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桂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桂誠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且犯後全力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雖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科刑時有論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作為量刑之參考,惟整體量刑仍是過重。實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是整體犯罪集團末端之車手,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支配角色。且被告犯行部分僅造成被害人蕭金盆新臺幣(下同)40萬元損害,是以被告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尚輕,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程序皆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尚未充份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10款事由對被告從輕量刑,實有量刑過重。再者,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於社會上求職不易;被告犯案當時有重病癌末之父親需要照顧,因此急需大量之醫藥費以讓父親獲得到更好之治療而蹈法網;被告本人又有口腔癌三期之重大疾病,甫開刀治療完不久,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予減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卷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之車手,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已無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必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就本案所受被害金額高達40萬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直言:調解當日有2案,我帶3萬元,因本案被害人沒有來,所以另案我付2萬元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被告僅欲以1萬元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此等金額與本案被害金額差距甚大,自難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酌減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身及父親罹患重病需支付醫藥費等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此部分情狀,縱因有醫藥費之需求,仍應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被告輕率選擇配合他人以期獲得不法利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10款事由,容有誤會。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於於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多達40萬元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4月,係依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妥為量刑,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仍難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犯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