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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清直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簡大鈞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9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885號〈下稱乙案〉),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清直與王志遠、覃啟忠(上二人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搭」,與王志遠、覃啟忠合稱王志遠等三人,上述共四人則合稱杜清直等四人)覬覦A02疑似因改造槍枝獲有重利而欲黑吃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93年12月4日中午某時許,杜清直等四人先一同前往綽

號「彬仔」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五甲尾住處(下稱「彬仔」住處),王志遠並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槍彈及另支不明槍枝(附表編號1及不明槍枝以下分別簡稱為A槍、B槍,王志遠所攜帶全部槍彈以下合稱甲案槍彈),趁A04受友人鄭永仁之託攜帶藥品至「彬仔」住處時,王志遠、杜清直分別持A槍、B槍抵住A04腹部並強押其上車,要求A04配合帶同尋找A02,A04僅能配合依杜清直等四人之指示,帶路前往A02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之工寮(下稱三和路工寮,杜清直此部分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

㈡上開人等抵達三和路工寮後,因A02不在該處,杜清直等四人

遂要求A04立刻撥打電話聯絡A02到場,經A04表示無法聯絡,杜清直等四人乃分別以徒手毆打及持刀朝A04身體揮砍,致A04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血流不止,杜清直等四人見狀乃令A04於工寮房間內休息(杜清直此部分被訴對A04私行拘禁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然仍不能自由離開(杜清直此部分被訴對A04私行拘禁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

㈢嗣於同日16時許,A02之友人林家弘獨自前來三和路工寮,「

大搭」乃先持槍抵住林家弘,與覃啟忠一同假冒為刑警,質問林家弘是否有製造槍械,並要求林家弘提供A02之下落,經林家弘否認製槍且表示不知A02人在何處後,王志遠乃先持A槍對空擊發附表編號3「備註」欄⑵之其中1顆子彈以示警告,杜清直等四人並共同以電線綑綁林家弘雙手,繼而將林家弘拖入工寮房間內予以拘禁,再推由王志遠以槍托及附近拾得之鐵管、木棍(未據扣案)毆打林家弘致傷後,推由杜清直負責看守(杜清直此部分被訴對林家弘私行拘禁、傷害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

㈣迄至同日17時許A02駕車搭載女友A03返回三和路工寮,甫下

車之際王志遠等三人立即上前持槍抵住A02、A03(下稱A02等二人),並質問A02等二人是否改造槍械,經其二人當場否認後,王志遠乃再持A槍對空擊發附表編號3「備註」欄⑵之另顆子彈,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02等二人不能抗拒後,推由「大搭」強行取走A03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及A02所有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48萬元)既遂。王志遠等三人復繼而強押A02等二人進入工寮房間內,先由覃啟忠、王志遠徒手毆打A03之頭部及臉部(未成傷),再將A03帶往工寮內另一房間,要求A03取出存摺,惟因A03未能尋得存摺而未果,王志遠再另以槍托及當場拾得之鐵棍毆打A02,致A02受有頭皮血腫及擦傷、兩側上臂紅腫、上背部瘀青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A02不能抗拒後,要求A02取出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A02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C手機)及皮夾內現金6,000元,此外復自稍早因遭杜清直等四人毆打及砍傷致不能抗拒之A04身上,強行取走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後,杜清直等四人即共同駕車離去。

㈤待杜清直等四人離開三和路工寮後,A02即駕車搭載A03、林

家弘、A04前往報案,其後為警循線於93年12月5日16時許,在王志超(王志遠之堂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復於94年1月26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王志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編號3「備註」欄⑵已擊發之子彈除外),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清直(下稱被告)於本院當庭陳明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事實欄一則係全部上訴(上訴111號卷第133、203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全部,及事實欄二、三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及論罪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111號卷第20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有前往三和路工寮,並在該處房間

內看守林家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剛好和王志遠一起泡茶,王志遠邀請我去處理債務,我才一起前往三和路工寮,但當時我還不知道是要處理和誰的債務,A02等二人剛回到三和路工寮時,我正在工寮房間內看守林家弘,不知道他們二人發生什麼事,他們二人被帶到與林家弘同一房間後,我才知道原來是要處理A02等二人的債務,因為他們是我認識的人,且王志遠等人已經不理性到將人押進房間,我就跟王志遠說要退出,王志遠也有應允,我就去車上等王志遠他們,後來王志遠等人約隔半小時以上才回到車上,因為趕著要走,所以我沒有注意王志遠、覃啟忠有無拿著可疑物品,王志遠等三人客觀上對A02等二人做的事情我都不爭執,但我都不知情等語。

