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双全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21、23137、235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双全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

鄧双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双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112至113頁),職是,本院僅針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並持續分期賠償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而有效填補該3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另亦有賠償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真意,只是該2位被害人被害金額較鉅、被告自己資力有限、子女又不諒解被告本案所為致無意提供援助,方迄未實際賠償分文。惠請考量上情及被告僅為底層提款車手各節,為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於偵查中不曾自白犯行,而係自原審起方自白犯行,自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適用要件更嚴格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爰先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首應指明。

2.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則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各該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乃係擔任底層提款車手而非核心成員;及附表編號1、2各所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迄未見被告實際賠償該等被害人各節;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3.本院審酌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已就上訴意旨特予指明之「被告於本案中乃分擔最底層提款車手工作」乙節,連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失;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罪既尚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分文,自不因其內心具備賠償真意與否,即致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失當至灼。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存有過重之失,顯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部分)

1.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乃俱有實際賠償該等被害人之彌補自身犯行所致損害舉措(詳後述),量刑自非無過重之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失諸過重,核俱屬有據,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竟參與附表編號3至5之加重詐欺犯行,騙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原審起即已知坦認該等犯行不諱,且迄已累計賠償該3位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19987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因而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蕭妃達成和解,並徵獲其諒解而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暨給予緩刑之宣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87頁,原審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附表編號3至5之罪,均係擔任最底層之提款車手工作,及該等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罹病而無法工作之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爰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即主文第2項)。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共5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該5罪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點,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俱為114年5月27日而高度集中,並合計造成5位被害人財產損害達8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所犯附表5罪乃前經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指摘該定刑結果失之過輕乙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共5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同前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詳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院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之說明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雖求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扼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守法之社會大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而被告不僅以提款車手之姿涉入其中,且於本案乃遭查獲多達5次之犯行,原難認係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暨其迄乃僅就受害金額較低之被害人進行賠償,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是本院因認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迄二審審理期日止之累積賠償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義洪 35萬元 0元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簡楊真雀 38萬元 0元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邱雪菁 49987元 15000元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双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湯子葳 19987元 19987元 (全額)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双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蕭妃 9985元 9985元 (全額)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双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