及113年8月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犯行,本無由適用前揭規定,惟附表編號1原經檢察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嗣原審改認與同案被告A03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細繹被告A01警偵筆錄俱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針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加以詢(訊)問,嗣於原審即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包括指導A03製造本案菸彈,原審卷四第339頁),準此,被告A01就附表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編號2至18犯行仍無從適用該規定,且與先前有無足夠時間與辯護人討論認罪與否無涉。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員警依附表「查獲方式」所載被告陳述暨證據資料,分別循線查獲各編號「查獲對象」所示本案集團成員一節,有高雄市刑大114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0152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該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憑此堪信員警係①因被告A09供述指認查獲陳胤愷、②因被告A4供述查獲A01、A02、③因被告A05供述查獲A02、④因被告A06指認查獲陳胤愷、⑤因被告A07供述查獲A4、陳胤愷,且依本件犯罪歷程暨分工方式,足認因該5人供述所查獲共犯各係其等毒品來源無訛。是依前述被告A09、A4、A05、A06、A07就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審酌該5人均參與本案集團實施有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權衡其等對查緝毒品來源之貢獻、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性及犯罪情節,爰認其等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無由逕予免刑。

⒉又本項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A03暨辯護人執前詞主張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觀乎被告A03於警詢指述毒品原料係由「王維」供應,並稱「王維」曾出沒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戀戀愛情海」大樓、左營區富民路50號「享京城」大樓等處(警一卷第187頁),但未能提供其他足資特定「王維」身分相關資訊(偵九卷第185頁),且依前開⒈所示高雄市刑大報告書可知承辦員警係經由證人莊偉承提供購毒款項匯款帳戶及共同被告A4之指認、憑以特定A01身分進而查獲其所涉本案犯行(原審卷二第332頁),要與被告A03無涉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㈣再被告A03、A09、A4、A05、A06、A07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自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相符,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係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遂僅採為量刑參考。

㈤準此,被告A01、A03、A09、A4、A05、A06、A07所犯附表

各罪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A03、A0

9、A4、A05、A06、A07就各該犯行及被告A01就編號1犯行)、同條第1項(被告A09、A4、A05、A06、A07就各該犯行)等規定,針對上述符合2種以上減輕事由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此外,承前揭貳㈣⒉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或情節輕重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院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被告A01、A03、A4、A06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酌被告A01、A03、A09、A4、A05、A06、A07係以集團分工方式實施販賣毒品罪且具相當規模,依附表所示先後1月餘即查獲販賣多達17次(編號18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被告參與程度暨犯罪次數雖屬有別,客觀上仍可知其等俱非單純零星交易或偶然臨時起意犯之,茲依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暨各被告適用前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依各罪最低處斷刑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各被告坦承犯行、個人家庭狀況、有無正當工作或平日是否熱心公益等節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俱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而無由適用前揭規定。

三、駁回上訴(即A01就附表編號2至18之宣告刑,及A03、A0

9、A4、A05、A06、A07量刑上訴)部分㈠原審認被告A01(附表編號2至18)、A03(編號1至18)、A09(編號12至17)、A4(編號7)、A05(編號8、9、11)、A06(編號1至6)、A07(編號7至10、12、18)分別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同時說明其等各自是否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其刑事由,及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綦詳,乃分別審酌上述被告分別指揮、參與本案集團(A03、A09、A4、A05、A06、A07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利用網路群組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且以集團性、組織性方式在相當期間密集多次販賣本案菸彈,依其手段極易致生毒品危害高度擴散流通,但各次販賣價量相較大型毒梟間大規模交易情形尚屬輕微,再參以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情狀、在本案集團擔任分工角色、地位、參與程度暨時間久暫、所犯罪名暨犯罪次數、各次毒品價量及獲利多寡,再兼衡各該被告前科素行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再審酌被告A03、A09、A05、A06、A07所犯各罪手段、罪質高度雷同,且係在同一集團反覆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時間歷程亦屬緊密,不法評價有相當高度重疊應予一定幅度折讓,另考量其等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分別諭知被告A03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A09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A0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A06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A0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誠屬妥適。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相應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法定刑」形成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從而法院在個案量刑過程應從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確定刑罰種類及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要非一旦適用減刑規定、即必須依最低處斷刑量處宣告刑為限。再刑法上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固須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法院科刑本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憑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未可任由共同被告之一片面主張個別有利於己之情狀,憑以指摘法院量刑不當。查原審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詳予考量各被告所涉各罪情節分別宣告上述刑度(暨定執行刑)且未逾法定處斷刑範圍,至被告A06上訴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參見壹㈡所述),固可減省檢察官日後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勞費,但此舉既未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且不足以明顯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尚未可憑此遽予減輕其刑。從而被告A01(就附表編號2至18之宣告刑)、A03、A09、A4、A05、A06、A07分別對原審判決各罪宣告刑或定執行刑抗辯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A01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A01就附表編號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固屬卓見,然未及審認其就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見㈡⒉所述),容有未恰。故被告A01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A01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製造暨販賣本案菸彈