⒉辯護要旨略以:

⑴綜觀證人王志遠及林家弘之證述可知,被告前往三和路工寮

係為處理債務及質問槍枝事宜,而非為了要強盜,況被告等人尚須A04帶路方能前往目的地,此與強盜行為多係經事前縝密計畫,或至少有初步犯罪輪廓顯然有別。況依A02等二人之證述可知,現場行為人均不知悉其等身懷鉅款,被告更無可能在出發前即知悉此事,即無預謀或犯意聯絡可言,本案實屬王志遠、覃啟忠等人臨時起意之作為。倘被告自始即與王志遠等人有強盜之行為分擔,王志遠等人當不致要求A02拔下極為昂貴之滿天星勞力士手錶卻未取走,亦未取走A03所配戴項鍊,可見被告前往工寮目的並非為了強盜,而確實係為商討及處理債務問題,原判決無視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逕認定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有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已違反證據裁判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⑵依A02等二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強盜行為係發生在其等甫下車

時之工寮外,則共犯下手所實行之強盜行為此際已經結束,而A02等二人均認識被告,然其等指證下手強盜之人時均未提到被告,此並非遺漏,而是被告根本不在工寮外行搶之直接證明,另綜參A02等二人及證人林家弘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在工寮內看守林家弘,亦即被告所在位置與強盜現場有明顯空間隔離,則被告對於工寮外偶然發生之強盜行為自無從知悉,更遑論參與,依共同正犯逾越之理論,強盜部分之刑責即不能令被告承擔。

⑶原判決一方面在A02等二人之證詞前後不符之情況下,認定因

部分構成要件事實陳述同一,真實性無礙而仍堪採信,另方面卻在被告自始均一致表達因其認識A02等二人故不參與王志遠等人行為之情況下,卻指摘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而無足採信,顯然對於被告陳述採取非常嚴格之認定,自有採證寬嚴不一之違誤。

⑷被告在案發時係為協助王志遠等人與他人處理債務及質問槍

枝之事,進而控制林家弘之行動,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事前與王志遠等人擬定共同強盜A02等二人之犯罪計畫,事中於「大搭」等人下手強盜時被告亦不在現場,更無從審認事後被告有收取或與共犯朋分贓物之舉,原判決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三和路工寮之事實,率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推論過程顯然過於跳躍而屬無據,則被告既非共同正犯,即無中止犯既了未遂之問題,其在法律上自無義務阻止他人臨時起意之犯罪行為。㈡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93年12月4日案發客觀歷程,及王志遠等三人確有對A02等二人、被害人A04強取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等事實,各據證人鄭永仁、A04、林家弘、A02、A0

3、王志遠、覃啟忠分別證述綦詳,且有扣案物品照片、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路○○○00○00○00○0000○路○○○00號函附戶名為世華熱處理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堆高機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2、編號3「備註」欄⑶、編號6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其中編號1至2、編號3「備註」欄⑶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對應之「備註」欄所載一節,則有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18495號槍彈鑑定書存卷為憑,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上訴111號卷第134至138頁)。而王志遠所涉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後,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另覃啟忠涉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等節,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茲據被告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王志遠等三人之強盜行為等語

如前,首先茲就本案各該證人就案發情節與被告相關部分證述要旨羅列如下:

⒈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大抵均證稱前往三和路工寮之歹徒

當中僅認識被告,而被告並未強取其財物等語在案(刑警局刑偵八三字第0940016703號影卷〈下稱警卷〉第9至25頁、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20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並於丙案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下車還在外面時,覃啟忠、王志遠及另1名年輕人即持槍抵住我頭部,該年輕人強行取走我的腰包,然後把我押進工寮裡面,我沒看到A03的包包遭拿走的過程,進工寮後我有看到林家弘,有一個人看守他,一開始我和林家弘、A03在同一間,後來A03被叫出去,王志遠打我時,我和林家弘是在同一間,我不知道我的小皮夾、C手機後來被誰拿走,因為他們叫我眼睛閉著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當時是在工寮小房間內,我認識被告,他當時沒有拿槍等語(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影卷一〈下稱丙案訴一卷〉第132至134、137、139、142頁、同案號影卷二〈下稱丙案訴二卷〉第243至244頁),及於丙案二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在工寮外我的腰包被拿走,當時我走在前面,A03在後面,我有看到A03包包被搶走,但我不知道是誰搶的,進去工寮後我口袋內的6,000元也被拿走等語(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影卷〈下稱丙案上訴卷〉第111至112頁);嗣於本案原審11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則證稱:案發之前我有見過被告、王志遠,事隔已久了,我知道他們是押林家弘過來搶我們,但我忘記包包是在哪裡被拿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我在丙案作證時沒有故意說謊,我一下車有人就叫我把眼睛閉起來,我好像有跟林家弘關在一起,後來A03有被叫到另一個房間,至於該房間發生的事我就沒親眼看到了,我沒有聽到有人跟現場同夥說他不做了,也沒有人中途離開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一〈下稱原審訴一卷〉第343至354頁)。

