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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采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采邑為執業律師,明知未得黃代蓉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黃代蓉或黃代蓉代理人之名義申請黃代蓉名下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下稱A屋,並合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本案第一類謄本),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代蓉之隱私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至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翠娥陳報黃代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房地地號及建號等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以黃代蓉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由徐翠娥先依陳采邑之陳報,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陳采邑所陳報黃代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房地(建號、地號)等基本資料,列印後交給陳采邑,並由陳采邑於「委任關係」欄位,記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向徐翠娥行使,使不知情之徐翠娥誤以為陳采邑已取得黃代蓉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黃代蓉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第一類謄本,再據以核發本案第一類謄本予陳采邑,足以生損害於黃代蓉之隱私權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但辯稱:

⒈其同時申請告訴人黃代蓉與其委任人楊冬財之房地第一類謄

本,然徐翠娥所列印交付之申請書上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可見,無楊冬財委任關係之文件或記載,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之記載僅為地政事務所簡政便民措施,無表彰實質委任之效果,申請書格式亦為地政事務所内部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並非被告所填載,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前開第一類房地謄本。

⒉「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

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利用兩造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查明當事人適格及案件是否符合民法第第777條、792條相鄰關係之法律要件,應可符合個人資料法第19條第一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該第一類謄本亦為民事訴訟上必要文件,亦可節省法院補正程序之浪費、避免當事人錯誤所生敗訴或誤解等不利益,對告訴人權益並無侵害,亦無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為善盡律師法第31條所規定之職責,申請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為民事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一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卻違法。

⒊被告為確認當事人名義(即不動產所有人之名義)及兩造確

實符合民法相鄰關係之法律要件,以告訴人前案起訴狀所自行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及法院調解筆錄所載地段地號,於111年12月15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謄本櫃臺,出具被告本人身分證及提出兩造身分證字號,申請第一類謄本,被告取得兩造第一類謄本後,確認當事人適格及民法第777條、792條相鄰關係之法律要件符合,並確認被告與兩造當事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系爭第一類謄本亦為訴訟所必要之證據資料,倘訴訟中再經法院函文命補正第一類謄本後,才發現土地所有人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則有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判決駁回之風險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律師執業權利,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序勞費。

㈡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代蓉於偵查中

及承辦人徐翠娥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000950號函暨附本案申請書及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及第37條之規定、內政部111年5月3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文、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005559號函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申請書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黃代蓉

之姓名,並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可見,無楊冬財委任關係之文件或記載,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之記載僅為地政事務所簡政便民措施,無表彰實質委任之效果,申請書格式亦為地政事務所内部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並非被告所填載,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前開第一類房地謄本」之辯解:

①證人即本案第一類謄本之承辦人徐翠娥於原審結證稱:「(

申請第一類的地籍謄本需要何證件?)需要出示身分證、地段、地號,如果不是本人的需要唸得出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地段、地號,後面要切結」、「委任關係是電腦自己勾選的。這個申請書是電腦列印的,是便民系統,她只要出示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地段、地號,因為之後還會簽切結書,所以不會再電話向申請人本人確認」、「如果律師有拿法院公文『本身就可以申請,她是利害關係人,但必須附法院公文,公文內還必須寫申請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全部』,我們會影印附卷」、「黃代蓉跟楊冬財都可以是申請人,只是說看收據要開誰的名字,如果說要用楊冬財就用楊冬財當申請人,如果要用黃代蓉就用黃代蓉當申請人,如果收據要分開的話,我們會做2份申請書但若一張申請書寫很多筆的資料,但是後面要把統編、身分證字號、所有權人的名字寫上,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就用一個人做代表」、「電腦系統不管是跳黃代蓉或是跳楊冬財為申請人,總之被告都要得到這兩個人的授權」、「如果是代理的話,委任關係這個地方要切結,還有領件的地方要切結簽名」、「雖然有三個案件進來申請,收據在一起0K的話,我們就會打像這樣子的申請表只有一張,但是每一個人的身分證、地段、地號後面一定有他的姓名、身分證統編,都是代理人提供的」、「(為何不用另外簽切結書?)這是內政部規定的,切結就是委任關係那一欄,我們申請書就這麼簡單而已,自己填寫也是這麼簡單」、「實質上還是要有代理權才能申請第一類,因不是本人當然要代理人。若無法院的函文,代理人就不可以申請第一類」、「(假如今天沒有法院的函文,是沒有辦法申請未來要起訴的對象的第一類?)只能先申請2類。我們會說如果是要提告先申請二類,到法院後法院公文內會寫幾日內要補第一類謄本,什麼都不要遮蓋」、「(原則上代理人來申請一定會給他們看過委任關係那一欄?)我們會說要簽名,因為委任關係就是要具結」、「(所以基本上就是確認過他才會簽名,就表示他具有委任關係?)當然,我們會說打勾的地方自己要看一下,就是要簽名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287頁以下),而被告當庭表明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97頁)。

