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唐州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林唐州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8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偵、審中已坦承不諱,顯見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且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經此偵審程序後,勢必能得到教訓,改過自新。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在職證明書),並與年邁、多病之母親同住(參見本院卷第19、69頁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自己本身也患有恐慌症、失眠等相關疾病(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本案乃是
警方先查獲另案被告洪青隆、陳禹成涉犯槍砲案件,依據其2人所為陳述內容,警方繼而實施跟監蒐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錄音內容,及經由證人提供照片後,據此判認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嫌疑重大,因而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且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範圍,包含槍枝、子彈之半成品、鑽台、鑽尾等製造槍、彈工具,此有證人洪青隆、陳禹成警詢中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唐州涉嫌槍砲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證,足見於發動搜索前,警方人員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使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從而,被告於受搜索時,雖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但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雖以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然本院考量製造槍枝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悉不能從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智識能力有顯然不如一般常人之處,故其對於上述嚴禁製造槍枝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又被告於本案所製造之槍枝,數量多達5把,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觸法,另依據卷內相關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此外,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即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言前述情狀,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並於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非少,火力強大,故被告製造槍、彈行為之危險非輕,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配合警方搜索,主動供出槍、彈藏放位置,尚見其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時間、種類,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7年至15年,而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則可達3千萬元,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乃屬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而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非法製造之槍枝多達5把,且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等情狀下,即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言前述情狀,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