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槍枝內並無已經射擊完畢之喜得釘底火殘留物,不能證
明被告曾經持扣案槍枝擊發之事實,被告是否確曾持扣案槍枝射擊,尚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上開自白確有瑕疵。被告既曾自承有想要清除扣案槍枝槍管内異物,然未成功清除槍管内之喜德釘,故能具體描述「嘗試用鐵條從槍口將底火殘留物清出來」等過程,並非不合常理,尚難遽以推論被告遭警員查獲前即曾自白有成功清除卡在槍管内喜德釘之事實。
㈡被告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取得扣案槍枝時,槍管內已經有異
物阻塞並非貫通狀態,不具有殺傷力。員警黃嘉慶清除槍管異物時,被告並不在場,員警並無權力使用自備器具清除槍管異物,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第一次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亦鑑定扣案槍枝之槍管係封緘狀態,不具殺傷力。又扣案槍枝槍管内之異物,確實係查獲警員自行取出,證人黃嘉慶已於原審證稱:「我們先是用斜嘴鉗夾槍管底部凸出來的喜德釘,夾不出來才用通槍條、一字起子上下配合撬開、鬆動」等語,可見即使專業之警員亦非輕易即可清除槍管内異物,故被告所稱其無法清除,而認為已無法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全然無稽。綜上,扣案槍枝於被查獲時槍管内有阻塞物,屬不能擊發之無殺傷力狀態,且無法清除槍管内之阻塞物,被告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證人即員警黃嘉慶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6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鑑定書、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5月1日函覆、內政部112年5年29日及同年12月21日函覆、原審搜索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暨附件、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指駁被告辯解未曾持扣案槍枝擊發及扣案槍枝於查獲時已阻塞不具殺傷力均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大致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本院另查: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槍彈翌日之111年10月18日初次警詢陳稱,扣案槍枝內含毀損喜德釘1個是其拿來打獵,扣案喜德釘2個是我拿來當作獵槍的底火,擊發過之喜德釘1個是底火打完空殼。扣案槍枝有射過2、3次,是在高雄市○○區○○街00號的社區外面山林裡,及高雄市○○○區○○○00號外面山林裡,我都有對遇到的山羌射擊過,在扣案槍枝內的喜德釘是我擊發完以後還沒清出來的,我先在扣案槍枝槍機裝上喜德釘當作底火,接著從槍口裝入鋼珠,再用鐵條將鋼珠推到底,之後再上膛擊發,擊發完以後,我再用鐵條從槍口將底火殘留物清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9頁)。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有關被告是否持有及如何使用扣案槍枝,使用扣案槍枝具體次數、地點及情境為何,係由被告主動陳述,且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業已自白持有扣案槍枝且曾使用並擊發之犯罪事實。查被告上開自白並非抽象承認而係經其主動具體陳述,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另被告係自白扣案槍枝內的喜德釘是擊發完以後還沒清出來的,而非自白曾有想要清除扣案槍枝槍管内異物但未成功清除槍管内之喜德釘,扣案槍枝槍管内阻塞異物與扣案槍枝尚未清彈,乃不同之事實。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未曾為上開自白及上開自白有所瑕疵,並無理由。
㈢扣案槍枝於查獲時槍管內有已擊發之喜得釘1顆,員警並於查
獲扣案槍枝時以錄影蒐證方式取出該顆已擊發之喜得釘,再將扣案槍枝及其他扣押物送鑑定,因而得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原審逐項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5至26行、第5頁第11行至第7頁第1行),足可證明員警於偵查蒐證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情事,被告就此意旨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員警並無權力對扣案槍枝清彈、扣案槍枝清除時被告未在場為不合法、另辯稱扣案槍枝槍管内是阻塞異物等節,均無理由;又扣案槍枝於查獲時非無殺傷力,此與扣案槍枝因尚未對槍管內喜德釘為清彈動作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乃分屬二事,上訴意旨主張扣案槍枝於查獲時槍管内有阻塞物而不具無殺傷力,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1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支而持有之(未含該編號所示之毀損喜德釘1個)。經警於111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歷次所為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是隨便回答、依照員警詢問內容附和,偵訊時我意識不清楚,且我有施用毒品會怕,我在警詢、偵訊所講的內容都不實在等語(訴字卷一第464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錄影檔案,員警、檢察官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而被告對員警詢問其有無擊發槍枝、為何槍管內有已擊發之喜德釘等問題,均能對答流暢,於員警有所質疑、追問時,亦能即時予以回應,並無配合、附和員警之情形,另被告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亦能瞭解且對答流暢,顯見被告該時尚無因施用毒品而影響理解、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字卷一第465至47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應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相關供述。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均經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未遭員警、檢察官逼迫為一定之陳述(訴字卷一第464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並具任意性。
二、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二、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去氧核醣核酸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察。」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3494號鑑定書(警二卷第58至60頁)、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5303號函(訴字卷一第141至143頁),分別為檢察官及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並於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3顆、鋼珠27顆、槍枝零組件1批,經警於111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且員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時,該槍枝槍管內卡有1顆已擊發之喜德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時,槍管內已經有異物阻塞,我沒有擊發過該槍枝,我不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時,槍管內已有異物阻塞而非貫通狀態,被告曾嘗試清除槍管內異物但未成功,其無法也未曾持以射擊,被告主觀上不具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長槍1
支,並於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3顆、鋼珠27顆、槍枝零組件1批,經警於111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扣押現場照片、搜索扣押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員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時,該槍枝槍管內卡有1顆已擊發之喜德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536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730300號函暨性能檢測後槍管狀態與封緘情形照片等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349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在我住
