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鑫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鑫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不知包裹裡面是何物,被告當時係出於上網找打工之心態,未參與任何犯罪計畫,無從知悉寄件人或收件人之不法目的,本件就像小時候長輩請我們買東西之類的幫忙,不知這樣會觸犯法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本件僅係依指示領
取包裹賺取報酬,不知包裹內是提款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再者,本案透過超商取貨之包裹,若其內物品為正常或正當之貨物,並未涉及不法,則寄件人於超商寄貨時,指定送至收件人方便前往領取之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即可,何必再額外花費勞力、金錢僱請被告前往超商代收包裹,再轉送至他處供收件人領取,上開情節已有違常理;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係將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統一超商富凱門市領取之包裏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公園,並將包裏放入公園內椅子上之黑色包包內,再從該包包內拿取5 百元作為報酬,可見其領取包裹之地點距離最後交付包裹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之過程及方式又甚為曲折離奇,明顯與正常外送及代收代送物品業者之作業方式有異,而以被告上開交付包裹之方式而言,亦顯係為從中製造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實際取得包裹之人之真實身分甚明,參以被告供稱此件為小包裹,很輕、有搖搖看等語,若謂被告於參與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中,竟絲毫未預見該包裹內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蒐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甚或其他不法物品,洵非可信,故被告辯稱係單純打工,不知包裹內為何物、無從知悉寄件人或收件人之不法目的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又辯稱本件就像小時候長輩請我們買東西之類的幫忙,不知這樣會觸犯法律云云,惟依被告所舉之例,一來其所稱之長輩,顯係被告所認識、甚至係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二來長輩指示購買之物品,當已具體特定,並係一般商家可合法買賣之商品,上情均與被告在本案係受不具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明、於通訊軟體自稱「林天祥」之人之指示行事,且依前述違反常情方式所領取轉交之物品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情節迥不相侔,無可比擬,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固應輕於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裏之現場錄影截圖等物證可佐,被告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確之客觀事實及得依幫助犯減刑,即認被告應獲得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非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及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於本案之角色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事後與告訴人之和解、賠償情形、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項,均詳予審酌,且所為量刑結果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被訴詐欺而取得鄭崑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鑫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鑫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郭鑫浩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鑫浩預見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到超商領取之包裏內所裝物品為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暨於領取包裏後將包裏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其他人可能以包裏內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註:郭鑫浩不知道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詎郭鑫浩因為每次領取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持附表一編號2手機與暱稱「林天祥」之人聯絡,並依林天祥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24分,騎乘802-CEN號機車(簡稱:C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凱門市,領取裝有鄭崑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簡稱:一銀A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的包裏。郭鑫浩旋即再依林天祥指示,於同日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椅子上,藉此將包裏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林天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包裏內之帳戶金融卡後,就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林煥振佯稱:可至新鼎雲資通APP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煥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10時21分,從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5千元,至鄭崑霖之郵局B帳戶後。由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同日10時53分,持B帳戶金融卡以ATM領出6萬元、3萬5千元。
㈡、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羅炳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0時30分、同日10時32分,分別從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鄭崑霖之郵局B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日10時48分、10時49分,持B帳戶金融卡以ATM領出6萬元、4萬元。
