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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宗佑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姵宜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114年度偵字第3223、4779、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宗佑、李姵宜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宗佑、李姵宜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宗佑(下稱被告胡宗佑)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120、170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姵宜(下稱被告李姵宜,與被告胡宗佑合稱被告2人)則以書狀表示(本院卷第187頁),均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除原判決附表一關於「交易方式與過程」、「毒品種類與重量」、「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之記載,皆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各該欄位所示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胡宗佑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其已供出毒品上手呂家榮,警方亦因此查獲呂家榮,惟原判決卻僅就附表編號3部分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未以相同理由減刑,自有違誤。又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當,惟獲利微薄,且附表編號3、6部分為未遂,終究與毒品盤商藉販毒獲取巨額利潤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惡性與客觀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稱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經適用各該減刑規定後之最低處斷刑,仍屬情輕法重,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6罪各量處「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刑度顯然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就附表6罪減輕其刑,並考量其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在凱旋醫院監護中乙情,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被告李姵宜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錯誤,且本案6次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與中大盤毒梟顯有差距。其本身即染有毒癮,交易對象亦是其他同有在用藥之友人,且具一人多次之特性,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有可憫之處,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仍屬過重,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6罪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就附表6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五、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6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實行,惟前者未能成功寄出毒品,後者之查獲員警則無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俱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2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有犯行皆坦認不

諱,渠等各自所犯附表6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本案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均主張如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呂家榮(原審卷第85頁),其中被告胡宗佑陳稱:我有在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騎機車搭載李姵宜到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找呂家榮,我們談好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呂家榮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呂佳榮有當場給我用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1錢,但我沒有給他現金,而是用欠的;另於113年10月14至21日之期間內,我和呂家榮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呂家榮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找我交易,他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1錢,我們原本講好購毒價金是3,500元,但我只給他2,000元,其他用欠的等語(偵一卷第128頁),被告李姵宜亦陳稱:被告和呂家榮見面就是交易毒品,我曾看到胡宗佑拿錢給呂家榮,另距今(即筆錄製作日113年10月22日)約兩週前,胡宗佑有騎機車載我去「香堤汽車旅館」向呂家榮買毒品等情(警一卷第8頁反面-第9頁、偵一卷第17頁)相符。被告2人所供述之2次向呂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檢警偵查後,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7號、114年度偵字第4780、6569號起訴呂家榮涉犯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8月7日枋警偵字第1149007612函暨附件、上開案號之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111頁、本院卷第105-1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2、5、6部分,時序上與呂家榮於113年10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胡宗佑之行為有關聯性,附表編號3部分,則時間上與呂家榮於113年10月14至21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胡宗佑之行為有所重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編號1、4部分,因被告2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

間,在渠等上述2次向呂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前,可見附表編號1、4與呂家榮供應被告2人毒品一事無關聯性,即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㈣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其中附表編號3、6有依上述未遂、自白及查獲毒品來源規定遞減其刑,編號2、5亦經上述自白及查獲毒品來源規定遞減其刑,編號1、4則符合上述自白規定而可減刑,即被告2人各自所犯6罪之最低法定刑均有相當之減輕,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依本案被告胡宗佑透過網際網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姵宜負責提供名下帳戶收受販毒價金、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犯罪情狀以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舉毒品交易價量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㈤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2、3、5、6部分,因各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俱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之6罪,分別量處附表「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胡宗佑係出面與購毒者洽談交易內容之人,待談妥後再將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包裝,指示被告李姵宜寄送,則被告胡宗佑為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角色,被告李姵宜僅居於從屬地位,另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歸屬被告胡宗佑,被告李姵宜並未朋分等情,分別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可徵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有明顯差別,自應區別而為量刑,惟本案6次犯行中,原審就被告2人之刑度時而相差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2)、4月(附表編號3、6)或2月(附表編號4),時而量處相同刑度(附表編號5),卻未說明其理由,足見原審就被告2人附表各次犯行之量刑失衡而有不當;此外,原審漏未審酌附表編號2、5、6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有未洽。是以,被告2人上訴請求渠等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主張附表編號

2、5、6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

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沾染毒癮,戒除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率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附表編號2、3、5、6部分協助檢警查獲毒品上手,附表編號3、6部分則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再斟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之毒品金額,及被告胡宗佑為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角色,被告李姵宜僅居於從屬地位,販賣毒品所得均歸屬被告胡宗佑,被告李姵宜並未朋分;兼衡以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200-201頁及本院卷第174頁之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179頁之被告胡宗佑凱旋醫院診斷書、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渠等於本院判決時均有另案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李姵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因跨行存款有手續費,故以下「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之數額,以收款帳戶即被告李姵宜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林政廷 林政廷先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與被告胡宗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談妥交易內容後,林政廷於同日19時24分許,跨行存款10,5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胡宗佑復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交由被告李姵宜於113年9月24日前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郵寄至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林政廷再於113年9月26日領取該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3公克 10,585元 ①胡宗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 ②李姵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胡宗佑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②李姵宜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林政廷 林政廷先於113年10月5日以LINE與被告胡宗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談妥交易內容後,林政廷於113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跨行存款10,0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胡宗佑復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交由被告李姵宜於113年10月8日前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郵寄至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林政廷再於113年10月10日領取該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3公克 10,085元 ①胡宗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 ②李姵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胡宗佑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②李姵宜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林政廷 林政廷先於113年10月20日以LINE與被告胡宗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談妥交易內容後,林政廷於113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跨行存款4,985元至系爭帳戶,但因被告胡宗佑另案遭逮捕,致未能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李姵宜寄送給林政廷而未遂。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5公克 4,985元 ①胡宗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4月。 ②李姵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①胡宗佑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李姵宜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洪政旻 洪政旻先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日時以LINE與被告胡宗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談妥交易內容後,洪政旻於113年9月21日轉帳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胡宗佑復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交由被告李姵宜於同日前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郵寄至統一超商康詠門市,洪政旻再領取該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①胡宗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②李姵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①胡宗佑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②李姵宜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5 洪政旻 洪政旻先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時以LINE與被告胡宗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談妥交易內容後,洪政旻依序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2,000元、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胡宗佑復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交由被告李姵宜於同年10月6日前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郵寄至統一超商康詠門市,洪政旻再領取該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2公克 5,000元 ①胡宗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②李姵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①胡宗佑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②李姵宜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員警 員警先於113年10月2日佯裝買家向被告胡宗佑購買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0月4日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胡宗佑復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交由被告李姵宜於113年10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郵寄至統一超商華僑門市,員警再於113年10月8日領取該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36公克 5,000元 ①胡宗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4月。 ②李姵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漏載「未遂」二字) ①胡宗佑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李姵宜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