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峻豪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黃見志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7 、8 、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峻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7 、8 、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 至6 、9 、10、12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峻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6、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5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給付,因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有父母、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原審審理後,並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附表編號1 、2 、7 、8 、11部分:
原審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7 、8 、11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固未與被害人邱建翔、傅羿瑄、尚汶漪、郭品渝、黃文婷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5 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其中就被害人尚汶漪部分係約定一次給付,且已給付完畢,至其他4 名被害人則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和解書、本院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185 至197 頁),故邱建翔、傅羿瑄、尚汶漪、郭品渝、黃文婷所受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此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7 、
8 、11所犯,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5 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附表編號3 至6 、9 、10、12至14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6 、9 、10、12至14所犯部分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進而提領、轉匯匯入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編號3 至6 、9 、10、12至1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以前已有2 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
9 、10、12至1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是被告就上開所犯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量刑(附表編號1 、2 、7 、8 、11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向邱建翔、傅羿瑄、尚汶漪、郭品渝、黃文婷詐取金錢,被告提領匯入其名下帳戶之贓款供己花用,不僅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亦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參與之分工內容、自承係贓款之最終取得者,並考量上開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不一,以及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對方部分受損金額,其中被害人尚汶漪部分已給付完畢,其他4 名被害人仍分期履行中,可見被告對自己此部分之犯行已有彌補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汽車買賣、清潔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7 、8 、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不定應執行之說明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因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 、7 、8 、11),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至6、9 、10、12至14),依法須待判決均確定後,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就上開14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7 、8 、11所示之宣告刑,以及附表編號2 至6 、
9 、10、12至14所示之宣告刑,即不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僅列載罪刑,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害人邱建翔)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峻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害人傅羿瑄)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峻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害人蔡雅如)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害人羅婉庭)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害人黃思螢)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害人楊芝庭)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害人尚汶漪)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峻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害人郭品渝)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峻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害人曾立維)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害人陳貞里)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害人黃文婷)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峻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戴識哲)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害人侯綺薇)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害人陳威朋)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