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DUNG(中文譯名:阮氏蓉)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DUNG(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2 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再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則至115 年6 月26日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 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
三、茲被告上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確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所犯雖非重罪,但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非我國國民,前來我國之目的係為工作,堪認被告在越南之社會人際關係相較於我國而言,有較高程度之牽絆,可預期被告如出境後滯留不歸以逃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辯護人係以被告因涉及本案而經勞動部撤銷其聘僱許可,因而於我國境內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於本案審理期間難以支撐基本生活開支為由,請求本院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目前更有因經濟因素而逕自出境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為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對於被告自由權之干預程度尚屬輕微,再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