數量尚非甚鉅(販賣部分則屬未遂),又此部分雖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但於審判中始終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A01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A01犯附表所示18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與前揭駁回上訴(即被告A01就附表編號2至18各罪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退併辦部分本件上訴後,另據檢察官以被告A07、劉竣易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84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8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除此部分核與被告A07所涉附表編號18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外,因被告劉竣易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三第153、207頁),則該移送併辦其中被告劉竣易部分即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03「補貨」時地一覽表編號 行為人 補貨時間 補貨地點 補貨種類 相關交易 1 A03 A01 (另有不詳控機手) 113年12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子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20顆 附表編號1至6 2 113年12月3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子電線桿跟保力龍箱子中間 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編號7 3 14年1月9日上午某時 高雄市某處 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編號8至9 4 114年1月13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子電線桿跟保力龍箱子中間 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編號10 5 11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三角椎 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編號11至17 6 114年1月19日23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三角椎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20顆 附表編號18附表:本案集團進行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方法 1 A01 A02 A03 A06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3年12月10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號 偽裝買家之員警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700元 員警偽裝買家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控機手指示A06至附表編號1地點拿取毒品後,繼而駕駛BDV-9206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員警(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並向其收取27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予本案集團成員。 ⒈113年12月10日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⒉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75頁) 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41至947頁) 2 A01 A02 A03 A06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3年12月10日14時20分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31巷口 葉原典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800元 葉原典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控機手指示A06至附表編號1地點拿取毒品後,繼而駕駛BDV-9206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葉原典既遂並向其收取28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77至378頁) 3 A01 A02 A03 A06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3年12月10日15時50分 高雄市鳳山區文教路與文件街口 李柏豪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1500元 李柏豪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兩津勘吉」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6至附表編號1地點拿取毒品後,繼而駕駛BDV-9206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李柏豪既遂並向其收取15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683至687頁) 4 A01 A02 A03 A06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3年12月10日16時59分 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二路與仁愛一街口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價量不詳 黃世廷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6至附表編號1地點拿取毒品後,繼而駕駛BDV-9206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黃世廷既遂並向其收取不詳現金,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35至738頁) ⒉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警二卷第733頁) 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39至741頁) 5 A01 A02 A03 A06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3年12月10日18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廖均育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5500元 廖均育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珍妮瑪黛靜」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6至附表編號1地點拿取毒品後,繼而駕駛BDV-9206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廖均育既遂並向其收取55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49至756頁) 6 A01 A02 A03 A06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3年12月10日20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莊偉承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5000元 莊偉承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6到附表編號1地點拿取毒品後,繼而駕駛BDV-9206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莊偉承並向其收取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86至388頁) 7 A01 A02 A03 A4 A07 (另有陳胤愷) 113年12月30日12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 楊沁駿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1500元 楊沁駿與A4控制微信暱稱「50嵐.24H」約定購買毒品,A4遂指示A07至附表編號2地點拿取毒品後,A07繼而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楊沁駿既遂並向其收取15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予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73至476頁) ⒉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85至589頁) 