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圓烝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陳家緯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020號、第77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陳圓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告訴人鄭淑敏、許閔竣),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4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iphone手機、含sim卡)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以下本院補充說明及附表一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其中附表一有部分更正,以本判決附表一為準)。另原審判決之同案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111年間從事詐欺水房組織犯罪,於112年間被查獲,惟於前案皆有賠償予被害人,已心生悔悟。又本案發生時已有正當工作,並擔任濬龍國際車業實際負責人,每月亦有相當之薪資,且同案被告鄭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與詐騙集團共謀欺騙被告,將被害人匯款全數領出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即王翊,並非交給被告,況本案帳戶是車行使用之帳戶,被告豈有可能將之用於詐騙,足認被告係因遭同案被告鄭旭宏與「王翊」合謀詐騙,同為受害者,被告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原判決並無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理由之補充說明
㈠、本件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是濬龍國際車業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鄭淑敏,受騙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而於鄭淑敏匯款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113年2月26日起,帳戶內餘額大多是幾10萬元,不超過100萬元(有2、3筆100萬多元,是因為有人匯入,均旋被領出而使帳戶餘額又不超過100萬元),且大多是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元,比較大筆匯入是6月3日和潤企業匯入119萬6,500元,其餘匯入紀錄非多,鄭淑敏之100萬元匯入前,有支出貨款6,000元,餘額為29萬4,545元,鄭淑敏匯入後,鄭旭宏於同日15時29分即提領129萬元,餘額4,545元,即多領29萬元,幾乎是該帳戶斯時之全部餘額,同日15時35分,泰宇空間設計公司匯入306萬4,964元,於同日15時40分即提領300萬元,同年8月19日,許閔竣匯款175萬9,041元,同日13時53分即提領18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濬龍國際車業)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43至344頁),可見帳戶內幾乎沒有大額匯款,使用情形也多為小額提領。
㈡、證人即提領車手鄭旭宏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16日提領129萬元,其中29萬元是老闆黃雅仙叫我幫她領給她,是她要買車之預備金等語(見併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又改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要去把車款領出來,超過的部分被告有請我順便把錢領出來,我有把多餘的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叫我領的錢要做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多領的錢是因為被告知道我要去領錢,就叫我順便幫他把錢領出來,代表我領多少錢,被告都知道,有經過被告同意及討論,我都是告訴被告客戶要買車等語(見聲羈卷第69、7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要拿簿子有告知黃雅仙及被告,我去刷簿子,直接把錢領出來,就是領129萬元,拿回公司,我先放在公司,被告有同意我把129萬元放在公司;8月19日提領這次沒有跟被告說,我領180萬元是王翊跟我說的,領完也是帶回公司,我抽10萬元,跟之前的129萬元,即299萬元一起交給王翊等語,後又改稱:第一次我有把29萬元交給被告,這是被告的錢;第二次領180萬元是王翊告知,叫我領180萬元,我不知道有公司的錢,沒有告訴被告;第一次領完印章和存簿我放回公司抽屜,第二次要領再拿;但是錢拿回來放在公司,不是跟存簿放一起等語(見金訴卷第266、269、270、272至275、277頁),然經提示警詢筆錄,再改證稱:兩次領完都有把錢帶回公司,跟被告報告錢已經領到,再去把錢交給王翊等語(見金訴卷第279至282頁),則被告經營車行,上開帳戶中有多少款項應得以掌握,鄭淑敏匯款100萬元,鄭旭宏卻提領129萬元,鄭旭宏證稱是被告告知而多提領,至於許閔竣匯款175萬9,041萬元,鄭旭宏卻證稱是王翊告知提領180萬元,顯然知悉帳戶內尚有高達5萬元以上餘額,可以湊到180萬元,但此部分除被告以外,應無人知曉,被告又不認識王翊(見警卷一第53頁),也不可能告訴王翊上開帳戶內有多少錢,則鄭旭宏應該是聽從被告告知而提領180萬元,較為合理。再者,鄭旭宏起初警詢時,證稱是黃雅仙要求其多提領29萬元,並且是買車之預備金,然之後卻改證稱是被告告知,對於是否將29萬元交給被告,也非肯定回答,只是有證稱被告同意其將129萬元放在公司,又對於第2次提領被告是否知情,也是先證稱被告不知情,後改證稱有告知被告,顯然鄭旭宏之證述,除提領是配合王翊,由王翊告知提領外,其餘有關被告部分均有前後矛盾未合之處,不無迴護被告之懷疑,則對於帳戶毫無掌握之王翊,竟可以明確告知高於2位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提領數額,甚不合理,即被告應知悉匯款金額,再向鄭旭宏告知提領金額,較符合常理。
