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錫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0號、第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彭錫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於本案中無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重要幹部,係因找工作誤入詐騙集團之話術圈套中,被告懊惱、後悔不已,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款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生長環境單純,個性良善,且家境清貧為中低收入戶,因被認為車手致情緒處於憂鬱、失眠狀態,必須至身心科進行治療。復參加照顧服務員資格課程訓練結業,並於三品會客菜打工、晚上兼做外送員,無非是想要賺取較多金錢來依約匯款給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並請庭上審酌被告之長子因發生車禍另涉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致被告之負擔更加沉重。請求法院能讓被告繼續在外賺錢賠償告訴人損失及養家。為此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不要併科罰金。
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上訴論斷: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4頁),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雖原審未提及中低收入戶一情,惟此僅為量刑時應考量之行為人情狀之一,且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是無從因原審判決未記載中低收入戶一語即認原審量刑違誤。況本案被害人受有新臺幣80萬元之詐騙,難謂損害輕微,而原審係以最低處斷刑向上酌增被告之刑度,並未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因子並經原審予以審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調解內容履行要屬當然之理,自無認此量刑因子有再變動而應予減輕其刑之理。又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末查被告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罰金刑部分並非「選科」,而是「併科」,故被告上訴請求不要為罰金刑之宣告,要與法律規定相悖。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