⒉證人A03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與A02遭四名歹徒持槍強

盜財物,我們返回三和路工寮時,A02甫將車停好王志遠、覃啟忠及另名年輕人就持槍靠近,叫我們把身上貴重的物品交出來,我與A02陸續被搶走包包,我的包包是王志遠或覃啟忠其中一人唆使另名年輕人來搶走的,其後我們被強押進屋內,屋內是被告在看守林家弘,其後被告有與另三人持槍及鐵管毆打我們,並恐嚇若不交出其他財物就要打死我們,我是和A02被分開成二個房間,我還有一支行動電話也被搶走等語(警卷第29至31、37、41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並於丙案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返回工寮下車時便遭覃啟忠、王志遠及另名年輕人押住,王志遠並叫該名年輕人拿走袋內現金及手機,而覃啟忠、王志遠另押著A02取走腰包,我被押進工寮時一開始跟林家弘同一間,林家弘是被綁住呈現眼睛閉上的狀態,我有看到是被告押著林家弘,但沒有看到被告拿槍,A02則是在另外一間房間,他被王志遠、覃啟忠毆打之後,就被帶到跟我同一間房間,當時是被告與年輕人在看守我,而覃啟忠等人有拿起A02手上的勞力士錶觀看,但沒有搶走,後來覃啟忠或王志遠要我找存摺而將我押至另一間房間,我就沒有跟A02同房,但因該處均為木板隔間,所以我有聽見A02被毆打的聲音等語(丙案訴一卷第115至117、126頁),及於丙案二審審判程序時證稱:A02的錢是在距離工寮約15公尺我們停車處被搶的,我有聽到他們說等我們很久了,當時林家弘和A04在工寮的房間,後來我跟林家弘被關在同一間,林家弘當時被綑綁等語(丙案上訴卷第108至109頁);嗣於本案原審11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則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均正確,沒有說謊,關於案發經過是先前記得比較清楚,我現在只記得開車回工寮時,下車就被二個人用槍抵住,應該是在空地上時就被王志遠拿走腰包,(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案發前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他是A02的朋友,對於被告有無在現場我也不太有印象,當時有人挾持林家弘,我在偵查中說是被告去押,應該是正確的,我當時單獨一間,我忘記林家弘和A02有無同一間過,現場共有四名歹徒,我只知道有二個人挾持我,被告應該是以站在房間外面的方式看守我,我已經忘記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當天過程中我沒聽到有人要退出或要放棄犯行,他們都是一起來、一起離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7至338頁)。⒊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三和路工寮開怪

手,遭四名歹徒綑綁並持槍押住詢問A02是否在該處,並被押進工寮內毆打,當時該四人均未蒙面,(問:你有看到他們搶錢?)我有聽到有人說要他們把錢拿出來,又聽到說怎麼只有50幾萬等語(警卷第43至59頁、偵一卷第67頁);嗣於丙案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他們要找A02,約隔20幾分鐘後A02等二人才抵達,是在A02等二人跟王志遠一起進來工寮後我才看到,看守我的人就叫我閉上眼睛,我聽到王志遠問A02他們有無在改造槍枝,A02說沒有,後來我有聽到A02被打的聲音,因為很大聲,A02是跟我同一個房間,我們兩人相隔約2公尺,A03則是不同房間,因為聲音遠近不同,直到最後王志遠他們都走了之後,A02才說他的錢被搶走了等語(丙案訴一卷第106至107、112至113頁);其後於丙案二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聽到王志遠問A02有無改造手槍或賣毒品,也有聽到A02說被退票都沒有處理,我沒有看到或聽到A02等人的錢被搶,是A02後來說他的錢被搶了,但我確實有聽到王志遠說為何只有50幾萬等語(丙案上訴卷第103至105頁)。⒋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四名歹徒從「彬仔」住處將我押上車

