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瓈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含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董瓈鈞對於「他人要求自己前往向第三人收取款項,再依他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予以轉交或為其他處分,該他人之目的可能是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的不法行為,並藉此層轉、處分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隱匿,避免遭執法人員發現,以確保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該他人所提供令自己持以收款之識別證、收據、協議書等文書亦可能是偽造所生」等情事已有預見,卻因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之人(下稱「李專員知恩」)允諾給予工作報酬,而基於即使前述情事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與「李專員知恩」及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佩瑤」聯繫陳竑捷,並將陳竑捷加入LINE群組「大吉大盈K-11」,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左右,向陳竑捷介紹「Q2靈蛇聚金計劃」、稱該投資專案乃是與數家投資公司合作,待陳竑捷表示有興趣後,即引導陳竑捷下載不實之詐欺APP「Bohua」,再由該APP客服人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向陳竑捷謊稱:「面交款項與專員即可參與投資」,致陳竑捷陷於錯誤,同意依約面交款項。嗣董瓈鈞即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先以「李專員知恩」提供之QR碼,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文件,再於114年3月27日11時左右,至陳竑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向陳竑捷出示而行使附表1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佯裝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交付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向陳竑捷行使,不實表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陳竑捷參與該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當場收受取得陳竑捷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竑捷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瓈鈞得款後,即持往「李專員知恩」指示之地點,並將該款項轉交與「李專員知恩」指派之該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再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理由的說明,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瓈鈞(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第8頁以下),且本案僅有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應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雖坦承有依「李專員知恩」的指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陳竑捷收取10萬元款項,且過程中有行使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於取得該10萬元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給「李專員知恩」指派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相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賺錢養家,才上網找兼職工作,經暱稱「花。筑」、「輔導員雨晴」等人轉介,由「李專員知恩」與我聯繫,說有個月薪4萬5千元、週日休息、不需要打卡、只需要等指派的工作,我認為是正當合法的工作,故透過「李專員知恩」,加入1個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並在群組中依「李專員知恩」的指示,從事幫公司老闆向客戶拿錢的工作,因而有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再為轉交的行為。本案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投資,我完全未參與、也未事先知情,我只是在不知情的狀態下參與本案。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交付本案10萬元款項後有成功出金、取得匯至其帳戶之15萬元,故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則是擔心匯入其帳戶的15萬元,是他人被騙的錢,其帳户可能被警示所致,而非因投資之10萬元被騙才報案。
二、本件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含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照片)、交易明細、附表1編號2、3所示文件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告訴人未有遭詐欺情事,然而: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偶然在網路上認識「陳佩瑤」,起
先是聊天,後來慢慢談到證券投資,「陳佩瑤」就透露她有投資獲利,詢問我是否有興趣。後來她將我介紹到「大吉大盈K-11」群組,群組中有1名老師分享了很多股票投資訊息,也有許多成員會說「謝謝老師、今天獲利多少」等等,後來該名老師於114年3月20日在群組貼出「Q2靈蛇聚金計劃」專案訊息,說這個專案是與好幾間投資公司合作(如伯華投資等等),我因想投資看看,就跟「陳佩瑤」說我想加入該專案,「陳佩瑤」即要我下載「Bohua」APP,再叫我跟「Bohua」客服人員即「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聯繫,之後雙方約好簽約並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我就於114年3月27日11時,在我住處面交10萬元給對方派來的1名女子,之後就看到我在「Bohua」的帳戶內有10萬元額度,並依照「陳佩瑤」的指示操作股票,帳面金額變成15萬元。後來我看到新聞報導類似手法的股票投資詐騙,就嘗試出金,結果於114年4月7日,真的有15萬元匯到我名下的中信帳戶,之後我不再與「陳佩瑤」或「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聯繫,結果就被他們封鎖,在APP商店也找不到「Bohua」。我擔心匯至我帳戶的15萬元是別人被騙的錢,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故前來報案(偵卷第41至42頁)。由告訴人前述證詞可知,告訴人交付本案10萬元款項之情節,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面交現金參與投資等理由,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且為鞏固、深化詐欺話術情境,而先給予被害人部分金錢利益,藉此營造獲利假象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圖取被害人投入更多款項之詐騙手法,乃屬如出一轍。
㈡本件匯至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之15萬元款項,乃是由「蘇晉
祥」所匯出(偵卷第65頁),並非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至告訴人帳戶,而該以私人名義與客戶進行款項往來之方式,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異,足認所謂「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是用以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名目。
㈢告訴人嗣後已無法在APP商店尋得「Bohua」APP,亦遭「陳佩
瑤」及「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封鎖聯繫,此等情狀與一般正當投資事業不會無故停止營運、驟然斷絕與客戶聯繫之運作常態亦顯有出入,足認「Bohua」APP並非正當之投資交易平臺,而應為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
㈣經本院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以「蘇晉祥」為關鍵字進
行查詢結果,名為「蘇晉祥」之另案被告,因涉嫌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4月間,擔任詐騙集團「出金手」之工作,負責匯款至詐騙被害人帳戶,使被害人誤認有投資獲利而繼續交付款項,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9831號、第14138號等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84頁)。則以該另案被告姓名之一致性、其另案行為期間與告訴人取得前述15萬元款項日期之時間密接性,更加證明該15萬元款項應為誘騙告訴人日後繼續投入更多投資款之詐術手法,並非源自正當投資之利得。
