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智涵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受友人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子彈,所為固有牴
觸法律規定之不當,然請審酌被告保管之槍枝、子彈數量非眾,持有時間亦僅有數日,且該等槍枝、子彈自始至终均放置在被告之楠梓區住處房間内,未有攜帶至外、甚至是供作不法使用之情事,此相較多數不法人士係有積攢數量可觀之軍火武器,亦或將槍械使用於促進犯罪目的之情狀均有不同,危害程度亦明顯有別,應可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相對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㈡被告實係因思慮未深,一時輕率接受友人之請託而觸犯法網
,經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後,確已了解個人所為之不當且有所悔悟,故於原審民國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予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承擔相關刑事處罰,此應可證明被告係有反省之意,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有於法定刑度中予以從輕量處之可能。另請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為「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可認被告非法持有違禁品之數量非眾,且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該等手槍、子彈攜出楠梓區住處房間外,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風險程度亦相對較低。經比對、參考近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内容,該案之被告係「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15顆,且有將手槍攜帶外出之情事」,最終獲判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若與該案犯罪内容相比,本案被告無論就持有違禁品之數量、亦或流通違禁品之情事,均相對輕微,迺原判決卻判處被告較重之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7萬元,此部分量刑認定恐有量刑輕重失衡之疑義。為此,請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准予對被告於量刑時從輕量處,即使未能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假設語氣),亦請求對被告改判5年2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4萬元以下之罰金。
三、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係政府嚴格管制之物品,倘使用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數量(1支手槍及3顆子彈)及方式(藏放於住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情,可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37至146頁);兼衡其到庭自陳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7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衡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能輕易造成他人死傷,足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而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槍枝、子彈禁令,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且被告自承係為受友人之託而犯下本案,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始不得不觸犯法律,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案經起訴後仍否認犯罪,直至其觀看原審調取之警方搜索過程影像後,始於原審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堪認被告犯罪後並未即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難認始終良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情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狀均經原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槍彈為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單一,尤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自無判處最低刑度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7萬元,乃僅係就該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5月,實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徒舉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之他案,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併科罰金4萬元以下,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