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國璋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國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國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101、107、15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向警方自承從114年7月17日至29日期間共面交20次,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7月21日,係包含在被告上開所陳之期間及次數內,至於告訴人古明菊則係迄於114年8月1日始報案,堪認被告本案應有自首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有提供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並配合調查,應有調查是否有因此查獲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之必要;再者,被告於上訴後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此乃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請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告長年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然家中尚有岳母需要照顧,方會萌生不成為家中累贅之想法,於求職過程中未深思熟慮而涉犯本案,而被告在本件犯罪係處於最底層之角色,僅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犯行應屬輕微,因認判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原判決第4頁),即無繳回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載,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與自首相關之減(免)刑事由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查獲面交行為人係被告之過程,茲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提出員警職務報告稱:115年8月1日受理民眾古明菊報案稱其於115年7月4日、21日及29日面交現金三次,乃依古明菊之報案內容至案發地調閱監視器影像,得悉114年7月21日之面交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繼而查詢該車之車主為被告,再透過警政系統查知被告有另涉詐欺案件遭他轄分局拘提,且該案涉案車號亦為9729-NQ號,乃更確信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故本案面交時間、地點均係調閱監視器而查緝被告到案,至於被告雖曾於筆錄中提及自己有面交20次,然其未詳細交代面交時間、地點,憑此警方亦無從得知被害人身分等語明確(上訴卷第93至95頁);核與卷附114年8月3日被告本案警詢筆錄中,所見員警係執告訴人之警詢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識、確認(偵28339號卷第11至12頁)之詢問脈絡吻合。
由上可知,被告因本案於114年8月3日接受員警詢問前,員警業已接獲告訴人報案得悉具體犯罪時地,並採取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警政系統前案資料等偵查作為,鎖定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因偵查機關此際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於該日應訊時所為坦承之供述僅能評價為自白,而非自首。
⒊至於辯護人雖執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
第440號案,下稱甲案)之11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自陳從114年7月17日起開始擔任車手,大約做了13天,面交約20次等語(上訴卷第113至115頁),主張被告在甲案警詢時已有自首本案之犯罪事實;惟細譯該份甲案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除概略表述共計面交20次外,所具體提及資訊略以:「114年7月25日13時25分三民區建工路431號面交10萬」、「114年7月28日10時屏東市○○路○段000號1樓面交20萬」、「臺南市○○區○○路0號」、「新化區牧場1之13號」、「嘉義縣○○鄉00號」、「楠梓興楠326號」等,並不包括本案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資訊。而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外,既係在於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自行申告之內容縱非完全精準,至少須使偵查機關得以辨明人事時地物之輪廓,進而確認該申告內容之真實性。然遍觀114年7月29日甲案警詢筆錄,並未見被告提及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對於警方偵明本案犯罪之事實真相即無任何幫助,而承如前開⒉所析述,警方乃係於告訴人報案、並進行若干偵查作為後特定本案犯罪事實,故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在甲案應訊之陳述,尚無從解為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為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刑事由之適用。
㈢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我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詩」、「陳建豪」、「陳文泰」指示為本件犯行等語,然其同時亦稱:我沒有與「陳思詩」見過面,不知道「陳思詩」是否為真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等語在案(偵28339號卷第12至15、100頁)。而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前鎮分局函覆甚明(詳上訴卷第77、93頁函文)。至於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主張:被告有在114年7月30日中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有協助指認共犯情事(同卷第101、126頁),惟該分局經本院函詢時亦稱:本分局所承辦案件之被害人係於114年8月13日前往湖內派出所報案,乃於114年8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並無來文所指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在本分局製作筆錄之資料等語綦詳(同卷第131至143頁回函暨附件參照)。職是,偵查機關既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集團核心角色之具體犯罪事證,本案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難謂有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如前所述,被告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對照告訴人被害財產數額為15萬元,法益侵害程度並非至微,加以被告在本案分工係面交車手,實質分擔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詐術之一環,縱併予考量被告所陳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被告本案不循正途牟取收入之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則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上訴卷第89至90頁)。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自首、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刑法第59條等減(免)刑規定,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則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自陳因身體狀況不佳,長年無工作欲貼補家用而涉犯本案,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收入,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解決困境,竟充當面交車手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非可取。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雖非居於核心角色,然其之犯罪分工為面交車手,對於取財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亦實質分擔施用詐術之一環,且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計15萬元,雖非至鉅然亦非小額。又被告雖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基此於遵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前提下,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僅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仍有宣告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100年以前曾有零星前科,此後再度因涉犯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者,即為本案及相近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不符合累犯要件),此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33至39頁)。次者,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均如前載,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以具體行動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從輕處刑之幅度自應併予酌量被告賠付金額佔告訴人損害額之比例(略高於二分之一)。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目前無業,有二名已成年之就學中子女,須扶養岳母,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等語(審訴卷第55頁、上訴卷第159至160頁);而關於上述身體、家庭經濟狀況,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詳審訴卷第57至73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