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嘉綺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嘉綺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依指示以通訊軟體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暱稱「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隨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凌門市」,依前開集團所提供郵寄資料將個人申辦附表所示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寄交該集團收受,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甲乙丙帳戶資料,另交付與本案無關之丁帳戶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容任該集團使用上述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甲乙丙帳戶(付款時間、金額暨所匯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共16人)既遂,再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嘉綺(下稱被告)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但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原本在網路上要找工作,剛好看到創業補助廣告,想藉此方式先申請補助創業,遂依對方指示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猜想對方要審核帳戶資格,又伊當時只有19歲,平時未關注政府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相關資訊,不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伊與本案其他被害人一樣是在不知情下被騙,但被害人卻要針對伊、要伊賠錢,真正騙人的人卻什麼事都沒有,對伊來說一點都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甲乙丙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後被告先依指示以通訊軟體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再於114年3月26日17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凌門市」,依「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所提供郵寄資料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其收受,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一節,業有卷附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及郵寄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至32、35至36、41至42、67至76頁)可證,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各該帳戶(付款時間、金額暨所匯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共16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加以提領等情,則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可持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從事金融交易,倘將個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是時雖仍在學,但並非全然年幼無知之人,且依卷附開戶資料顯示該等帳戶已分別開戶數年,且據被告自述案發前曾使用帳戶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相關經驗,案發後更迭次強調帳戶遭到凍結不能使用,以致原本從事聲播、經營蝦皮等工作無法領錢影響生活(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96頁),足見對此情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是其空言抗辯平時未關注政府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相關資訊、不知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一卷第67至75頁)為證,固可推知被告曾與「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討論申請「歐洲創業(資金)補貼」及提供提款卡認證,與寄出提款卡後另與暱稱「排隊撥款-曾經理」聯繫一事,然細繹其等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僅須告稱姓名、年齡及自述有無遭法院強制扣繳或列為警示戶即可申請,聯繫過程中亦主要討論被告如何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要未見具體審核申請資格、創業內容或日後清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實難遽認彼此間果有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更無由徒以「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單方陳稱申請創業補助云云,即可遽信必定不會用以實施犯罪。再佐以被告更與「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談及寄出提款卡時不要向超商人員告知係寄送提款卡,及分別與「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排隊撥款-曾經理」討論「包裝的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會有資金出入請不要理會」、「為了避免包裝失敗,包裝期間請不要登入網路銀行,銀行有打電話就說自己使用」(警一卷第72、74至75頁),不僅配合以不實事項規避第三人詢問或銀行徵信程序,亦知悉將有來源不明款項進出其帳戶,綜此可知被告雖抗辯目的係為申請創業補助,但在對交付個人帳戶實際用途毫無相當認識之情況下,任意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予「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作為不明款項頻繁進出使用,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當已認識此舉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全權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被害(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則依卷附被告所提通訊軟體訊息固有「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排隊撥款-曾經理」等人,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提領、轉帳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並產生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堪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同一(附
表編號1至15)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編號16)關係(原審判決第6頁誤載為編號7,應予更正),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本案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告訴)人,不僅使被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又迄未與本案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暨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各被害(告訴)人匯入甲乙丙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但均由前開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容有過苛,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遂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交付帳戶):簡稱 開戶銀行、帳號暨戶名 開戶時間 甲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2011.11.8 乙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7.7.26 丙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21.11.17 丁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5.11.18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謝瑾瑜(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謝瑾瑜佯稱融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2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⒈謝瑾瑜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9頁) ⒉存款憑條(同卷第95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 2 黃文松(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聯繫黃文松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9日9時42、55分各轉帳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⒈黃文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09、11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2 3 林凱軍(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聯繫林凱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30日10時28、30分各轉帳3萬元、1萬880元(共2筆,合計4萬880元)至甲帳戶。 ⒈林凱軍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25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3 4 蔣衛龍(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31日10時許起以臉書聯繫蔣衛龍,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18分轉帳3萬3159元至甲帳戶。 ⒈蔣衛龍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⒉交易明細暨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39至148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4 5 陳信宏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6日起陸續以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聯繫陳信宏,佯稱至特定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10時9分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⒈陳信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3至154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9至162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5 6 蔡仁傑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8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蔡仁傑,佯稱至特定網站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10時3分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⒈蔡仁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78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6 7 詹逸軒(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詹逸軒,佯稱至特定網站儲值購買商品出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9時33分轉帳3萬2000元至乙帳戶。 ⒈詹逸軒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89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97至200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7 8 白慶隆(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先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白慶隆,佯稱出資加入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30日10時2分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 ⒈白慶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21、225至226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8 9 呂國誌(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呂國誌,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1日10時20分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 ⒈呂國誌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51至25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1至262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9 10 林佳宜(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2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林佳宜,佯稱註冊網拍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9時44分轉帳7萬5000元至乙帳戶。 ⒈林佳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73至275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81至287、291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0 11 張馨尹(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張馨尹,佯稱兩人交往並藉故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3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 ⒈張馨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01至313頁) ⒉匯款傳票暨通訊軟體訊息(警二卷第319至331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1 12 王建智(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7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王建智,佯稱加入網拍平台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14時47分轉帳2萬元至丙帳戶。 ⒈王建智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9至341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警二卷第347至364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2 13 李雅瑄(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先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李雅瑄,佯稱加入特定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年3月30日13時31分轉帳4萬7000元至丙帳戶。 ⒈李雅瑄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71至37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9至396、40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3 14 余呂惠雅 前開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聯繫余呂惠雅,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30日10時12分轉帳3萬元至丙帳戶。 ⒈余呂惠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⒉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7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4 15 俞進東(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聯繫俞進東,佯稱下載軟體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5時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 ⒈俞進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23至425頁) ⒉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1至440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暨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5 16 李明璇(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李明璇,佯稱投資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13時59分轉帳2萬元至丙帳戶。 ⒈李明璇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551至553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61、564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 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