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G VAN TUNG(中文名:鄧文松;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DANG VAN TUNG(鄧文松)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DANG VAN TUNG(鄧文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已與告訴人蕭語緁、黃子翎(下稱蕭語緁、黃子翎)達成調(和)解,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被告
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有間接故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
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雖於上訴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蕭語緁、黃子翎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0、135至136頁),但被告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經原判決就其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是直到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㈤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已與蕭語緁、黃子翎達成調解,並獲得蕭語緁、黃子翎之諒解及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135至136頁)。至於其他被害人則因未到院或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本院卷第101、125頁),尚非被告無調(和)解之意。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蕭語緁、黃子翎上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示之蕭語緁、黃子翎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2.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蕭語緁 被告應給付蕭語緁24,000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⑴民國115年7 月10日前,給付6,000元;⑵115年8月10日前給付12,000元;⑶115年9 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蕭語緁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2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2 黃子翎 被告應給付黃子翎5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5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黃子翎指定之帳戶(詳和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