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辰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博軒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鄭宇謙律師(已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9號、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柏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榔頭」】、陳博軒、鐘正宇(所涉下列㈠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所涉下列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柏辰指示陳博軒使用潘柏辰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ent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41分許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鐘正宇,再由鐘正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分工模式合作,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臉書誘使林
秀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人心所向便是光」群組,再誘騙林秀貞進行投資,致林秀貞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帕契國際—執行長」即在Telegram群組指示潘柏辰、鐘正宇前往收款,由潘柏辰指示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鐘正宇,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對公業務部林書安」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代表人、覆核人員私章印文各1枚),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由鐘正宇下車與林秀貞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林秀貞而行使之,向林秀貞收取現金480萬元後,旋即持款搭乘陳博軒所駕本案車輛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臉書誘
使楊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騙楊善喬儲值以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20萬元及轉匯5萬、2萬、2萬、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潘柏辰、陳博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認購股票,需匯款117萬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楊善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楊善喬始得知受騙,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帕契國際—執行長」即在Telegram群組指示潘柏辰、鐘正宇前往收款,並由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鐘正宇,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出納經理林書安」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書安」署名各1枚),再於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由鐘正宇下車與楊善喬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楊善喬而行使之,欲向楊善喬收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鐘正宇身上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陳博軒則趁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秀貞、楊善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博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正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潘柏辰、陳博軒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潘柏辰、陳博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15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柏辰固坦承有提供和雲公司iRent帳戶予被告陳博軒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被告陳博軒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鐘正宇前往收款及交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潘柏辰辯稱:我不是「榔頭」,當天陳博軒用IG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名字租車載鐘正宇,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沒有跟鐘正宇一起搭陳博軒的車去面交,我自113年9月11日早上7時開始在三民區禹順建設公司上班,跟家人做地磚,上到傍晚我就回屏東竹田的家;我的電話號碼當時可能有外流;手機備忘錄內所儲存與詐欺集團相關之文字是我出國的時候,直接傳訊到我的手機內,點進去簡訊網址就會出現該些文字,它顯示是英文,是我用手機內建程式翻譯成中文,轉存到備忘錄等語。被告陳博軒則辯稱:當天鐘正宇只有叫我開車載他,他說他有事情但沒有詳細說明,然後我就跟潘柏辰借車來開,車子是我跟潘柏辰借iRent帳戶去租的,我不知道鐘正宇下車做什麼事情;警察來時,我沒有駕照怕被家人知道偷開車,就趕快開車跑掉等語。被告潘柏辰之辯護人辯護稱:一般車上均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可以證明被告潘柏辰確實有搭乘被告陳博軒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原判決僅憑鐘正宇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潘柏辰有罪,顯有違誤等語。被告陳博軒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博軒係因要外出,故向被告潘柏辰借用iRent帳戶租用本案車輛,並答應鐘正宇可以一併載他出外,被告陳博軒並未與告訴人等見面或交談,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鐘正宇於偵訊時原已證稱:是我找被告陳博軒載我的、不是被告陳博軒找我去現場的、他不知道我跟被害人收錢,我沒有跟他提,沒有講到工作內容,我自己一個人下車,被告陳博軒只有開車,他不知道我有拿400多萬元上車等語,足見其已表示被告陳博軒未參與之情;然其卻於同次偵訊嗣後改證稱:我上車就將裝錢的背包直接交給被告潘柏辰,他有清點,之後被告陳博軒就載我去交付錢的地方,由我下車交給對方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博軒在車上等我、監控我,知道我下車取款,我上車也看到我取好款了,他知道我去當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等語,前後已見矛盾,且與被告陳博軒之供述有違,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鐘正宇之證述為真,自難僅憑鐘正宇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