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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俊賢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吳俊賢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吳俊賢經由「鄭子賢」之召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馮芷芳佯稱:下載「華經」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文清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旋依「鄭子賢」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由「鄭子賢」自電話中告知其無卡提款序號及提款帳號銀行代碼,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7分至9時31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3筆合計6萬元後,再轉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前揭方式於同日上午9時34分、9時35分接續提領2筆合計4萬元。被告再將所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鄭子賢」,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該規定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原審宣判前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是告訴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被告所參與者又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素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原審參酌前開參之㈡所示事由,認為被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尚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於原審調解成立之10萬元外,願再賠償告訴人2萬元(合計12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87,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第13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如前述),頗有悔悟之心。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被告前科素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與○○○○,○○,○○○,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