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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佩青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陳家緯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 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7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佩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6 、15

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為兼職貼補家用而誤觸法網,現已深自悔悟,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最底層車手,又僅止於未遂,並於偵審中自白,參酌其他相類似之案件多處以有期徒刑4月至9 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本件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因告訴人許志銘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得逞後(非本件起訴範圍),經警方通知係潛在被害人,故配合警方查緝本案,佯為受騙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鈔,其餘為餌鈔)予依集團上層指示出面取款之被告,被告因此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尚未發生告訴人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且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被告具備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係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並擔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款項,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著手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鉅款,幸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未致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已依主觀從事犯罪行為之意念而著手為本案犯行,且未遂之原因並非其當場有所悔悟而未致結果發生,其行為已彰顯其惡性之嚴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羈押前擔任公司會計人員等語,衡情較一般人更深加知悉公司款項不可能經由未曾謀面之派遣人力前往收取,其所從事行為顯然為詐欺集團車手,仍於原審訊問時一度辯稱其不知悉為非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

各項量刑事由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執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於犯罪是否僅屬未遂、有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等節雖與本案雷同,但考量本案係財產犯罪,本案被告原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錢為300 萬元,明顯高於所舉他案之詐欺金額(介於30萬元至94萬餘元之間)甚多,且除未遂、偵審自白外,他案是否另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行為人之個人量刑條件等項各與本案有異,更何況刑之量定,乃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徒以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不與被告所犯另案合併審理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將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即本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163 至16

7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 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案件,被告雖另有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5 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上開另案係於民國

115 年8 月7 日始繫屬本院,考量本案已於同年7 月29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嗣訂於同年9 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及辯護人係於同年9 月15日先以傳真書狀之方式請求將本案及另案合併審理,並於同年9 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正式具狀為上開聲請,因本案已踐行之訴訟進度與另案不同,且各該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將之合併審理對訴訟經濟尚難認有何特別之利益,且本案與另案縱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分別審判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各案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參酌法官法定原則,本院認為本案並無與另案合併審判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尚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