陳博軒有罪;況且,被告陳博軒並不在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博軒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受指揮,其顯非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詐欺後,被告陳博軒有駕駛以被告潘柏辰名義承租之本案車輛搭載鐘正宇,由鐘正宇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與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面交取款既、未遂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追加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正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追加警卷第59至61頁;追加偵一卷第91至100頁;追加金訴卷第121至131、171至173、1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逮捕鐘正宇過程之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照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秀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善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追加警卷第67至73、83至87、89、
97、109、111至113、115至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5、147至151、153頁,追加審金訴卷第61頁,追加金訴卷第181至185、187、189至192、195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正宇於偵訊時證稱:潘柏辰問我要不要幫
他跑工作,當天是第一天,他叫我去大同醫院跟陳博軒碰面,陳博軒開車載我時,潘柏辰也在車上,上車後我坐在後座,陳博軒開車,潘柏辰坐副駕駛座,我自己下車收款,當天跟2個被害人收款,第一次收400多萬元,第2次就抓了,到達現場後我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絡,通訊軟體的對方是潘柏辰提供給我的,都是陳博軒開車載我跟潘柏辰到現場,我拿到400多萬元後,手機的對方指示我去一個地點,將錢交給他派來的人,收據是對方傳訊息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出來,我上車之後將裝有錢的背包直接交給潘柏辰,他有拿錢出來清點,之後陳博軒就載我去交付錢的地點,由我下車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92至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潘柏辰找我來做這個車手的工作,潘柏辰介紹上手給我認識,並把我加入飛機(按:即Telegram)群組裡面,潘柏辰有在群組裡面,潘柏辰的綽號是「榔頭」,陳博軒沒有在群組裡面;當天是潘柏辰聯絡我,叫我去大同醫院那邊等,先去小北百貨買犯罪要用到的資料夾、筆、剪刀、牌證,是陳博軒開車載著潘柏辰過來的,陳博軒開車載我時,我坐在後座,潘柏辰坐副駕駛座,我不知道當天的車輛是租的,我沒有聯繫陳博軒來載我,我在大同醫院上車以後,陳博軒才載我去超商印工作證跟存款憑條,我去超商把電子檔文件印下來,然後潘柏辰拿我去購買的剪刀,把它剪下來、弄好交給我,兩件是分別印的,第一次做完以後就等待下一次的指示,本案兩次潘柏辰都有跟我去,潘柏辰是當監控手,陳博軒負責開車也是在監控我,都知道我是去當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我下車跟告訴人林秀貞拿到400多萬元,我上車之後有交給潘柏辰點錢,點完再交給我,之後群組上再給我一個新的地址,是去鳳山公園交給另外一個人,潘柏辰同時也有看到,是潘柏辰跟陳博軒講這個地址,陳博軒載著我跟潘柏辰到該地點,將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等語(見追加金訴卷第121至131頁)。勾稽前開證人鐘正宇之證述內容,其就係由被告潘柏辰介紹其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被告潘柏辰前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與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面交取款,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製作前引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存款憑證,第一次取款成功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款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潘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鐘正宇是男模會館之同事;被告陳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鐘正宇均是在男模會館工作之同行(見本院卷第122、152頁),均並未供稱其等與證人鐘正宇間有何糾紛、怨隙或重大仇恨之處,且證人鐘正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或為虛偽證述之理。
且證人鐘正宇所為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潘柏辰於警詢時,經員警檢視其所使用之手機,該手機
備忘錄內存有一段文字,儲存時間為113年9月10日1時許,恰為本案案發前一日,該段文字內容包含面交車手之工作流程、遭查獲後應對檢警調查之方式,要與我國車手面交取款之模式、面對偵查時慣常採用之辯詞雷同,有其手機備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追加警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潘柏辰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準備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嫌疑。又證人鐘正宇另案經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確有留存其與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於案發當日之訊息及通話紀錄;且指示面交取款之Telegram名稱「A001//比利」群組成員包含證人鐘正宇、「帕契國際—執行長」及「榔頭」,「榔頭」更於證人鐘正宇向告訴人楊善喬取款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即時傳送「趴了」訊息至該群組等情,有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可稽(見追加警卷第91、103頁)。而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其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以被告潘柏辰之母名義所申辦,且由被告潘柏辰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潘柏辰所是認,並有暱稱「榔頭」之人之Telegram帳號翻拍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等件足參(見追加警卷第103頁、追加偵一卷第65頁、追加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鐘正宇上開證述「榔頭」即為被告潘柏辰,其當日均有在被告陳博軒所駕駛本案車輛上,並監控其取款等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鐘正宇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再佐以被告陳博軒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天是潘柏辰打電話請我幫忙載鐘正宇等語明確(見追加金訴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51頁)。基上,堪認被告潘柏辰即為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並有指示被告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證人鐘正宇,且於證人鐘正宇本案面交取款時在旁監控,其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無訛。
