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信弘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2已預見依始終隱身幕後之人指示出面收取款項(現金),再進予依指示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取得每趟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一己私利,對於縱使發生上開事實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恩」、「馬組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緣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民國114年8月起,以LINE暱稱
「秘書-芷涵」接續向A03佯稱:可在NOVA網站內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投資款(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對方以先前操作不慎等由,示意A03再次面交投資款15萬元,驚覺有異之A03乃在報警而與員警配合下,攜帶假鈔於114年10月16日13時許,現身相約之面交款項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前峰公園。
㈡另方面,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經「陳恩」指示與「馬組
長」互加為聯絡人後即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A02,則使用附表編號3、4之通訊設備接收「馬組長」之文字及語音指示,而先在某超商門市,列印製作含有「NOVA收款加值部」、「專員姓名『柳信宏』」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共2張隨身攜帶(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114年10月16日13時32分許抵達前峰公園與A03會面,且於向A03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冒名並佯為NOVA公司員工後,即擬向A03收款,而足生損害於NOVA公司、「柳信宏」及A03。惟早即埋伏在前峰公園之員警乃旋上前圍捕A02,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2終無何財物得手致詐欺取財犯行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非在視為已提起上訴之範疇,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依「馬組長」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點,前往前峰公園擬向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取物,旋遭員警上前圍捕並當場遭查扣附表所示物品各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遭甲詐欺集團利用出面收款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依指示抵達前峰公園之際,根本不知道是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於本案過程中既僅與「馬組長」聯繫,則縱認被告於本案中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非得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而應僅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告訴人自114年8月起,遭成員至少含「陳恩」、「馬組長」等人之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秘書-芷涵」接續佯以:可在NOVA網站內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投資款(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對方以先前操作不慎等由,示意告訴人再次面交投資款15萬元,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攜帶假鈔於114年10月16日13時許,現身相約之面交款項地點即前峰公園;另方面,被告依自稱為「陳恩」秘書之「馬組長」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13時32分許,亦抵達前峰公園擬向告訴人取物,旋遭員警上前圍捕並當場遭查扣附表所示物品各節,乃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8至1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秘書-芷涵」LINE對話截圖(下稱「乙對話」)、員警在前峰公園內圍捕被告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警卷第22至26、29至32、45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押物品照片參見警卷第28頁),且為被告迭於歷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至39、6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部分:
1.如前所述,甲詐欺集團係與告訴人相約在前峰公園面交15萬元款項(現金),足徵被告於遭逮捕當日之偵訊中所供稱:本來是打算收15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核屬事實而可採,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首次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根本不知道去前峰公園竟是要收款,直到遭逮捕都還不知道自己要收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顯非事實,要不足取。
2.「乙對話」明確顯示乃是「秘書-芷涵」先行傳送上面已印製好加值15萬元、收款專員「柳信宏」等字樣之「收款憑證」供告訴人在(唯一留白之)客戶簽名欄內簽名後回傳,且亦係「秘書-芷涵」接續主動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傳送予告訴人,及叮囑告訴人「等等與專員碰面的時候要記得核實一下專員的工作證與憑證的是否一致」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是本案之工作證並非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方向「秘書-芷涵」提出「出面向自己收款之專員務須出示工作證」等要求。再由告訴人另證稱:我當場有向車手(指被告,下同,略)確認身分,亦即吊牌(指工作證)「柳信宏」,我確認完後,車手就要我往公園內部走以便面交,等我將假鈔交給車手,警方就上前將車手逮捕等語(警卷第12頁),原核與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稱:(問:今天被捕之前總共收了幾次款?答:)含今天共5次(問:收款時有無使用工作證…?答:)只有今天的有…是「馬組長」要我去超商印的…(問:你有任職於NOVA公司嗎?答:)沒有…因為時間很急對方都來了…「馬組長」說當事人要看到工作證才會覺得很可靠才會把錢給我,我就沒有多想了等語(偵卷第12頁),及前於警詢中所供稱:「馬組長」要求我列印工作證,上面印有NOVA公司及我的代稱,列印完成我就去附近文具店購買證件套等語(警卷第4頁),均相契合而無齟齬;遑論被告與「馬組長」之對話截圖(下稱「丙對話」)更明確顯示:「馬組長」早在114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就交待被告必須先前往超商印製工作證,被告當下雖曾質問「什麼工作證」,惟當獲悉「馬組長」提及等一下會用到並表示會教導被告如何印製後,被告即予應允印製,嗣並將印製完成且已裝入證件套之工作證拍照回傳予「馬組長」等節(警卷第40至43頁),益徵前引之被告偵查中供述同屬事實而堪採信,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NOVA公司,仍印製自己為該公司「收款加值部專員」之不實內容工作證,並出於取信告訴人以順利收取15萬元之目的,而刻意向告訴人出示該內容不實之工作證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忽而空言抗辯是告訴人要求其製作工作證,是以其並非偽造云云;忽而辯稱:是「馬組長」要其前去超商印製物品,但其並不知道所印製之者竟係工作證云云(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顯係子虛之飾卸情詞,無一屬實而俱無足取。