㈤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融洽,告訴人當時並
無異常反應。然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以假投資話術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可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說詞為真,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融洽無異狀,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所使然,若告訴人發覺有異,自不會將1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做為告訴人未遭詐騙之依據。
㈥從而,本案雖因告訴人嗣後有所警覺,藉由出金方式而使其
損失獲得填補,且未再繼續受騙而交付更多款項,然無礙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乃是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報案之動機,目的是在告訴詐欺犯罪或防範自身帳戶遭警示,亦對前述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因此,被告主張告訴人未遭詐欺取財,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述辯解,並提出其與「花。筑」、「輔導員雨晴」、「李專員知恩」間之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71至101頁,證明其確實是因應徵工作而參與本案),主張其無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然而:
㈠詐騙集團為隱匿其成員身分及詐欺所得流向,常以俗稱之「
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予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且此類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型態,及因應徵工作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項,業經政府機關與大眾媒體長年反覆宣導,而為具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參與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以其未親自參與前階段之施用詐術過程,即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綜合其參與經過、工作內容、可獲報酬及金流處理等事項予以判斷。
㈡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其乃是透過網路與「李專員知恩」接觸
,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來歷及背景,從未與其本人見面,對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亦均不知悉,卻於透過「李專員知恩」加入Telegram群組後,即依指示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再為轉交之工作,故被告所稱之求職過程,已與應徵一般正當工作所會遭遇之情形,顯然有所出入,而經歷如此不合常情之求職過程,被告是否會全然不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已非無疑。再者,現今金融服務甚為發達、便利,不但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隨處可見,且以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即可使用之網路金融交易,亦甚為普及,故正當合法之企業若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匯款、轉帳即可,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因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遺失等風險,倘若捨此不為,反而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當面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方式往來款項,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輕易認識到其目的可能在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與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有關。本件被告所從事者,即為前述「由他人支付對價(薪資報酬),要求其前往向第三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此一違反正常收款程序之行為。又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文書等工作(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其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佐以前述㈠所載之廣泛宣導此一社會現狀,及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曾向「輔導員雨晴」表示:「外面都在傳,帳戶資料不要提供人匯入,來源怕是違法,我才剛接觸你們這種群組感覺大同小異」,此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被告對於當今社會上另一容易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人頭帳戶」行為態樣,實屬甚為清楚,並非智識程度不足、欠缺社會經驗而對社會現狀全然欠缺瞭解之人。從而,被告於從事其所稱之「工作」時,自當對其所為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於主觀上已有預見。故被告辯稱其是在毫無所悉之狀況下遭人利用,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認。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據經驗法則,工作內容只要不是明顯違法
(如指示去打人、偷東西),難以期待被告於取得該工作後,還會積極查詢公司是否合法。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文件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拍照回傳給居中聯繫的公司客服確認,被告實無能力查詢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是否為遭詐騙集圑詐欺之款項。然查:
⒈依據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參與犯罪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該
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該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二種型態,而被告前述所辯之「工作內容並非明顯違法、無能力查證所收取者是否確為詐欺贓款」等事項,至多僅得作為其不具直接故意之依據,至於其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則仍應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先予指明。⒉前述之不確定故意,其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為「不違背
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僅為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如前述㈡所載,被告不論是從求職過程、本案工作內容,均當