,要我帶他們去A02的住處,抵達三和路工寮後他們有下車搜查看A02有無在家,我遭砍傷膝蓋後,他們四人就叫我躺在A02床上眼睛閉起來,後來綽號「粗皮」(即林家弘)來到工寮,我有聽到他們把「粗皮」帶進隔壁房間毆打並逼問A02何時回來,後來他們把「粗皮」帶來我所在的房間,並要我們二人都閉上眼睛,其後A02等二人回到工寮,我有聽到歹徒偽裝刑警盤問他,說A02公司倒閉有欠人錢,還有聽到歹徒在A02皮包搜出50萬元,A02其後有被押進我們所在的房間,後來我有聽到他們說收隊他們就開車離去等語(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17號影卷第75至78頁);復於丙案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要拿藥去給鄭永仁,一進去就被四個人強押叫我帶他們去找A02,我有看到二支槍,我在三和路工寮受傷後因為身體很虛弱,所以就在一間房間休息,後來林家弘也被叫進來,A02沒有同一間,我有聽到A02回來被打的吵鬧聲,但沒有聽到A02積欠人家很多錢或50萬元這些講話的內容,是後來要去報案的路上才聽到A02說他們被搶錢,我身上手機在歹徒要走前有被他們拿走,我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丙案訴二卷第272至275、277至281頁)。⒌證人王志遠於警偵階段證稱:綽號「黑仔」的友人跟覃啟忠

說A02有在改造槍枝,看是要搶他的槍還是黑吃黑,覃啟忠才邀我一起前往,我當時是想找A02黑吃黑,看他有沒有錢可以給我們,否則我們要舉發他,我知道A02倒了人家2、3千萬,我找到他的槍就可以逼他拿錢出來還給人家,我們到的時候工寮現場沒有人,我們就等A02回來,我交給被告使用的B槍應該還在被告手上,我們有叫A02待在房間,他自己不敢出去,可能是因為看到我身上有槍,我打A04、林家弘、A02等人的時候,其他人有的站在旁邊,有的在隔壁房間,因為隔壁房間有A02等二人等語(警卷第91至93頁、高雄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5頁、94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丙案審理時陳稱:我們四人當中我和被告都認識A02,要去找A02主要是因為他惡性倒閉又有在改造槍枝,要脅迫他把錢拿出來處理,我們從中可以賺回扣等語(丙案訴二卷第289至291);另於丁案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覃啟忠當天在我家等要打麻將,大家在打麻將時被告說A02倒別人錢,我們要去朋分款項,我先前有聽說A02曾用人頭開螺絲工廠倒人家2、3千萬元,我主動找他和債權人出來協調,大家共同分享利頭,因為我沒有車才請覃啟忠開車載我,當時覃啟忠只知道要去找A02處理帳目,但他不清楚實際情形,我們是要抓住A02的把柄逼他拿出帳目讓我們處理,我在警詢時很慌張,實際上邀我們去的是被告而非覃啟忠,至於偵訊時我雖強調我們四人一同前往,但覃啟忠均未出手,我交給被告的槍後來被告也沒還給我等語(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下稱丁案訴字卷〉第117、119至120、123頁);而於原審114年10月2日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本案詳情請以我在警偵及丙案審判所述為準,事隔已20年太久了,我只記得我帶了2把槍,1把是在車上交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沒有還給我,印象中好像A02的工廠倒閉了,我是去幫他處理債務,好像還有要去質問製槍的事,我們在工寮現場有看到一些製造槍械的零件工具,看到這些工具時被告人是在車上,因為工寮在山上車子無法直接抵達,我們停車處距離工寮大概有100公尺以上,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他好像有看到認識的人,所以他不要下車等語(甲案訴一卷第453至463頁)。

⒍證人覃啟忠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是去王志遠、被告租屋處

打麻將,被告說要跟我借車子,我不同意,被告就叫我載他們去山上,抵達後被告有下車,我自己是在車上等,A02等二人是王志遠和被告押的,我有看到另名年輕人將A03的背包拿走等語(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1頁);嗣於丁案審理時陳稱:當天是王志遠、被告要去岡山找朋友,王志遠有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因車借他們我不放心,所以我才載他們去,抵達後我把車停在距離工寮5公尺處,一開始我沒下車,但有看到王志遠拿一把槍給被告,後來我聽到槍聲才下車,一下車就看到王志遠押A02出來,王志遠有說是他開的槍,被告和「大搭」還在隔壁房間,但裡面有誰我不清楚等語(丁案訴字卷第73至

74、140至141頁)。㈣稽諸A02等二人及被害人A04之前載證述情節可知,僅A03曾一

度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出言脅迫其交付財物,其餘均未見指證被告本人果有下手強取其等財物之情,然A03此部分證述既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無從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王志遠、覃啟忠則因在丙案、丁案中均否認自身及當日到場共犯涉有強盜犯罪事實,自其二人之陳述更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一同下手強盜財物,然查:

⒈就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下稱被告等四人)出發前去三和路

工寮前之互動情形以觀,證人王志遠先後針對本次行動究係起源於覃啟忠或被告之提議一節,所述先後固有出入,然其就該日要去找的對象即是A02、有意黑吃黑槍械或逼迫A02拿出錢以從中牟利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則大抵一致,而在此謀議階段,與A02間無債務糾紛之被告既已參與其中並決意一同前去,而同樣與A02毫無瓜葛之覃啟忠、「大搭」亦應允一同前往,王志遠更特意攜帶具殺傷力之A槍及具槍枝外觀之B槍前去,非僅足見被告等四人自始即明確知悉此行之目標對象為A02,從其等壯大同行者之人數優勢,暨攜帶危險性武器之舉措,亦可徵其等早已預見現場可能會發生暴力衝突事態,被告自係在此主觀認知下,隨同其他共犯往赴目的地。

⒉次者,倘若被告等四人自始並無不法之犯罪謀議,其等大可

透過A04親自或輾轉透過他人聯繫A02,並與A02相約在公共場所或向具公信力之地方人士借用處所談判,然其等卻是持槍強押A04上車前往地處偏僻之三和路工寮,並透過對A04施暴之方式欲令其聯繫A02到場,而稍後適巧抵達該處之林家弘亦是遭逢類似之身體暴力,並被脅迫須告知A02之下落,更遭綑綁、私行拘禁而由被告看守。則案發日自謀議商討、驅車出發直至此時為止,被告始終全程參與未曾離開,並顯見被告等四人自始鎖定之目標確係A02無訛,且於A04、林家弘拒不提供A02之行蹤後,被告四人並未任令其二人自由離去,而是利用A04受傷身體不適無法與在場共犯抗衡,及林家弘由被告在旁看守之狀態,避免該二人脫身報警處理或尋求他人支援,此舉顯係欲在前階段佈局A02稍後抵達時無法即時對外求援之狀態。故被告上訴後猶辯稱起初不知道欲處理何人債務、直至A02等二人來到三和路工寮始悉係自己認識之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又於A02等二人抵達三和路工寮此時間點,被告係在工寮房間

內看守林家弘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而三和路工寮雖為A02等二人熟悉之場域,且A02等二人係在甫下車之際在工寮外遭王志遠等三人強取身上包包,然依當時現場狀態,相較於A02、A03僅有二人且其中一人為女性而言,王志遠等三人均為成年男性,且王志遠有持A槍對空擊發之舉動,顯具體力及人數優勢,則被告此際所擔負看守林家弘之舉,已生牽制林家弘避免事端之效,而可確保王志遠等三人順利處理A02等二人之事。加以A02等二人於甫案發後警詢之第一時間,即均指認到場行為人中包括被告,可徵被告當天確實係在A02等二人目視所及之範圍,此觀證人A03於丙案偵審階段均證稱有目擊被告在看守林家弘一節自明,而A03此部分證述,亦核與前載證人林家弘於丙案一審審判程序時所證:A02等二人與王志遠一起進工寮,當時看守我的人(即被告)就叫我閉上眼睛等語,所示被告確有持續在工寮內停留至A02等二人遭押入工寮房間內之情境,及證人王志遠於偵查階段所述其對A04、林家弘、A02等人施暴時,其他同夥係站在旁邊或在隔壁房間等語,而未敘及有人尚在車上之狀態全然吻合。尤以證人林家弘更具體證稱有在房間內聽聞王志遠提及為何只有50幾萬元等語在案,業如前載,更可佐證林家弘雖係處於工寮房間內,尚可聽見房間外之動靜,則當時負責看守林家弘之被告,自仍可掌握同行之王志遠等三人之狀態。且倘非A02等二人案發日在現場確有看到被告,偵查機關當不致得以最早查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且與被告確有到場之實情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有刻意迴避而自行前去車上等待一節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針對其表示要迴避退出後究竟前去何處,先後即有「閃到旁邊抽菸」、「走出屋外」、「去車上」等不同說法(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第44至45頁、橋頭地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30頁、甲案訴一卷第163頁),益難遽信。

⒋再者,A02等二人均一致證稱該日在現場未曾聽聞現場行為人

提及要退出之事,而都是同進同出一節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最後大家都很有默契要趕快離開等語(上訴111號卷第138至139頁),核與甫犯案之複數犯罪行為人基於集體意志迅及逃離現場之情境相符,益徵A02等二人所證上情確屬有據,足見被告在案發期間非僅均停留在三和路工寮現場,過程中亦未阻止同行者遂行犯罪。

