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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雲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雲惠(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係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排解壓力,不斷在線上遊戲儲值點數、一時失慮實施本件犯行,但目前必須定期回診並服用第二級管制藥品控制病情,除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外,尚有年長且罹病之父母、公婆亟須照顧,又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家中長輩無人照顧;另被告業與被害人正德佛堂(下稱被害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雖與被害金額有落差,但被告實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故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考量上情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先後於原審暨提起上訴抗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審諸其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實施本件犯行,偽造支票數量共109張且憑以不法獲利高達新台幣(下同)4500餘萬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依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是否罹患疾病或其他家庭狀況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事證明確,併說明其先後侵占並偽造支票持以提示兌現之舉,應以包括一行為加以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遂審酌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黃國容(下稱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礙有價證券有效流通且紊亂金融秩序,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按期履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支票數量暨票面金額非微,影響票據交易往來公信性非輕,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說明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持續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之續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故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