㈢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係受騙出面收款方涉入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係「動機」層次,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被告本案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自應以被告就(擬)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尚與被告之「動機」無涉。職是,被告以首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云云,原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基於前述欠缺關聯性之同一理由,被告之辯護人此前以:被告兩個兒子均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無虞(聲羈卷第21頁),且被告名下帳戶並無不名資金流入(原審卷第66至69頁);暨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以被告乃使用本名與「陳恩」等人聯繫,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亦係被告本名(本院第113頁),且被告先屢遭詐騙(本院卷第119至133頁所附被告為詐騙案被害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31號起訴書,以下依序稱「丁案」、「戊案」)等節,遽予推論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意思云云,同無足採。更遑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要非如辯護人所辯乃印製被告之本名,而係刻意在第三字部分,使用同音異字之「柳信『宏』」,此非但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足徵被告實際上乃有意迴避以本名之使用。
2.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與金融機構合作建置之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快速、便利,如有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等手法,毋寧較為便捷及安全,復利於長期保留收付款項之事證,避免事後爭執時求證無門,則如非係屬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而欲規避查緝,當無以現金方式授受之必要,而不僅徒冒遭他人竊取抑或不慎遺失之風險,另事後遇有爭議,亦難以、甚且無從舉證。另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人出面經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俾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徹底隱身幕後以規避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警察機關亦由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全面廣為宣導、防制,致此已屬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苟遇他人始終隱身幕後,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話術,要求代為出面收取再轉交不明款項,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充作「車手」之人,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而以被告乃45年次,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6頁),暨其先前乃在市場擺攤販售雞隻或童裝,現則出租自宅1樓供他人擺攤(本院卷第113頁),更早之前尚曾任水電工,以上種種工作經驗累積達2、30年(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即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先前自己在市場擺攤出售物品、現從事攤位出租,都是現金交易,無法意識到近年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模式,致對上情欠缺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13頁),原無足取。尤以被告就前述之「丁案」及「戊案」起訴書既自陳:我於114年1月2日遭詐騙匯款5萬元(即「丁案」),是約半年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我才發現被騙,也才意識到114年6月11日另匯出3萬元買酒(投資威士忌,即「戊案」)亦遭詐騙,才會在等2、3個月均未收到酒品卻遭通知需再繳交清關費用後,主動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甫於114年上半年間兩度遭受詐騙,且至遲於當年9月間已明瞭自己屢遭詐騙之情,則被告顯非對近年橫行之詐騙案件全然要無所悉,也至為灼然。
3.況稽之被告前於遭逮捕當日(114年10月16日)所陳:我今天還沒收到前就被抓了。我最初會從事這份工作是朋友介紹的,也就是會跟我聊天的網友「韓語心」約於114年9月間突然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讓我下載飛機Telegram軟體並跟「陳恩」互加聯繫方式,「陳恩」就跟我表示等我有空時再幫他跑業務,計酬方式是每跑一單1000元。兩周前「陳恩」第一次叫我去幫他收貨款,合計約100多萬元,但因「陳恩」要我把所收取到的貨款,有時丟在垃圾桶、有時放在指定地點的廁所、有時放在汽車的輪胎下,讓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沒有繼續再幫「陳恩」了。本案是「陳恩」之後又於114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第二次)向我提到目前很缺人希望我再幫忙,我一開始就不想要做,但「陳恩」表示確實是收取貨款,只是當事人(收款人)不想被人看見而要我不要管這麼多,並一直拜託我,然後就是「馬組長」自114年10月16日起直接跟我說怎麼做。我不知道「韓語心」、「陳恩」、「馬組長」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看過他人本人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12至13頁)。可知:
⑴被告並未經正式面試,甚至不知悉指示其收款轉交之「陳
恩」及自稱「陳恩」秘書之「馬組長」真實身分,即已取得工作,且該份工作乃真實身分同屬不詳之網友「韓語心」驟然介紹等節,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經過面試程序以確認應徵者之學、經歷等條件,始會錄取並指派工作,尤出面收款、甚至動輒數十萬元、合計上百萬鉅款之工作指派,更是慎之又慎,斷無不問員工任職之久暫、可信賴度高低即予隨意分派之理。況「陳恩」、「馬組長」均無不能親自出面收款之理由,且被告只需出面收款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嗣就所收取款項之轉交,竟是以放在垃圾桶、廁所、汽車輪胎下等隱蔽之手法進行,亦即「陳恩」、「馬組長」非但不願親自現身、亦不願派員出面向被告點收轉交款項之數目無誤,在在令人匪夷所思。若謂親歷上情之被告猶仍堅信所從事者為正常之代收貨款工作,孰能置信?⑵遑論被告並不諱言其一度為「陳恩」出面收款後,即因其