㈤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就強盜A02等二人、被害人A04財物之行

為須負共同正犯責任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正犯之個別行為人,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就其他成員超出犯意聯絡之行為與造成之結果則無須負責。是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係屬一體之兩面。而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在其等事前有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倘事前並無就每個行為實行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規劃,則因各參與者實際實行犯罪之際,難免因應當時情況之變化,而見機行事以為應變,故於參與者所為雖與原先之犯意聯絡有所出入,然如屬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可以預期之共同正犯偏離行為,且該行為亦符合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或符合開放性犯罪計畫時,即未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非屬共同正犯逾越,其他參與人就此行為及其結果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對A04、林家弘、

A02、A03為壓制及攻擊,於A04腿部受傷臥床休息、林家弘則遭綑綁而均無法任意行動之情形下,藉由人數及武力之絕對優勢,推由部分共犯取走A02等二人及被害人A04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已如前述。復酌以案發日時正值冬季且近傍晚時分,三和路工寮地處偏僻山上,非位於鬧區要道,則被告等四人既已自他處強押被害人A04前往三和路工寮,並綑綁林家弘而等候多時,過程中甚至持用槍枝、鐵管、棍棒作為犯罪工具,且致被害人A04負傷而身體虛弱,依上情交參以觀,A02等二人及被害人A04顯已處於孤立無援而相對無助之境況,堪認本案行為人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受此強暴、脅迫處於精神、心理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任由強取財物以求免受身體傷害或其他不利益,要無責令A02等二人及被害人A04突遭強取財物之際尚須積極抵抗而以身犯險之理,自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又依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前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早在王志

遠等三人共同商議黑吃黑之初始即已參與其中,事前對於此行涉及要求A02提出財物、且可能以暴力方式為之等節已有預見,且自押解被害人A04上車帶往三和路工寮時起即全程參與,並於A02等二人抵達三和路工寮之際,參與在工寮房間內看守林家弘之分工,直至現場取財行為結束後始與王志遠等三人一同離去,要非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單純旁觀者,客觀上既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攔阻王志遠等三人之作為,復於知悉結夥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將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權利之情況下,仍始終在場而未走避脫離,藉此給予人數及武力支援使強盜取財犯罪得以遂行無礙,主觀上確係基於自己犯強盜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甚明。又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彼此之行為既有實施強盜取財犯罪之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對於整體犯罪結果具因果關聯,則共犯中他人強取A02等二人及被害人A04財物之行為,當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不論各自究竟參與何部分之行為分擔,均不影響其四人聯手合擊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責之成立,更不能僅因各人實際分擔之行為內容有別,徒謂其他共犯強取財物行為超出犯意聯絡之範圍而主張並無共同罪責,是被告等四人就本案強盜A02等二人、被害人A04財物之行為,即須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因被告在現場並無何排除法益侵害危險,或阻止其他共犯利用該法益侵害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作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共同正犯關係解消之問題㈥其餘辯解或證據方法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⒈證人王志遠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固證稱當時被告表示有看到

認識的人不願下車,並留在距離三和路工寮100公尺之車上等語如前,然此部分證述情節顯與其先前所證有別。且單就證人王志遠此次所稱因工寮位置無法開車到達、須停車在稍遠處之證詞,即與證人覃啟忠所證當時係將車停在距工寮5公尺處等語,暨A02二人係駕車返抵三和路工寮旁空地後,隨即為在現場之行為人強取財物之情狀明顯扞挌,足見證人王志遠有刻意誇大停車處距離以迴護被告之舉。且經審視其先前在丁案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同樣可見其有故為覃啟忠有利證述之狀況,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曾因自案外人處得悉被告經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之裁定內容,而具狀向原審聲請拒絕到庭作證,因而經原審進一步查悉證人王志遠於114年6月5日有與被告監對監通信(詳見甲案訴一卷第277至279、301頁),此等情節在在顯見證人王志遠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顯係為淡化被告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反之,證人王志遠稍早於警偵及丙案審理中之證述因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且參筆錄俱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王志遠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自應以其在警偵及丙案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同理,A02等二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均改稱對於被告有無在案發現場一事不知道、沒看到或沒印象,而與其等在警偵及丙案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異,然稽以其二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相隔20年以上,記憶難免因時隔日久而淡忘,於交互詰問過程復受有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本難期能本於完整記憶如實回答,且A02等二人前於警偵及丙案審理階段之證述,復核與證人王志遠、覃啟忠、林家弘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身供述互核一致而堪信實,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⒉就辯護意旨第⑴、⑷點所辯被告當天前去工寮並非為了強盜,