㈢被告潘柏辰確有與證人鐘正宇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次,被告陳博軒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潘柏辰指示,駕車搭載證人鐘正宇乙節,亦據其供述如前,又被告陳博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3時41分許租車,至鐘正宇於18時多許被警察查獲,我就去還車,中間5、6個小時我們去了鐘正宇所說的地方,有超商、買文具、有去被害人的地點,也有去鳳山公園等地等語(見追加金訴卷第154頁)。則以被告陳博軒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鐘正宇而相處長達5、6個小時,且前往多個不同地點,顯然並非短程、短時間之順帶接送,實難認被告陳博軒就被告潘柏辰及證人鐘正宇本案犯行毫無所悉。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收取者,各為480萬、117萬元之高額款項,且如證人鐘正宇所述,其取款過程中尚接連至超商列印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存入憑條、存款憑證等物,再前往約定地點由其下車面交,其取得告訴人林秀貞交付之現金480萬元後,更在車上交由被告潘柏辰清點,嗣又駕車至指定地點由其上繳款項,再等待群組指示下一次收款行動,前往向告訴人楊善喬面交取款等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委由與其等毫無關係或不信任之第三人擔任司機接送車手多次取款、上繳,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基上,自堪認被告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與被告潘柏辰、證人鐘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部分:
⒈被告潘柏辰雖就其手機內所儲存之前述文字,辯稱係其出國
時直接傳訊至其手機,且原顯示是英文,其使用程式翻譯成中文並轉存到備忘錄云云,然觀諸前引手機備忘錄所載之文字內容,前後語句通順、用詞精確,且符合我國車手犯行及辯解之常態,實非單純使用程式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即可達成,更遑論其所辯係在國外旅遊時接收該段文字等語,顯屬無稽之詞。且由此段文字之儲存時間及內容,更可證明被告潘柏辰係已就其本案犯行預作準備甚明。其次,被告潘柏辰另辯稱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有外流之情形云云,然以手機號碼註冊通訊軟體使用,為確保聲請人即為該手機號碼之使用人,通常於註冊帳號過程中,即須以該號碼收取通訊軟體所發送之驗證碼並輸入後加以確認,倘非實際使用上開手機號碼之人,當無從以此註冊、綁定並使用Telegram暱稱「榔頭」之帳號,自堪認被告潘柏辰確為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再者,被告潘柏辰復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禹順建設公司上班云云,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被告潘柏辰並非公司員工,有該公司114年9月11日禹法字第1140911001號函可佐(見追加金訴卷第83頁)。況觀被告潘柏辰就其於案發當日之所在位置,先於警詢中稱:於113年9月11日0時許跟客人出場至113年9月11日7時許,早上跟客人吃完早餐後就搭車回屏東戶籍地睡覺,當日23時許再從家裡出發至ES男模會館等語(見追加警卷第24頁);嗣於偵訊中改稱: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那是其母親工地附近,其有時會去找其母親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74頁);復再辯稱係在禹順建設公司上班,卻無法說明建案名稱或工地地址(見追加金訴卷第58頁)。足徵被告潘柏辰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時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⒉被告陳博軒原雖辯稱:當天鐘正宇只有叫我開車載他,他說
他有事情但沒有詳細說明等語,然其嗣後已改稱係受被告潘柏辰指示,駕車搭載證人鐘正宇等語,已可見其供詞反覆,所辯不知情、未涉案云云,本已難認可採。其次,被告陳博軒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陳博軒當日因要外出,故向被告潘柏辰借用iRent帳戶租用本案車輛,並答應鐘正宇可以一併載他出外,且被告陳博軒於本案前即經常會使用被告潘柏辰之iRent帳戶租車云云,並提出其信用卡扣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然依上開信用卡扣款截圖所示,與和雲公司有關之款項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4日,而經本院向和雲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潘柏辰之iRent帳戶於113年8月間雖有租車紀錄,然租車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8日等情,有和雲公司115年7月22日和雲155字第0499號函及所附車輛出租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69、171、173頁),已與被告陳博軒所提出之信用卡扣款紀錄不同,則其辯稱於本案前已經常會使用被告潘柏辰之iRent帳戶租車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之出車、還車時間分別為13時41分許、18時35分許,且被告陳博軒如前所述,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於13時41分許租車,至鐘正宇於18時多許被警察查獲,我就去還車,中間5、6個小時我們去了鐘正宇所說的地方,有超商、買文具、有去被害人的地點,也有去鳳山公園等地等語,顯然被告陳博軒於案發當日取得本案車輛後,即隨同證人鐘正宇犯案,且於證人鐘正宇遭查獲後即還車,其根本並無所謂自己有事外出之行程,堪認其係專為搭載證人鐘正宇從事車手工作而租車、駕車甚明。再者,被告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鐘正宇於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證人鐘正宇下車後,被告陳博軒未停留在原處,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停車,於證人鐘正宇遭警察逮捕後,其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倘被告陳博軒於本案為不知情,僅係單純接送證人鐘正宇,則於證人鐘正宇下車後,其何需繼續往前行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反而不方便證人鐘正宇再上車,其所為顯係掩飾自身行蹤之舉,且證人鐘正宇遭逮捕後,被告陳博軒當時停車距離超商尚有一段距離,但其並不關心證人鐘正宇發生何事,不下車關心也不停留現場觀望,反旋即開車離開,顯然被告陳博軒雖停車在一定距離之外,但仍時時關心證人鐘正宇之動向,且發現證人鐘正宇遭查獲後,係因擔心自己亦遭警逮捕而立刻離開現場,其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不知道鐘正宇下車作何事,係擔心無照駕駛遭發現而離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證人關於事件過程或細節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