②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除了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所定

之人員外,其餘人等僅能聲請第二類謄本,而對於非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之狀況下,前往聲請之人員必須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代理權的授與,並念出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土地地段與地號,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則是以本件聲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上之切結認定代理人確與土地所有權人具委任關係,故被告辯稱,即使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地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一般人也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顯無依據。

③依卷附本案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黃代蓉,代理人為被告陳

采邑,而「委任關係」欄記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僞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則各於「簽章」及「領件簽章」欄簽名,身為專業律師的被告當無理由不經確認即貿然簽名,故而其必然知道是在「申請人黃代蓉之代理人」欄位上簽名,故其確有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本案土地地號)提出申請,並以黃代蓉及黃代蓉代理人之身分與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再持以向徐翠娥行使。

⒉關於:「被告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利用兩造第一類土地及建

物謄本,以查明當事人適格及案件是否符合民法第第777條、792條相鄰關係之法律要件,應可符合個人資料法第19條第一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該第一類謄本亦為民事訴訟上必要文件,亦可節省法院補正程序之浪費、避免當事人錯誤所生敗訴或誤解等不利益,對告訴人權益並無侵害」、「被告為善盡律師法第31條所規定之職責,申請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為民事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一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之辯解:

①律師法第31條(71年修正前,列於第22條,81年修正後,列

於第23條)係規定:「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然對於該條文有下列主管機關之函釋:

⑴前司法行政部 (53)台函參字第 4230 號53年8月13日要旨: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本件所揭律師受理委託事件後,申請查抄筆錄一節,依行政院令釋示自屬受詢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主管範圍。至有無損及他人合法權益之處,似應由受詢機關,就其筆錄內容自行裁量。

⑵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10680號 102年10月14日要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律師法第23 條規定參照,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者,得依上述相關規定蒐集、處理,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

⑶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0680號103年01月23日要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19條、律師法第23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參照,921震災慰助金及租金請領人姓名、受災地址等資料性質屬政府資訊,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申請提供,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故個案上得否依律師所請提供該等資料,應由地方政府機關審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為決定。

②綜合以上主管機關對於本條文之解釋,均強調律師行使職務

為當事人蒐集證據之過程中,仍需「經主管機關審查、裁量有無損及他人合法權益」、「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被告主張其為執行律師法第31條所定蒐集證據之職務,進而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本案第一類謄本之行為,應有刑法第22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等節,並無依據。③依上引證人徐翠娥之證述,及卷附本案申請書所載,被告不

但不曾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徐翠娥表明其係基於律師法第31條(為楊冬財之訴訟代理人)之法令規定所為,更於載明「申請人:黃代蓉」、「本申請案係受黃代蓉委託」之申請書上簽名,可見被告不論在主觀意思上或客觀與承辦人對話之過程中,均不曾主張其基於履行律師法第31條規定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自己於申請書上之簽名情形不合。

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既與上引主管機關之函釋、證人

徐翠娥所證及被告自己簽署的本案申請書文義不合,自無從憑採。

⑤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本件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申請書上,並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冒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⒊關於被告主張:「係為確認當事人名義(即不動產所有人之