8 A01 A02 A03 A05 A07 (另有陳胤愷) 114年1月9日9時4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3顆/7800元 黃世廷與A05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A05遂指示A07至附表編號3地點拿取毒品後,A07繼而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黃世廷既遂並向其收取7800元,A07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89至491頁) ⒉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07至710頁) 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5至719頁) 9 A01 A02 A03 A05 A07 (另有陳胤愷) 114年1月9日10時5分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鳳山中崙店) 周奕翔 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3000元 周奕翔與A05控制微信暱稱「50嵐.24H」約定購買毒品後,A05遂指示A07至附表編號3地點拿取毒品後,A07繼而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周奕翔既遂並向其收取3000元,A07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91至492頁) ⒉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53至855頁) 10 A01 A02 A03 A07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4年1月13日13時9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廟前)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800元 劉可心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7至附表編號4地點拿取毒品後,繼而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劉可心既遂並向其收取2800元,A07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93頁) 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77至888頁) 11 A01 A02 A03 A05 A08 (另有陳胤愷) 114年1月12日4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11新鼎祥門市) 李翊緯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800元 李翊緯與A05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A05遂指示A08至附表編號5地點拿取毒品後,A08繼而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李翊緯既遂並向其收取2800元,A08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由陳胤愷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99至902頁) 12 A01 A02 A03 A08 A09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A07就此部分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114年1月13日0時16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800元 劉可心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8持先前取貨之毒品,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劉可心既遂並向其收取2800元。其後A08於同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A07(無從證明其參與本件販毒行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交接,將剩餘毒品及當日販毒所得交予A07,A07於同址將販毒所得交由依陳胤愷指示前來收款之A09,A09再將該販毒所得轉交陳胤愷指示之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77至483頁) 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77至888頁) 13 A01 A02 A03 A08 A09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4年1月13日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偽裝買家之員警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800元 偽員警偽裝買家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50嵐.24H」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8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員警(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並向其收取2800元。其後A08、A09、陳胤愷再於前揭編號12所示時地暨方式將販毒所得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589頁) 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59至961頁) 14 A01 A02 A03 A08 A09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4年1月13日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樂比旗艦店) 林瀧成 莊証旻 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000元 林瀧成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法鬥」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8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林瀧成所指派莊証旻既遂並向其收取3000元(莊証旻事後轉交毒品予林瀧成)。其後A08、A09、陳胤愷再於前揭編號12所示時地暨方式將販毒所得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925至928頁) 15 A01 A02 A03 A08 A09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4年1月13日8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800元 劉可心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8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可心既遂並向其收取2800元。其後A08、A09、陳胤愷再於前揭編號12所示時地暨方式將販毒所得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593至594頁) ⒉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73至875頁) 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二卷第877至888頁) 16 A01 A02 A03 A08 A09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4年1月13日9時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陳芊瑾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2800元 陳芊瑾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8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陳芊瑾既遂並向其收取2800元。其後A08、A09、陳胤愷再於前揭編號12所示時地暨方式將販毒所得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937至940頁) 17 A01 A02 A03 A08 A09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4年1月13日9時28分 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山路口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5600元 黃世廷與不詳控機手控制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約定購買毒品,本案集團成員遂指示A08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AJF-673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予黃世廷既遂並向其收取5600元。其後A08、A09、陳胤愷再於前揭編號12所示時地暨方式將販毒所得轉交本案集團成員。 ⒈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596至598頁) ⒉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11至713頁) 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9至721頁) 18 A01 A02 A03 A08 A07 (另有陳胤愷及不詳控機手) 114年1月20日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無 無 不詳控機手指示A08至附表一編號6地點拿取毒品後準備送貨,並於1月20日上午與早班之A07交接及將毒品交予A07。