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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聖道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114年度偵字第8713號、114年度偵字第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聖道(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時起,就勇於坦承並面對自身所做錯事,就所犯之罪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與晏珮玟是好友,禁不住晏珮玟的請求幫忙,才會犯下本件錯事,但衡諸被告販與晏珮玟的毒品動機確實並非是為了謀取獲利,被告已知所錯誤,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因朋友交情而售賣,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對社會危害程度較小,而被告販賣所得之價金因與購毒者晏珮玫熟識而幾無獲利。請再予考量被告學歷不高,智慮不周,然仍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故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就量刑、定應執行刑等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2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7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2罪之期間、罪質不同、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均會造成巨大危害,仍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且被告販售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共5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晏珮玟,所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非少,已難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晏珮玟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且被告能銷售高達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晏珮玟,顯非毒品銷售鏈末端之零售商,而係中、小盤商。況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大幅降低法定刑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狀,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