二、案經林煥振、羅炳助告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鑫浩(簡稱:被告),就證人鄭崑霖、林煥振、羅炳助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訴卷14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依確切姓名不詳之人即林天祥的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裏後,旋將包裏放在公園之椅子上轉交予他人。暨就林煥振、羅炳助因為受騙而匯款到郵局B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裏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並未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如下:㈠、審理時略稱:我不知道包裏內是提款卡,我不知道包裏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詳審金訴卷127頁、金訴卷197頁)。㈡、警偵訊時略稱(詳警卷3至13頁、偵卷131至140頁):❶我騎機車到富凱門市,向店員說我要領取包裏,不用出示證件,我就報電話末三碼093及姓氏陳給店員,他就叫我到包裏區拿包裏,我拿完後就到櫃檯給店員結帳,我是以現金付95元。包裏收件人之姓氏陳及電話未三碼093,是林天祥用TELEGRAM跟我說的。❷領完包裏後,我沒有打開,是一個小包裏,因為很輕,所以我有搖看看。領取包裏後,林天祥就傳地址給我,我依照上面地址,將包裏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公園,TELEGRAM林天祥跟我說,我的報酬放在黑色包包,我就將包裏放進該黑色包包內,並拿取黑色包包內的500元,包包內只有500元而已,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注意周遭,不知道當時周遭有無相關人士在監控及監管。我也不知道後續他們要怎麼做。我沒有騙被害人,錢也不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給我跑腿費,只是林天祥跟我說報酬放在包包內。❸我受林天祥指示前往領包裏,金程都用TELEGRAM聯絡。我是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有人P0文章打工資訊,我掃碼後加telegram林天祥為好友,我加入後,他沒有馬上跟我詳談工作內容,他說之後有工作會跟我說。過幾日後,林天祥就用telegram跟我聯繫,叫我去他指定的門市領包裏,一個包裏跑腿費500元。我想工作也不困難,就照他的指示去做。❹我不知道林天祥的特徵聯絡方式及居所,也不知道詐欺集團之金主、共犯有幾個人及真實身分。我與林天祥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是他們刪的,我沒有其他資料可提供警方偵辦。林天祥指示我第2次去統一超商民瑞門市領包裏後放在巷子內,當時是大半夜,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跟林天祥說以後這個工作不要找我好了,後來對話紀錄就不見了。㈢、綜據上開陳述,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裏,但並未承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以不知道包裏轉交之後的實際用途置辯。嗣於審理時,更明確否認犯罪,而以不知道包裏內裝有金融卡置辯。
三、經查:
㈠、林煥振、羅炳助受騙而匯款至鄭崑霖之郵局B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證人林煥振、羅炳助證述在卷。並有林煥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羅炳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B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卷60、6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天祥聯絡,以每次可獲500元報酬之對價,依林天祥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由鄭崑霖寄至超商之包裏,並旋將所領得之包裏,放置於公園之椅子上,暨自行從置於椅子上之包包內拿取現金500元,以此方式將包裏轉交不詳姓名之人及實際收得5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領取包裏當日之超商內外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14至1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73、7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警卷83頁)可佐。暨上開包裏內有鄭崑霖之一銀A帳戶及郵局B帳戶的金融卡等情,亦經鄭崑霖證述在卷,及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曾於111年8月間提供自己申設之台銀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姓名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移送偵辦。嗣因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12年偵字第17766號、113年偵字第35737號不起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前科紀錄可佐(金訴卷69至72、85至10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以面交或包裏郵寄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何況被告曾於111年8月提供自己之台銀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姓名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移送偵辦後,因罪疑唯輕原則而不起訴(如前述)。益足佐證被告應該得以預見「若無合理之事由及正常上繳方式,而以顯逾行情之對價,就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到超商領取包裏後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極可能所領取之包裏內為金融帳戶,而且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再酌以被告領取包裏後,竟將包裏置於公園之椅子上,暨從椅子上之包包內拿取500元報酬,過程中全然未見過指示其出面領取包裏及給付報酬之人,亦未看到要向其收取包裏之人等情,全部過程及方式極為神密怪異,而與正常外送及代收代送物品之業者的作業方式,明顯歧異,一般人均會因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指示之上開怪異收付包裏及給付報酬方式而起疑,及預見係從事不法行為。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雖尚難遽被告明知及具有直接故意,但稽諸上開各情,應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出面領取包裏後交予他人使用,暨足見被告應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意,由被告出面收取包裏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林煥振、羅炳助。然:
1、現有事證,尚乏「被告實際向林煥振、羅炳助行騙」暨「被告知悉向被害人行騙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的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主觀上僅預見係一般詐欺取財,而難遽認被告已預見實際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煥振、羅炳助。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爰因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單純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裏,而領取包裏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因此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暨因為除了單純領取包裏及獲得每次500元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還有在集團內擔任指揮監督、統合管理其他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或「係按照被害人之匯入款,分取一定比率報酬」或「其他參與籌畫分工」等之積極事證,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之主觀上有「與其他正犯成員協議分工之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為被告係以幫助犯之故意而為收取包裏之行為。從而被告主觀上僅具幫助犯意,所為又非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之本案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之本案幫助犯行於112年9月17日終了(正犯行為於同年月1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業經修正;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詳後附之修正前後法條),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暨自同日生效施行。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以:
1、不論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暨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刑。
