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梓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梓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梓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7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財物受損之被害人均已如數賠償且獲原諒,因被告現仍在學,並係因閱歷有限而犯本案,又係初犯,且已知道自己的錯誤,日後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 罪)(均含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因本案詐欺不法份子已誘使該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自已著手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該筆款項,致被告未能順利將款項轉出,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並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犯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洗錢、洗錢未遂等罪,並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暱稱「UU」之成年人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蕭瑀萱、朱鳳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聲明書、民事撤回狀、對話紀錄擷圖可徵,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本案告訴人三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3 月,且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

3 千元、2 千元,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

各項量刑事由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種洗錢方式因具有去中心化、匿名化等特性,對於檢警追查隱身幕後之不法份子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較以往增加,且被告係經原審於判決書詳述被告所辯係如何不可採及所為應成立犯罪之理由而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審改口承認,又被告依法本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義務,而此情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況且原審係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之情況下,就各罪所量處刑度,於有期徒刑部分,已均屬最低刑度(即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未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所併科罰金之數額亦非高額,對被告實甚為寬容,故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為仍無撤銷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而更為從輕量刑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 罪,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被害客體,然其各次犯行係於2 日內密集實施,且均是依「UU」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其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經濟因素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全部損害,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則業經銀行圈存,該被害人日後亦得向銀行申請返還,上開3 名被害人亦均有宥恕被告之意,有蕭瑀萱、朱鳳櫻簽署之和解聲明書、蔡麗芬出具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91 、265 、285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