強取財物行為均屬共犯臨時起意,被告本無阻止他人犯罪之義務,且A02二人尚有手錶、首飾未遭搶走等節,因本院綜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在出發前對於此行涉及要求A02提出財物且可能以暴力方式為之已有預見,出發後並分擔前階段對A04、林家弘施以暴行、私行拘禁並加以看守之行為,已足認其對於整體強盜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在三和路工寮現場自始未見被告有何排除法益侵害危險,或阻止其他共犯利用該法益侵害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之作為,自無從審認已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此要非被告單方主張無阻止他人犯罪之義務所得卸責。至於被告等四人謀議既定後,實際到場將可強取多少財物,本繫諸於現場行為人之決意及被害人身上所攜帶財物狀況,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甚且實務案件中即便被害人身上無足額財物,遭行為人強令簽發本票者亦不在少數,此亦屬強盜取財之一種型態。又並非所有犯罪在事前均具備可予以縝密計劃之條件,固然被告等四人稍早未能自行透過任何方式查找三和路工寮之正確位置,而尚須由A04帶路前往,致此犯罪計畫提早讓外人知悉,然因應於此,被告等四人透過持槍要脅上車、車上人數優勢包夾、抵達後毆傷A04等方式,使A04在整體犯罪過程中始終均在被告等四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不敢造次,尚不致僅因此環節有A04之涉入,即遽謂本案未經事前謀議。而A02等二人手錶、首飾未遭一併取走之原因多端,此部分因到案之行為人王志遠、覃啟忠及被告均始終否認加重強盜取財犯行,致無從透過訊問方式釐清具體緣由,然衡酌手錶、首飾尚須變賣方能直接花用,性質上亦較難平均朋分,於變現過程中更有遭發現為贓物之高度風險,未若現金流通性高及具去識別化,故本案共犯未取走上開物品,尚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尚不足形成充分之合理懷疑。

⒊就辯護意旨第⑵點所指強盜現場與被告所在位置有相當空間隔

離部分,本判決業已載敘被告在A02等二人抵達三和路工寮前,有全程參與共犯為等待A02前來而對A04、林家弘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並職司在房間內看守林家弘以利其他共犯遂行此行之目的等情如前,要不因A02等二人下車遭強盜時被告不在工寮外空地,即得解免其共犯責任;況誠如前述,直至A02等二人遭帶進工寮房間內時,被告仍持續在該處看守林家弘,而依證人林家弘、A02等二人之證述可知,過程中彼此曾因身處同一個房間而稍稍目擊他人狀態,或雖在不同房間然仍得聽聞周遭房間聲響動靜,例如他人遭毆打之聲音、行為人談話聲等,足見在此階段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及相關被害人之物理距離已大幅拉近,加以後續A02及A04尚有在工寮房間內遭強盜小額現金及行動電話之情,而被告在驅車離開前均停留在工寮內而非返回車上等待一節,已如前載,則辯護意旨僅針對前階段空地處部分為上述物理空間隔離之主張,卻對於後階段工寮房間內發生之第二波取財行為之物理空間隻字不提,益顯無稽。

⒋另針對辯護意旨第⑶點指摘原判決針對A02等二人與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致之評價標準有疑義一節,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之認定事實採證標準,故原審針對A02等二人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且互核尚符,認為與真實性無礙,經核論理過程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供述先後不一部分,原判決僅係作為被告所辯無從遽信之前提說明(詳原判決第9頁),其後仍係依卷內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非以被告先後所辯不一乙節逕審認被告之犯行,自無辯護意旨所稱標準歧異之問題。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遠等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王志遠等三人先後強盜A02等二人及被害人A04之財物,係在同一機會下以多次強取動作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㈢刑法第33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欄犯行於94年間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後,迄至113年12月2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審判,且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其宣告刑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被告除上訴仍否認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外,其餘上訴要旨略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相較於共犯王志遠係主謀、覃啟忠有在強盜現場,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原判決對於非主謀且未在現場行搶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而原判決亦肯認被告已有與被害人夏揮傑等人成立和解之事實,就強制罪部分卻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反而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重刑,另持有槍枝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則量處高達有期徒刑6年,同樣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全部上訴部分⒈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與共犯係在同一機會下以多次強取動作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論以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