2、又因為被告於警偵訊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未坦承犯罪,嗣於審理時更明確否認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迄今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因此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3、爰因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取財罪,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因此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但本院已喻知被告涉犯一般詐欺取財罪(金訴卷196頁),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得變更起訴法條及為審理判決。至於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審理判決。
㈡、減刑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偵訊時未坦承犯罪;嗣於審理時明確否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暨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不論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一般詐欺取財罪,非屬該條例第2條第1目之詐欺罪。而且被告於警偵訊時未坦承犯罪,審理時又明確否認犯行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如前述)。因此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八、量刑:
㈠、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裏之現場錄影截圖等物證可佐,被告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確之客觀事實及得依幫助犯減刑,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及其幫助詐欺又洗錢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林煥振、羅炳助受騙匯入B帳戶之款項,業已集團成員領出(詳金訴卷60、61頁明細),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而且該受騙款並未查扣,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何況,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之財物。為此,就被害人匯入B帳戶款項,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詐欺鄭崑霖金融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浩與暱稱林天祥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鄭崑霖行騙,致鄭崑霖以郵寄方式將其之第一銀行A帳戶、郵局B帳戶的提款卡等物,寄到統一超商富凱門市(詳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郭鑫浩依林天祥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騎乘C車到統一超商富凱門市,領取裝有鄭崑霖之第一銀行A帳戶、郵局B帳戶提款卡的包裏後,再將包裏置於南台路154號旁公園椅子上,藉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認就鄭崑霖受騙寄交提款卡部分,被告郭鑫浩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金訴卷3頁起訴書事實欄、金訴卷197頁筆錄、金訴卷18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揭詐欺鄭崑霖之帳戶提款卡的犯行,係以告訴人鄭崑霖之指訴,暨鄭崑霖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73至75頁)、帳戶存摺封面(警卷4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14至46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裏後再交給不詳姓名之人。然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包裏有提款卡,我不知道包裏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裏後,以前揭方式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暨該包裏內裝有鄭崑霖之一銀A帳戶及郵局B帳戶提款卡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告所稱不知道包裏內是金融卡等語,雖不足採信(如前述)。然詐欺集團近年來雖有以詐騙方式,向帳戶持有人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但多年來仍大多係以允予報酬的方式,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的金融帳戶持有人,取得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因此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與帳戶持有人鄭崑霖聯絡行騙」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崑霖係遭人詐騙才郵寄提款卡 」,則不論鄭崑霖是否係遭詐欺才郵寄前揭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均尚難遽認被告之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悉「鄭崑霖係遭到詐騙才提供帳戶提款卡」,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鄭崑霖而取得帳戶提款卡」之認知及故意。
七、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鄭崑霖之帳戶提款卡的犯意聯絡」。為此,附表二所示起訴部分,被告是否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意旨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行為時法)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行為時法)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裁判時法)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裁判時法)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裁判時法)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品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詳警卷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附表二 經判決被告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 1 共同詐欺鄭崑霖,致鄭崑霖受騙而寄送一銀A帳戶及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部分(詳附表三所示)。附表三:被害人鄭崑霖寄送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送品項 寄件內容 寄送時間、地點 取貨門市 1 鄭崑霖 鄭崑霖在FB的交 友網站上尋友並主動加入對方LINE(名稱分別為江茵婉以及陳慧詩、ID皆不詳),雙方便開始聊天,對方2名小姐皆以話術要求鄭崑霖依照指示辦理,便另有2名自稱外匯管理局的李明翰(ID為WWW95555)以及陳志遠先生也以話術要鄭崑霖將提款卡(第一銀行、郵局)寄送給對方並提供密碼,也將帳戶拍照傳給對方,鄭崑霖就依照指示操作,後來因對方要求我再繳交保證金,鄭崑霖因沒有錢就去跟群力康復之家的專案管理員借錢,管理員察覺有異跟我告知可能遭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郵局 0000000000000000帳戶 收件人: 陳志遠 配送編 號:Z00000000000 廠商稱: 賣貨便 112年9 月15日 18時7 分, 7-11稻豐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號 7-11富凱門市 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