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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鄧忠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余紫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被告陳鄧忠固曾提供情資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經警方循線查悉原審判決所稱之甲女、乙男販賣毒品犯行,甲女、乙男嗣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甲女、乙男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在本案案發之後,且毒品販賣之對象未包含被告,此有高雄市刑大115年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570120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甲女、乙男被訴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其本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僅能認為是提供他案之線報,雖可作為科刑審酌事由,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逕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被告實際上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經減輕1次後之處斷刑,被告本案3犯行,均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與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故原審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亦屬無以維持。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被告就本案3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程序均自白犯行,故其此等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行為人所供出者,若為其本身毒品來源之再上游毒品供給者,因仍具上、下游之垂直連鎖關係,且同可達前述「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自亦符合該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向高雄市刑大供出甲女、乙男(姓

名、年籍詳卷,因被告是以秘密證人身分舉報,故不具體記載相關資訊)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而高雄市刑大則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甲女、乙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之犯行,甲女、乙男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刑大115年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570120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原審院卷第151至165頁)、115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572074100號函及所附檢舉筆錄、蒐證照片、IG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甲女及乙男之另案起訴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院卷第167至1

72、175至181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甲女另案卷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7至103頁),自可認定。

⒊依據甲女、乙男之另案起訴書所載,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

行為時間均是發生在被告本案3起犯行之後,且販賣之對象亦未見被告,因此,依據前述⒉所載相關事證,尚無法逕自認定甲女、乙男確為被告本案3犯行之毒品來源。而就甲女、乙男是否為被告本案3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主張:我所販賣的毒品,是越南同鄉「阿黃」於返回越南前留給我的,因為「阿黃」之後不會再來臺灣。而經我事後詢問「阿黃」的結果,「阿黃」說他的毒品供貨商是甲女、乙男,我因此將我所知道的相關資訊提供給高雄市刑大。並提出其與「阿黃」間之對話紀錄、「阿黃」所傳送之甲女、乙男販毒地點影像檔案作為佐證(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證物袋)。而「阿黃」所傳送之甲女、乙男販毒地點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47頁),與高雄市刑大函覆本院時,所檢附被告於供出甲女、乙男時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1頁),可知「阿黃」向被告所稱之本案毒品來源,確為甲女、乙男無誤。又甲女、乙男被訴販賣之毒品品項,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品項,乃屬完全相同(均為愷他命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可佐證被告及「阿黃」所言應屬事實。從而,甲女、乙男提供愷他命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阿黃」,再由「阿黃」將該等毒品提供予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綜合前述相關事證,於客觀上已足以確認甲女、乙男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再上游毒品來源,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可予減免其刑之要件。

⒋本院考量被告有不止1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足見其並非

偶然觸法,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之必要,而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雄市刑大員警陳續文到庭作證,

欲證明「甲女、乙男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且甲女、乙男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事項,然如前所述,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前述待證事實,故此部分事項已臻明瞭,自無予以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㈢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

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3犯行,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故予遞減其刑,並於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雖均有證人指證,但本案並未經監聽,亦非於交易即購買或交付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獲。然被告仍坦承各次犯行,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刑時自應輕於有明確事證而仍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因販毒而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4月之宣告刑,並就上述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於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於宣判前,被告並無其他仍在偵審中之另案,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又本案各次犯行雖有證人指證,但未經監聽,亦非在交易時當場查獲,然被告仍坦承各次犯行,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暨高雄市刑大確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須照顧及扶養多位稚齡親人等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而附加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條件,較為適當」等情狀後,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為緩刑條件。經核原審就本案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無不當,另關於是否諭知緩刑之判斷,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而原審就本案可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證據調查及理由論述,亦稍有簡略之處。然經本院再予調查其他證據後,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本案3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銅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故原審就被告本案3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4月等宣告刑,均屬於法無違,而原審就該3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諭知緩刑,亦分別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刑規定、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諭知緩刑要件,尚無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