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莉玲(原名:林千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1號、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6362號、第7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莉玲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及被告林莉玲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0、8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與共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於民國110年
間大量傾倒廢塑膠,造成環境嚴重危害,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至今已達將近5年,卻仍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無故拖延,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更將本案土地非法回填掩埋,犯後態度惡劣,本案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輕而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其量刑不足以適切反應被告之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故請撤銷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另為適當之判決。㈡被告部分:被告與共犯林子翔乃是姊弟,被告是因林子翔之
請求,方提供本案土地予林子翔堆置廢棄物,然與廢棄物有關之事務均是林子翔處理,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以「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稽查本案土地再有非法回填掩埋之情形,有環保局114年12月24日屏環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彩色照片、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暨所附廢棄物現況相關清運資料及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為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然依原審所引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所載,該事後之非法回填掩埋行為,乃是同案被告林子翔雇人所為(原審院3卷第257頁),而未有事證顯示與被告有所關連,則原審以前述與被告無關之事項,於量刑上對被告為不利之審酌,尚有未合。
㈡原審於量刑時,雖概括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角色分工予以審酌,但其具體情狀究竟為何,則未見論述。而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核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環保局稽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1至22頁),另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除基於土地所有人身分提供本案土地予林子翔堆置廢棄物外,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僅有犯意聯絡,並無任何行為分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相關不法利得。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應屬可信。被告既僅基於姊弟之親情關係、在未貪圖任何不法利益之狀況下而參與本案犯行,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較不具可責性;另被告參與本案之行為分工,除提供本案土地外,未有其他之積極參與行為,故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犯結構而言,其角色地位之重要性,亦遠不如共犯林子翔。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等對被告相對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除未具體論述外,其對被告本案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刑,與主觀惡性較高、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主導地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共犯林子翔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相較(參見原審於115年6月29日對林子翔所為之判決,本院卷第73至77頁),容有略重之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事後將本案土地非法回填掩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所關連,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事後未能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部分,則為原審量刑時已予審酌之事項(原審判決第7頁第8、9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大量傾倒廢塑膠,造成環境嚴重危害」部分,則未舉證及提出相關數據,具體陳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較其他同類犯行之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處,自屬難以遽採。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另有前述㈠所載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等犯罪類
型,本院認應以附表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基礎,再以附表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所
載。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而本案土地事後
亦經清除部分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達12.52公噸(參見原審院3卷第257頁之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而仍有廢塑膠混合物7.48公噸、廢木材混合物1公噸、廢玻璃纖維2公噸尚未清運完畢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關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業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宣導多年,而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予林子翔堆置廢棄物、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於遭查獲至今已歷經多年,仍未能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使之回復原狀。從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因此可取得不法利得? ⑵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在整體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 ⑶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即刑法第57條第1、3、9款事由) ⑴如前所述,被告是基於與共犯林子翔為姊弟之親情關係、在未貪圖任何不法利益之狀況下而參與本案犯行,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較不具可責性 ⑵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除此之外無其他之積極參與行為,並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 ⑶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為:廢塑膠混合物20公噸、廢木材混合物1公噸、廢玻璃纖維2公噸(參見原審院2卷第217頁),而以合法清除業者予以處理前述廢棄物之費用略為:⑴廢塑膠混合物:每公噸8千元至2萬元。⑵廢木材混合物:每公噸4千元至8千元。⑶廢玻璃纖維:每公噸3萬5千元至4萬元(參見原審院3卷第165至167頁) 2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 ⑴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何? 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2、7款事由) ⑴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受有刺激 ⑵本案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且依卷內證據,未同時造成其他個人法益之侵害 3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