精確之情形,此可能涉及個人之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或受限於生活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或礙於言語描述與表達能力,甚或承受外部壓力等因素所致,仍須進一步究明其原因,本於相關證據法則予以斟酌取捨,不宜一概予以排斥,苟其所陳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博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鐘正宇於偵訊時原證稱:被告陳博軒不知道我跟被害人收錢,我沒有跟他提,沒有講到工作內容,我自己一個人下車,被告陳博軒只有開車,他不知道我有拿400多萬元上車等語,嗣後卻改證稱:我上車就將裝錢的背包直接交給被告潘柏辰,他有清點,之後被告陳博軒就載我去交付錢的地方,由我下車交給對方,被告陳博軒在車上等我、監控我,知道我下車取款,他知道我去當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足見證人鐘正宇前後所證已見矛盾云云;又證人鐘正宇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係綽號「榔頭」之被告潘柏辰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見追加警卷第53頁)。惟證人鐘正宇對於何人駕駛本案車輛之部分,其警詢時所證,固有與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之情形,惟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對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等情,均不爭執,並與證人鐘正宇前引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此稍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遽認證人鐘正宇上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其次,證人鐘正宇關於被告陳博軒是否知情乙節,前後所述雖有所出入,然依證人鐘正宇已就被告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被告潘柏辰犯案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且被告潘柏辰確有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陳博軒案發當日係特意經被告潘柏辰之指示而承租本案車輛,且駕車過程中與證人鐘正宇、被告潘柏辰之相處時間長達5、6個小時,又於證人鐘正宇第2次下車取款後,有掩飾自身行跡之舉,而於證人鐘正宇遭查獲後,旋即畏罪駕車離開等情,已足認被告陳博軒已明確知悉證人鐘正宇係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而與證人鐘正宇、被告潘柏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因證人鐘正宇上開就被告陳博軒是否知情部分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即認被告陳博軒未參與本案,是被告陳博軒之辯護人此處所辯,尚無可採。
⒋本案卷內固乏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博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然依據上開證人鐘正宇之證述,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之供述暨前述相關書、物證互為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云云,尚無可採。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陳博軒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鐘正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柏辰、陳博軒與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潘柏辰、陳博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
㈠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應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
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柏辰、陳
博軒,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見追加金訴卷第53頁)。被告潘柏
辰、陳博軒與證人鐘正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已敘明證人鐘正宇向告訴人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入憑條、存款憑證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既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追加金訴卷第53、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49至1
50、219至220頁),無礙於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證人鐘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潘柏辰、陳博軒犯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刑罰裁量部分,原審先就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司機,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潘柏辰、陳博軒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地位與參與情節,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密接、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所為量刑亦屬適當。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林秀貞遭詐交付證人鐘正宇之款項,雖經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之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柏辰、陳博軒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於法亦屬無違。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上訴否認犯罪均不可採部分,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從而,其等上訴自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陸、原審同案被告鐘正宇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爰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工作證(出納經理林書安) 1張 3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潘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追加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3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20號卷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9號卷 追加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追加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