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玟萍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玟萍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坦認犯罪,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心,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接受處罰之意,是被告之法敵對意思已有所降低,犯後態度堪認確有改善;被告復與本案被害人之一之黃志慧成立調解,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即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仍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蒐集提供本案2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又本案2位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金額均達上百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輕微。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上訴於本院後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謂始終良好,惟已有所改善;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志慧成立調解,並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堪認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