㈢、復佐諸被告辯稱:鄭旭宏第一次去提領,他有跟我講,我跟他說如果有多的款項一起幫我領出來,車行款項都有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7頁);於羈押訊問時辯稱:我請鄭旭宏把裡面剩下的3、4萬元領出來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74頁);於本院辯稱:鄭旭宏拿我車行的簿子有先跟我說是客戶的訂金到帳,我記得帳戶裡面還有幾萬元,順便請他一起領出來,是在他領錢的前一天我就有跟他說,但我自己也不知道帳戶裡有多少錢,所以叫他自己看,他領到錢之後只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他領129萬這一次只有給我10初萬,我沒有數多少錢;領180萬元這次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第一次多領29萬元,被告對於自己車行之款項以及鄭旭宏多提領部分,供詞竟歷次不同,若有用錢需求,應該也會有記憶或者交易紀錄,況且與鄭旭宏證述情節也不相當,若再佐諸帳戶交易紀錄所顯示之提領習性,並未見有提領數十萬元之情形,被告對於鄭旭宏順便提領29萬元部分,有別於平時提領狀況,理應知悉目的為何,其卻無法解釋,更徵被告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㈣、再者,雖卷內有王翊之身分資料,經本院調閱前科紀錄,其於113年間即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無從傳喚作證,然本院認依客觀事證合理推論,被告提供車行帳戶,供鄭旭宏讓他人匯款,且匯款前即已知悉所匯款項應是詐騙犯罪所得,故而必須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鄭旭宏告知被告,並且由被告指示提領金額,鄭旭宏依被告指示提領後,將領得款項拿回車行,告知被告,並將車行款項交給被告後,其餘再交給王翊,應無疑義。又因提領款項均含有車行款項,故鄭旭宏提領後,將款項帶回車行,告知被告,再交給王翊之款項,即應扣除車行款項,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⑶、編號2之被告指示鄭旭宏提領部分,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⑶、編號2所載(此部分不影響基礎事實認定,由本院更正即可)。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量刑時說明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亦否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也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考量。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提供車行帳戶,讓告訴人匯款後再由鄭旭宏全數提領出來,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2位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於告訴人之損失無任何具體彌補;再衡以被告有重利、妨害秩序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尚屬適當,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4月,並說明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宜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之用,依法宣告沒收,是原審所為量刑已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否認、未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各節,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偏失違誤,諭知沒收扣案手機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與原審相同,並無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關於被告陳圓烝部分)附表一:本件告訴人被騙及匯款遭提領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行為人提領使用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鄭淑敏 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聯繫鄭淑敏,並佯稱可加入北富銀創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限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8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⑴蕭弘豫於113年7月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領1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13至11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15、119、125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2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29頁) 113年7月9日9時7分、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內 ⑵楊凡緯於113年7月9日10時27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 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圓烝實際掌管使用之合庫帳戶中 ⑶陳圓烝指示鄭旭宏於113年8月16日15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臨櫃領款129萬元(含車行款項),再由鄭旭宏將上開款項帶回車行,告知陳圓烝,扣除車行款項後再交給王翊。 2 許閔竣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聯繫許閔竣,並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限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175萬9041元之合庫帳戶內 陳圓烝指示鄭旭宏於113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合庫銀行鳳山分行領款180萬元(含車行款項),再由鄭旭宏將上開款項帶回車行,告知陳圓烝,扣除車行款項後再交給王翊。 ①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42頁) ②許閔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4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9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35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