嗣A08、A07於左列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品菸彈49顆。 ⒈A03從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至「高雄市○○區○○○街00號」路線圖(警一卷第199頁) ⒉114年1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99至202頁) ⒊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照片(警二卷第608頁)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現場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51頁 1 編號1 毒品咖啡包(香檳色無圖樣3包、香檳金紅唇)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玫瑰金色壹包(6包抽1),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07公克(6包檢驗前總毛重16.100公克,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2 編號2 牛皮信封袋(裝編號1之用) 1個 3 編號3 菸彈(含袋毛重8.0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664公克、檢驗後毛重6.315公克(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4 編號4 鳳梨酥包裝袋(裝編號3之用) 1個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65頁 5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6.92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492公克、檢驗後毛重5.927公克(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7頁) 6 編號2 牛皮薪資袋 1個 送鑑指紋照片1式,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A08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9至972頁)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83頁 7 編號1 菸油(含罐毛重36.06公克) 1罐 A01 初篩依托咪酯陰性 8 編號2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同上 9 編號3 新臺幣 49500元 同上 1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35頁 11 編號1 點鈔機 1台 陳胤愷 12 編號2 殘渣罐 1批 同上 13 編號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14 編號4 iphone 13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15 編號1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13.4克) 1罐 A03 16 編號1-1 不明液體(自編號1分裝) 1罐 同上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編號1-1),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7 編號2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35.7公克) 1罐 同上 18 編號2-1 不明液體(自編號2分裝) 1罐 同上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2-1),檢驗前淨重2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21.483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9 編號3 菸油(Y0K0)(含罐毛重14.5公克) 1罐 同上 20 編號3-1 不明液體(自編號3分裝) 1罐 同上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3-1),檢驗前淨重1.657公克、檢驗後淨重1.366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1 編號4 菸油(黃DER)(含罐毛重39.1公克) 1罐 同上 22 編號4-1 不明液體(自編號4分裝) 1罐 同上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4-1),檢驗前淨重24.418公克、檢驗後淨重23.806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3 編號5 菸油(百香果)(含罐毛重42.9公克) 1罐 同上 24 編號5-1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同上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2瓶抽1,編號5-1),檢驗前淨重23.348公克、檢驗後淨重22.738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62.675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5 編號5-2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同上 26 編號6 菸油(水蜜桃藍罐)(含罐毛重54.8公克) 1罐 同上 27 編號6-1 不明液體(自編號6分裝) 1罐 同上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6-1),檢驗前淨重16.931公克、檢驗後淨重16.335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8 編號7-1 菸油(百香果藍罐)(含罐毛重56.2公克) 1罐 同上 29 編號7-1-1 不明液體(自編號7-1分裝) 1罐 同上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2瓶抽1,編號7-1-1),檢驗前淨重18.210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2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72.769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0 編號7-2 菸油(百香果藍罐,含罐毛重56.5公克) 1罐 同上 31 編號7-2-1 不明液體(自編號7-2分裝) 1罐 同上 32 編號8 菸油(芒果藍罐,含罐毛重39.2公克) 1罐 同上 33 編號8-1 不明液體(自編號8分裝) 1罐 同上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8-1),檢驗前淨重1.715公克、檢驗後淨重1.391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4 編號9 針筒 3支 同上 35 編號10 菸彈空殼 2顆 同上 36 編號11 菸彈電極環 1袋 同上 37 編號12 菸彈止漏閥 1袋 同上 38 編號13 芒果、草莓、葡萄、蘋果標示夾鏈袋 1袋 同上 39 編號14 牛皮薪資袋 1袋 同上 40 編號15 棉條 1袋 同上 41 編號16 透明塑膠箱 1個 同上 42 編號17 已施用過菸彈 1顆 同上 43 編號18 菸彈(含袋毛重6.9公克) 1顆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編號18),檢驗前毛重5.373公克、檢驗後毛重5.232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44 編號19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同上 45 編號20 濾嘴 1支 同上 46 編號21 新臺幣14600 元 同上 47 編號22 菸彈空殼 13袋 同上 48 編號23 菸彈電極環 8袋 同上 49 編號24 菸彈絕緣環 1袋 同上 50 編號25 菸彈止漏閥 1袋 同上 51 編號26 30ml針油瓶 1袋 同上 52 編號27 20ml針油瓶 1袋 同上 53 編號28 50ml針油瓶 1袋 同上 54 編號29 100ml針油瓶 1袋 同上 55 編號30 50ml刻度瓶 1袋 同上 56 編號31 100ml刻度瓶 1袋 同上 57 編號32 棉條 1袋 同上 58 編號33 夾鏈袋 1批 同上 59 編號34 未拆封電子菸霧化器 37支 同上 60 編號35 iphonel4pro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1 編號36 iphone SE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2 編號37 金色Iphone 1支 同上 63 編號38 Redmi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64 編號39 Samsung平板 1台 同上 IMEI359475/07/0000000/5 65 編號40 愷他命 1袋 鄭崇瑋 含袋毛重43.4公克 66 編號41 K盤(含刮片) 1組 同上 67 編號42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68 編號43 分裝袋 1袋 同上 69 編號44 小手拿包 1只 同上 70 編號45 Iphonel4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1 編號46 Iphone7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45頁 72 編號1 Xiaomi 1支 鍾明修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73 編號2 K盤(含刮板2片) 2個 同上 臥室保險箱內 74 編號3 塑膠罐 1個 同上 75 編號4 K盤 1個 同上 76 編號5 磅秤 1個 同上 77 編號6 IPHONE 