⒉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⑴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黑吃黑即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非法強取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權利;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程長短、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暨衡酌被告除分擔持槍之行為外,亦親自或由共犯直接強押、綑綁、攻擊被害人造成傷害,分工程度與共犯覃啟忠相仿而稍輕於王志遠;再參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93年12月間遭通緝後,直至113年12月28日始因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三犯行為警逮捕而緝獲歸案,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極為嚴重,最終仍僅坦承部分事實而否認加重強盜取財犯行,迄未與A02等二人、A04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A02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已無意和解;暨審酌被告與事實欄各該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遭羈押前擔任臨時工,離婚,須扶養同住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上述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參與情節較王志遠、覃啟忠輕微,

不應量處較該二人更重之刑,然原判決業已載明雖堪認定被告參與情節與覃啟忠相仿而稍輕於王志遠,然被告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極為嚴重等語綦詳,所斟酌事項核與卷證無悖。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本案犯行情節相關事項而言,被告依其在強取財物行為之分工而言,罪責範圍上限雖較覃啟忠、王志遠為低;然被告在案發後規避偵審期間長達20年之久,期間共犯覃啟忠、王志遠涉案遭判刑部分早已服刑完畢,相關供述證據之調查更因時隔日久而難以還原記憶,對於案件真實之發現造成相當阻礙,對此被告竟猶辯稱: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並不知道自己被通緝,我沒有特別躲起來,就是正常過生活等語(上訴111號卷第139頁),則被告本案刻意規避司法程序之情狀,已足堪推論其存有拖延追訴權時效之心態,此舉顯已逸脫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則於評價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中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時,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確有向上提高相當幅度之必要,為此原審量定有期徒刑8年4月,亦僅高於王志遠、覃啟忠8至10個月,要難謂有裁量失當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⒊原判決復審以王志遠案發時所持槍彈已於王志遠案件諭知沒

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4、5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審認與本案之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共犯實施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過程所用B槍、鐵管、棍棒、刀具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或確係被告所有、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物,即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另依卷附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或朋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關於論認扣案物品、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亦均適法無誤。

⒋綜上所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全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㈡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量刑上訴暨本案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判決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經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近三年,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其僅因執意進入店家消費之故,即率爾持槍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個別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程長短、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夏揮傑、黎維英、李育政、葉育翔、林祖延成立和解,復經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後,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臨時工,離婚,須扶養同住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上述各該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有與原判決事實欄三相關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對照被告持有之期間長達2年8個月,且倘非被告有持以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三犯行,因而經警獲報到場查扣,其持有時間恐將更長,對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非低,加以此部分之罪質尚須考量經想像競合之持有子彈罪,而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共25顆,數量甚多,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其裁量尚符比例原則而無失重之處。另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犯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考量被告僅因執意欲在非營業時間進入店家消費,即率爾實行強制犯行,而被告所施用之強制手段同時包括強暴及脅迫,其中脅迫方式非僅單純以言語為之,更持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恫嚇,且遭侵害自由法益之被害人高達六人,時間則延續十餘分鐘,行徑與惡霸流氓無異,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心理畏怖難謂輕微;而被告在案發後之彌補作為,卻僅有商請同居人蔡于鳳代為出面向被害人夏揮傑、黎維英、李育政、葉育翔、林祖延口頭道歉,分文俱未賠付各該被害人,則此部分犯行雖有達成和解之事實,然對照前載犯罪手段、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犯罪惡性,和解一事對於刑度減輕幅度之助益不大,則原判決對此擇定有期徒刑之刑種,並量處稍高於中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處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反而被告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上訴主張,將無法突顯本案與其他強制案件在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主觀惡性各方面之顯著差異,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既無變動,其執前詞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從輕量定宣告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就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本院審諸被告本案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故應以有期徒刑8年4月至15年6月期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原審判決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況稽以被告所犯共三罪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種類迥異,然就量刑部分上訴之二罪係同日查獲,犯罪時間稍有重疊,惟所犯加重強盜取財罪及強制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加以加重強盜取財罪與其餘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0年之久,基此可認各罪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原審在前揭外部界限之量刑區間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約該當於中度刑,要屬適當而無何失重之處,故被告本案上訴主張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與本判決事實欄犯行相關扣案物)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壹支 為王志遠所有。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所含彈匣壹個係玩具槍金屬彈匣,可供前開送鑑槍枝使用 2 制式子彈 捌顆 為王志遠所有,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肆顆 ⑴王志遠所有 ⑵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業經王志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擊發 ⑶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4 霰彈子彈 柒拾伍顆 為王志遠所有 5 防彈衣 壹件 為王志遠所有 6 行動電話 壹支 為邱麗美所有,廠牌DBTEL,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邱麗美) 7 行動電話 壹支 為A04所有,廠牌聲寶,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A04)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