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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靖凱

黃品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A02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216頁、第239頁、第254頁、第2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想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被告孫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A02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原審經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對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A01、A02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孫靖凱友人吳昱緯之車輛交易糾紛,竟為對A04尋仇,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本案之首謀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實造成附近居民危懼不安,其外溢效應更使得來往相關路段之行人或車輛蒙受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A01、A02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1、A02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A02有期徒刑1年。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或定刑過重之違誤。被告A01、A02雖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又被告A01、A02本案上訴後,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無其他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妥適性之因子變動。是本案被告A01、A02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