1支 A4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86頁 78 編號1 IPHONE14 1支 A05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19頁 79 K盤(含括片) 1組 A06 80 K盤(含括片及玻璃片) 1組 同上 81 菸彈(已使用過) 13顆 同上 82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床頭旁衣櫥 83 電子菸 2支 同上 床頭旁衣櫥 84 菸彈頭 1顆 同上 ⒈床頭旁衣櫥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殘渣1顆,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31頁) 85 iphone14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27頁 86 行動電話 1支 A06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87 編號1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6.8公克) 1顆 A07、A08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編號1),檢驗前毛重6.553公克、檢驗後毛重5.957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1頁) 88 編號2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同上 89 編號3 依托咪酯菸彈(荔枝口味、毛重56.0公克) 8顆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荔枝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A5),檢驗後毛重6.35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7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8顆檢驗前總毛重55.64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0 編號4 依托咪酯菸彈(葡萄口味、毛重62.4公克) 9顆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葡萄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B5),檢驗後毛重6.20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4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9顆檢驗前總毛重61.83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1 編號5 依托咪酯菸彈(蘋果口味、毛重68.4公克) 10顆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蘋果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C9),檢驗後毛重6.145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046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顆檢驗前總毛重68.02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2 編號6 依托咪酯菸彈(芭樂口味、毛重75.0公克) 11顆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芭樂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D3),檢驗後毛重6.26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2.981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1顆檢驗前總毛重74.81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3 編號7 依托咪酯菸彈(無標記口味、毛重27.2公克) 4顆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無標記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E2),檢驗後毛重5.02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0.46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4顆檢驗前總毛重25.18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4 編號8 K盤(含刮卡) 1個 同上 95 編號9 K菸(毛重0.7公克) 1支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菸捲、未吸食壹支,檢驗前毛重0.688公克、檢驗後毛重0.588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96 編號10 薪資袋(未拆封) 3包 同上 97 編號11 薪資袋(已拆封) 3個 同上 98 編號12 新臺幣2000元紙鈔 1張 同上 99 編號13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5張 同上 100 編號14 新臺幣500元紙鈔 17張 同上 101 編號15 新臺幣100元紙鈔 22張 同上 102 編號16 AJF-6730號自小客車中控暗格遙控器 1個 同上 103 編號17 手機 1台 同上 ⒈廠牌:IphoneSE ⒉含SIM卡 ⒊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04 編號18 手機 1台 A07 ⒈廠牌:Iphone15ProMax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05 編號19 手機 1台 A08 ⒈廠牌:Iphone12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06 編號20 依托咪酯菸彈(芒果、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芒果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F1),檢驗後毛重6.258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50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2顆檢驗前總毛重14.06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107 編號21 薪資袋 1個 同上 108 編號22 新臺幣1000元紙鈔 54張 同上 109 編號23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同上 110 編號24 新臺幣100元紙鈔 8張 同上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15頁 111 編號1 iphoneS 1支 A07 已損壞無法開機 112 編號2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A07 ⒈無SIM卡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13 編號3 K盤 1個 同上 114 編號4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7.2公克) 1罐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結晶白色(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驗前淨重0.38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5 編號5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2.9公克) 1包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enjoy壹包(4包抽1),檢驗前淨重1.547公克、檢驗後淨重1.327公克(4包檢驗前總毛重10.327公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6 編號6 毒品咖啡包(含袋總毛重7.4公克) 3包 同上 117 編號7 薪資袋 1個 同上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57頁 118 菸彈殼 1批 A08 119 K盤(含卡片2張) 1組 同上 120 果汁粉 3包 同上 121 封口機 1台 同上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97頁 122 編號1 K盤 1個 A09 123 編號2 子彈 8顆 同上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411至1412頁) 124 編號3 IHPONE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5 編號4 自小客車AMV515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同上 126 編號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21頁 127 編號1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9.1公克) 1罐 莊家莉 128 編號2 K盤 1個 同上 129 編號3 大麻(含袋毛重20.8公克) 1包 同上 13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手機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31 編號5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同上 無門號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93-995頁 