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夏雯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夏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夏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童淑菁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罪,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條件,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書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被告犯後態度較諸原審審理時稍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之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嗣被告又聽從他人指示轉匯出不法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本案宣判前均依約按期給付,可認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及舉措,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犯後已於本院悔悟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是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告訴人部分,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願給付童淑菁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 ㈡餘款30萬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揭款項均匯入童淑菁指定帳戶(帳戶內容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