指定之轉交款項方式過於怪異,而自行收手持續相當期間,益徵被告確已預見依始終隱身幕後之人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為(甲)詐欺集團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至灼。又被告竟再因「陳恩」之請託暨所允諾每趟次1000元報酬之一己私利,並改為直接按「陳恩」秘書「馬組長」之指示,而於明知自己斷非NOVA公司員工(收款加值部專員)、本名亦非「柳信『宏』」之情況下,予以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並進而向告訴人出示該編號1之工作擬資以取信俾進而向其收取15萬元款項後予以轉交,則被告乃存直、間接承「馬組長」、「陳恩」指示之清晰認知,而在主觀上確有與「陳恩」、「馬組長」等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被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而要無犯意等所辯,無一屬實而均不足採。
⑶被告與「韓語心」、「陳恩」、「馬組長」間之對話,除
「丙對話」外已俱遭刪除(偵卷第12至13頁參照),並非本案承辦員警故意怠於擷取;又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而詳如上訴,至於被告第一度為「陳恩」收款時暨此前之個人認知為何,核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被告與「韓語心」、「陳恩」之對話部分(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首揭所辯,無一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論罪:
1.刑法第212 條所定…特種文書…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陳恩」、「馬組長」等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因陷於錯誤而付款,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歷審否認犯行,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更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實際支付第一期即所承諾金額半數之賠償款(詳後述),量刑即存有過重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利用而乏犯意,求為無罪之判決;暨縱認其有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核固均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逐一敘明如前。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諸過重之部分,因原判決既確有前述之可議,則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出於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告訴人已然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而未生實害結果。斟以被告雖於歷審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前曾坦言之諸多客觀犯罪事實復為無謂之抗辯、爭執,惟其畢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合計2萬元,且業於成立調解當下付清其中半數,而徵獲告訴人諒解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堪認積極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乃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安然隱身幕後而予使用、致隨時可以割棄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違犯本案動機乃為賺取每趟1000元之報酬,暨其違犯本案之際已69歲、素行(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亦即自101年執畢詐欺案後迄本案前,有長達十餘年未有任何刑案紀錄,惟近期連同本案則共涉2詐欺案)。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攤位出租而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照顧中風之配偶各節(本院卷第116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至被告近期所涉之另案詐欺(下稱「己案」),固與本案發生在同日之稍早時分,且經第一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但被告於該案乃係「自首」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遭其收取15萬元之該案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現持續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所附該案調解筆錄、一審判決書參照),而在犯情、犯後態度暨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等方面,俱與本案明顯不同,自無由執此要求法院就本案量處與「己案」相同之輕刑,併予指明。
七、本院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之說明本案告訴人雖求予對被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且因「己案」並未確定致被告刻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扼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守法之社會大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而被告不僅以面交取款車手之姿涉入其中,且依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已係其第5次之出面取款犯行,並確因「己案」經判處罪刑,原難認係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況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不僅猶對自身所具之(不確定)犯意有所推諉,復尚對部分明晰之客觀犯罪情節,刻意曲詞為悖於事實之辯解,致本院無由輕信被告乃真切悔罪而必不再犯,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是本院因認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併予指明。
八、沒收與否之決定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均係被告為違犯本案而依指示製作,是連同證件套,暨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通訊設備,皆係被告違犯本案所用,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註:非屬115年1月23日修正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由為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NOVA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 2 偽造之NOVA公司工作證壹張 3 soundcore耳機壹組 4 IPhone SE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