132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7.26公克) 1顆 鄭冠星、陳佳樹 於客廳沙發扣得 133 編號2 愷他命(含袋毛重1.28公克) 1包 同上 134 編號3 星座圖樣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4.46公克) 3包 同上 135 編號4 k盤(含刮片) 1組 同上 136 編號5 電子菸主機 1支 同上 137 編號6 濾嘴 3支 同上 138 編號7 已施用過之k菸 2支 同上 於垃圾桶扣得 139 編號8 已施用過毒品咖啡包 6包 同上 於垃圾桶扣得 140 編號9 夾鏈袋 1批 同上 141 編號10 點鈔機 1台 同上 142 編號11 菸彈(含袋毛重173.7公克) 27顆 同上 143 編號12 已施用過之菸彈 2顆 同上 144 編號13 藍色熊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6.2公克) 12包 同上 145 編號14 哈密瓜錠(含袋毛重3.24公克) 2顆 同上 146 編號15 粉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76公克) 8顆 同上 147 編號16 白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5公克) 8顆 同上 148 編號17 電子菸霧化器 3支 同上 149 編號18 新臺幣 29200元 同上 150 編號19 iphone 16 pro 1支 鄭冠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1 編號20 iphone 15 pro 1支 陳佳樹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2 編號21 白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3 編號22 黑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4 編號23 紅色iphone(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鄭冠星 155 編號24 銀色iphone(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同上 156 編號4-1 愷他命(含袋毛重1.04公克) 1包 陳佳樹 自編號4之K盤上刮取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61頁 157 編號1 依托咪酯煙彈 18顆 黃世廷 已使用完畢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99頁 158 iphone 14 Pro Max 1台 莊偉承 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03頁 159 電子煙彈 3顆 莊偉承 檢驗前總毛重19.666公克3顆抽1、檢驗前毛重6.471公克、檢驗後毛重6.1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505頁)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39頁 160 編號1 K盤(內含刮片) 1組 楊沁駿 內含微量殘渣(未送驗)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89頁 161 編號1 iphone 13 1支 劉可心 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651頁 162 編號1 愷他命(毛重:2.88公克) 1包 林瀧成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628公克、檢驗後淨重2.6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653頁) 163 編號2 K盤 1個 同上附表:員警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經過編號 查獲對象 查獲方式(僅列舉與本案共犯供述相關部分) 1 A4 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A07,據其114年1月21日製作第三次筆錄中供稱知悉綽號九九之控機手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經員警以人臉辨識系統查得A4之身分並符合A07所述特徵,再經員警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A07指認確認該人為A4無誤。 2 A02 ⒈員警於114年3月19日查獲A05,據其114年3月28日製作第四次筆錄中供稱控機手幹部「西瓜」真實姓名為「A02」並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且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A02。 ⒉員警於114年3月10日查獲A4,據其114年4月8日製作第四次筆錄中供稱「西瓜」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信箱為swal60000000il.com,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西瓜」為A02。 ⒊經員警查詢A02使用門號確為0000000000,且將之輸入微信通訊軟體查詢綁定帳號暱稱為swa並符合A4所提供之資料。 3 A01 ⒈員警於114年3月10日查獲A4,據其114年4月8日製作第四次筆錄供稱曾在視訊鏡頭見過「王維」長相並知悉「王維」名字為威霖,後續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王維」即為A01。 ⒉員警檢視A08遭查扣手機(Iphonel2、IMEZ0000000000)内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及「new」群組内均有暱稱「王維」之人,「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群組係控機手每日向幹部回報販毒小蜜蜂販毒的總營收、剩餘毒品數量之用,「new」群組係為補貨手回報分裝菸彈數量後交由販毒小蜜蜂販毒之用,但A08只知「王維」係為幹部,無法指認其身分。 ⒊A03雖於筆錄指稱「王維」即為「王思聰」並駕駛白色賓士雙門轎車,惟無法提供更多「王維」相關資訊,且未指認「王維」即為A01,故員警未因A03供述查獲A01。 ⒋A07於筆錄中僅知「王維」是一名男性,曾在114年1月中旬出境惟無法提供更多「王維」之資訊,且未指認「王維」即為A01,故員警未因A07供述查獲A01。 4 A03 ⒈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A08,據其114年1月21日製作第三次筆錄指稱最近一次補貨本案菸彈時間為114年1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的工地門口拿取藏放三角錐下方的菸彈,惟補貨手係用埋包方式補貨,故無法得知真實身分。 ⒉經員警依A08提供之補貨時地調閱監視器確認其所述屬實,並查獲A03於114年1月19日23時43分騎乘AEV-8286號重型機車至上址補貨本案菸彈。 5 陳胤愷 ⒈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A09,據其114年1月20日製作第二次筆錄供稱係受「小愷」指示向販毒小蜜蜂收取販毒金;於同月21日製作第三次筆錄中指認「小愷」、「大飛」真實姓名為陳胤愷。 ⒉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A07,據其114年1月20日製作第二次筆錄指稱販毒價金會交給何奎霆,經員警查詢確認何奎霆為陳胤愷之舊名。 ⒊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A08,據其114年1月20日製作第二次筆錄指稱某不知名男子為收取販毒價金人員、惟不知其身分及聯繫方式,透過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該男子為陳胤愷。 ⒋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A06,據其114年1月20日製作第二次筆錄透過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曾將販毒價金交給陳胤愷。附表: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其中「原審判決」係指各被告分別經原審諭知罪刑判決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㈠⒈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㈠⒉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㈡、附表編號1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1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4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3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1月。 A01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非屬上訴範圍,略) 其他上訴駁回。 2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2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2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2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上訴駁回。 3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3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3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3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上訴駁回。 4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4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4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4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上訴駁回。 5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5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5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暨附表編號5所示) A0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5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上訴駁回。 6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6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6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暨附表編號6所示) A0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6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1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7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上訴駁回。 7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7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7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暨附表編號7所示) A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A0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㈢暨附表編號7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A07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上訴駁回。 8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8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8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3暨附表編號8所示) A0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㈠暨附表編號8所示) A0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8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1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7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A07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上訴駁回。 9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9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9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3暨附表編號9所示) A0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9所示) A0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9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A07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10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0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0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暨附表編號10所示) A0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10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7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11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1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1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1所示) A0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1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上訴駁回。 12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2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2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2所示) A0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A0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㈣暨附表編號12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7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A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13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3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3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3所示) A0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及附表編號13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年8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A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上訴駁回。 14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4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4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4所示) A0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及附表編號14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駁回。 15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5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5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5所示) A0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及附表編號15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駁回。 16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6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6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6所示) A0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及附表編號16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駁回。 17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⒈及附表編號17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⒉及附表編號17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7所示) A0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及附表編號17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駁回。 18 A0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8所示) A0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8所示) A0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暨附表編號18所示) A0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8所示) A01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A02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 A03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A07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