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有與上游的相關對話紀錄供給警方?)對方會刪掉對話紀錄」、「(問:你有無辦法提供Telegram訊息紀錄?)沒有辦法,訊息都刪除了」(偵卷第17、21頁);另於偵訊中陳稱:我工作證上面的公司名稱都會不一定(偵卷第92頁);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持用之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是被告以「李專員知恩」提供之QR碼,自行在超商列印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6、92頁)。而若是從事正當之收款工作,對於與收受、轉交款項之相關對話,乃確保各經手人責任之重要事證,自無輕易刪除、毫不保留之可能,反而是從事犯罪行為者,因擔心對己不利之證據留存致日後遭司法機關發覺,方會輕易予以刪除;另以各種不同公司人員名稱向客戶收款、由收款人員自行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及收款文件,亦顯非正當營運之企業所會採取之作為,反而是以偽造文件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方會出現前述情狀。此外,被告另供稱:我向告訴人收款後,會依「李專員知恩」的指示,馬上到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給公司的助理(偵卷第16、9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任職公司,顯另派遣「助理」至被告收款地點附近,準備隨時向被告拿取收得之款項,而若是正當之收款行為,該公司當由「助理」直接向告訴人收款即可,何需花費每月4萬5千元之薪資聘僱被告,再以前述迂迴、不合效益且外觀上與層轉洗錢模式如出一轍之方式為收款行為?而就所應徵之工作,已呈現前述諸多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有關之跡象,被告不但未考慮放棄該工作而另尋其他合法無虞之工作,甚至未嘗試為任何求證。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我當時的正職是餐廳廚師,月收入3萬出頭,「李專員知恩」這份工作的待遇比廚師好,時間上也比較自由、可以調配,整體工作負擔比我當廚師輕鬆很多(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乃是著重在從事對其負擔較為輕鬆之「工作」,藉此取得「李專員知恩」所允諾給予之相對優渥的報酬,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放在其思慮及所採取作為之首要地位,漠視其工作內容可能涉嫌前述犯罪,亦不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故相關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被告本意,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具有三人以上(以被告之認知,至少有被告本人、「李專員知恩」、向其取款之公司助理等3人)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乃是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
案犯行,然依被告所為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乃是因應徵工作致為前述向告訴人收款再為轉交之行為,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基於明知且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可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偽造附表1編號2、3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偽造附表1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1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因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乃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且依據本案具體狀況,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予論述。從而,因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論認被告乃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違誤。
㈡原審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事後填補情形,於量刑審酌時
乃是論認:「使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並未慮及「告訴人事後已藉由出金取回15萬元,故其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妥。
㈢依據後述七、㈠所載理由,本案洗錢財物以裁量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為當,原審未慮及前述「告訴人事後已藉由出金取回15萬元」此一情事,而就本案洗錢財物中之1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
㈣因此,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原審所為有罪判決
違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2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核心基準,次以附表2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2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2所
載。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狀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七、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被告向上層轉而已非被告所保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乃是主導本案犯行而可支配前述洗錢財物之行為人,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完全填補,在此情形下,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之全部或一部,實屬過苛,故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為當。
㈡附表1所示文件為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
,其中附表1編號2、3文件上並存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然因附表1所示文件均未扣案,且該等文件本身價值低微,又無特殊交易用途,而以現今科技又可輕易大量製作,故宣告沒收附表1所示文件及印文,不但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反而增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從事本案犯行乙情,雖為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然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該報酬(偵卷第9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言不實,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文件性質 1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識別證 無 偽造之特種文書 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偽造之私文書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 偽造之私文書附表2: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核心基準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且可參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明定之詐欺所得金額及對應之法定刑區間,作為決定該錨點之依據(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被告本案犯行,是向告訴人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然告訴人事後已經藉由出金取回15萬元,所受財產損失已經獲得完全填補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⑴依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款項之歸屬 ⑵被告及其共犯乃是以邀約從事投資為詐騙手段,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於本案中,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且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但因被告會與告訴人接觸,屬需於收款過程中隨機應變以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角色,於詐騙結構中仍具有一定之重要性 ⑷被告是因應徵工作,遭他人以不實說詞要求其從事收款事務,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就此而言,其主觀惡性較低;然被告既有不確定故意,故其仍有獲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允諾給予之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此部分並無可得同理之處,又被告最後並未實際取得該不法報酬 ⑸被告本件犯行乃是詐騙本不相識之告訴人,於此類犯行中乃屬常態,並無可予特別考量之處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犯案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