處外面的山林射過山羌2、3次。員警在我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查扣已擊發使用過之喜德釘2個,是我之前擊發過的底火殘留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槍管內查扣已擊發使用過之喜德釘,是我擊發完還沒清出來的。我擊發完該長槍後,用鐵條從槍口將底火殘留物清出來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喜德釘裝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上,用來打山羌,我承認持有槍枝等語(偵一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份在六龜藤枝的茶園草叢中撿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我坦承犯罪等語(訴字卷一第79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倘若被告未曾擊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其顯無隨意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在場參與員警清除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槍管內異物之過程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參與清槍過程之員警黃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除槍管內異物時,被告不在場,清除槍管內異物之錄影畫面也沒有給被告看等語(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一致,惟被告於未見員警清槍過程之情形下,即於警詢時自陳其先前曾擊發過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其於該槍槍管堵住時,會慢慢地將槍管內卡住之喜德釘夾出(訴字卷一第468至469頁),與本院勘驗員警清除槍管異物過程之影片所示,員警係使用鉗子將卡在槍管內之喜德釘慢慢夾出(訴字卷二第123至1
24、147頁),以及證人黃嘉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是用斜嘴鉗夾槍管底部凸出來的喜德釘,夾不出來才用通槍條、一字起子上下配合撬開、鬆動等語(訴字卷二第37至38、52至54頁)大致相符,倘若被告未曾成功清除槍管內之喜德釘,亦未見聞員警清槍過程,衡情其應無可能清楚、具體描述清除槍管內喜德釘所使用之工具、取出槍管內喜德釘之方式等細節,更堪以佐證被告遭員警查獲前,確有成功清除卡在槍管內之喜德釘。
㈢再參酌扣案附表編號2、14所示之喜德釘,經鑑定結果均為口
徑0.27吋,而可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使用(詳附表編號1、2、14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附表編號1、2、1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證,且被告亦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2、14所示之喜德釘均係其自行購入(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2頁,訴字卷二第117頁),倘若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於被告拾得時,係無法擊發之狀態,其實無必要購入可供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使用之喜德釘,佐以員警搜索之際扣得已擊發之喜德釘,均堪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可採。是以,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時,該槍枝槍管內應無異物或喜德釘阻塞,且該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亦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自不足憑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時,該槍
枝槍管內已有異物阻塞,且被告無法清除槍管內之異物,故其欠缺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曾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射擊山羌,扣案當時留存於槍管內之喜德釘係其擊發完後尚未清出之底火殘留物(警一卷第5至6頁,訴字卷一第468至469頁),再觀諸本院勘驗員警清槍清除槍管異物過程之影片,員警僅使用一字起子、鉗子、鐵鎚、通槍條等工具,即可清除槍管內之喜德釘(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47至159頁),證人黃嘉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清除槍管內之喜德釘不會很困難,我們先是用斜嘴鉗夾住槍管底部凸出來的喜德釘,夾不出來才用通槍條、一字起子上下配合撬開、鬆動,一般五金行常見之鐵條、鋼條也可以替代通槍條等語(訴字卷二第37至39、52至54頁),酌以本院勘驗搜索扣押錄影檔案之結果,員警於被告住處2樓執行搜索之過程中,確有扣得一字起子1支,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警一卷第45頁,訴字卷二第123、143頁)為證,而鉗子、鐵鎚本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通槍條亦可經由網路商店購得,有卷附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訴字卷二第163至165頁)可佐,況被告就其如何清除槍管內之喜德釘乙節,業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468至469頁)可參,益徵被告應可自行使用一字起子、鉗子、鐵鎚、通槍條等工具,清除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槍管內之喜德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卷內證據未合,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1支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無意中撿拾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
槍,並用以打獵山產,持有期間約僅半年即為警查獲,時間不長,其前無持有槍彈之前科,本案持有槍枝之動機單純,並未持以示人或擁槍自重,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更自承有持槍射斃山羌之行為,顯見被告持有槍枝期間已有任意擊發槍枝、射擊動物之舉,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惡性非輕,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為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被告持有之之槍枝數量及持有時間,被告遭員警查獲前,尚未持槍為其他不法行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二第117至118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喜德釘13個、編號14所示之喜德釘2個,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珠27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批中之空氣槍枝金屬槍身、塑膠扳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活塞推桿、金屬彈簧、塑膠準星及一字起子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至13、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度約113公分)(含毀損喜德釘1個) 高雄市○○區○○街00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3494號鑑定書(警二卷第58至60頁) 2 喜德釘13個 同上 ⒈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3494號鑑定書(警二卷第58至60頁) 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12號函(訴字卷一第51頁) 3 鋼珠27顆 同上 ⒈認均屬金屬彈丸 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3494號鑑定書(警二卷第58至60頁) 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12號函(訴字卷一第51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同上 ⒈認分係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活塞推桿、金屬彈簧、塑膠扳機、塑膠準星及一字起子等物,均無法供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⒉金屬槍身、塑膠扳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5303號函(訴字卷一第141至143頁) ⒉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6號函(訴字卷一第173頁) 5 不明結晶1包(毛重25.6公克) 同上 6 吸食器1組 同上 7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8 SAMSUNG粉紅色手機1支 同上 9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SAMSUNG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鐵絲1捲 同上 12 玻璃球1顆 同上 13 吸管1支 同上 14 喜德釘2個 高雄市○○○區○○○00號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5303號函(訴字卷一第141至143頁) 15 擊發過之喜德釘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