名義)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關係之法律要件,以告訴人前案起訴狀所自行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及法院調解筆錄所載地段地號,申請第一類謄本,被告取得兩造第一類謄本後,確認當事人適格及民法第777條、792條相鄰關係之法律要件符合,並確認被告與兩造當事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系爭第一類謄本亦為訴訟所必要之證據資料,倘訴訟中再經法院函文命補正第一類謄本後,才發現土地所有人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則有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判決駁回之風險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律師執業權利,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序勞費」之辯解: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登記名義人或其

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第一類),而證人徐翠娥亦於原審結證稱:「申請人如未受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委任,則需提出法院之公文,始可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等語,對於此等現行法令對於申請土地第一類謄本之身分限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明知即使被告之委任人於無法確定民法相鄰關係之人為何,而有可能誤對第三人起訴並遭法院判決駁回之風險,然此為現行法律制度下為確保土地權利隱私權之立法選擇,被告為了省卻現行法令制度下的限制,貿然於不符合上開法令對於第一類謄本申請人狀況下,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自為法所不許。

②而被告雖主張(且為原審所採認)其主觀上僅係供法院於收

受起訴狀後,即可以起訴狀內所附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土地相鄰關係,被告無須迂迴地先持第二類謄本起訴後,再持法院公文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可徵被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存心無誤,被告應無偽造之故意等語,然原告「先持第二類謄本起訴後,再持法院公文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本為現行不論是地政機關核發第一類謄本或法院實務上之既有流程,被告為省卻該等流程,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卻直接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第一類謄本,顯具備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申請書之主觀犯意,其所主張(原審所認)該行為僅係為避免迂迴地先聲請第二類謄本,後持法院公文再聲請第一類謄本等節,當僅關乎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而與其是否具備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申請書之「主觀犯意」無關,而被告與原審均混淆此二項概念,自無可採。⒋被告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其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簽名於本件申請書,而完成該不實之申請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即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使受理之地政機關誤認其有權申請,亦破壞地政機關對於相關檔案管理之正確性,而此並不因其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所領得之謄本等資料,嗣後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以前揭方式,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徐翠娥誤認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申請本案房地謄本,並據以核本案房地謄本,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地政事務所。

⒌被告向地政事務所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個人資料,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予以利用;僅於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事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其他例外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前述有關不受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所拘束之事由,既屬規範非公務機關如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例外性規定,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如何涵攝「增進公共利益」、「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法,以免損及個資法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立法目的。而個資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11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可參。

②又按,「個資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著有114年度台上字第6942號判決可參。

③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姓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第一類謄本,顯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且其顯然具有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意圖,自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⒍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按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

。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卻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出具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中申請書之製作,係上訴人向地政人員陳報告訴人資料,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代為完成,而認應成立間接正犯,經核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上引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利用不知情之徐翠娥為其填入(申請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製作申請書,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翠娥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房地地號及建號等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核發本案房地謄本,由徐翠娥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供被告查看確認委任關係,再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持向徐翠娥行使,使不知情之徐翠娥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主張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除引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有罪部分之證據外,並主張被告提供告訴人黃代蓉之身分證字號供承辦人員徐翠娥查詢以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徐翠娥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黃代蓉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將「黃代蓉受陳采邑委託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及「111年12月15日黃代蓉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等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本案申請書,而本案申請書亦已清楚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仍於簽章欄位處簽名確認切結,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故意甚為明確。

㈢惟按「地政承辦人員僅是為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將上開事項登載並鍵入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故不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及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參。則本案證人徐翠娥既僅係承被告之陳報與申請,將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事項鍵入管理檔案系統中,係為節省聲請人之時間以便於聲請人填載其他內容之便民措施,並無使成為地政事務所之一定意思表示,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㈣至本案申請書之告訴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雖係由證人徐翠娥所鍵入,但所完成之文書仍為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製作之申請書,亦即該申請書仍屬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故縱使其上部分內容係由證人徐翠娥所填入,該文書之屬性仍不能認為是刑法第214條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上述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為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舉證申辦

之便利,而冒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損及告訴人資訊隱私與地政事務所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執業律師、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