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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虹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06、26202、3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虹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0、203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本案起訴後

,其即知錯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仍分期給付賠償金中,又其係為改善家中經濟始不慎淪為車手,非擔任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請求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附表一編號1-4、6-12、14-16部分,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係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內為整體裁量,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

㈣至被告尚陳稱:其父親近日中風腦出血,有賴其照顧等語,

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