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三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熏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陳正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陳正雄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正雄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正雄自承幫同案被告李政原租屋時,已預見李政原會在屋內做非法的事等語。而時下會需要用人頭承租房屋以躲避警方查緝之犯罪行為,不外乎開設應召站、開設賭場、開設詐騙機房或開設製毒工廠等。然而,本案房屋地處偏僻,也非風化區,人跡罕至且並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出入,被告主觀上首先應已能排除本案房屋是供作應召站或賭場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曾於本案房屋協助搬運工業電扇、1袋物品、1罐瓦斯桶等物,而非搬運電腦、電話或網路線等詐騙機房常用之犯罪工具;且曾協助丟棄大包垃圾(此顯非開設詐騙機房者通常會產出之物),其應能發現本案房屋完全不存在屬於詐騙機房之蛛絲馬跡,反而充滿存在製毒工廠的種種線索(例如本案房屋1樓即有堆置製毒之原料)。是以,被告辯稱伊以為李政原等人是要做網路詐騙等語,顯屬無據。佐以被告自承其曾在本案房屋1樓聞到「酸酸的味道」等情,則被告前既已預見李政原等人是要在本案房屋內從事犯罪,應已能推測李政原等人所從事之違法行為,除了「製造毒品」外已無其他合理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㈡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起訴書載明,李政原等人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正雄仍有負責接送李政原等人、採買物資、送三餐進入上址、協助丟棄廢棄垃圾等行為,此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而李政原等人著手犯罪後,即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而陳正雄主觀上知悉李政原等人為犯人,仍有為接送、採買物資、送三餐、協助丟棄廢棄垃圾等可以避免李政原等人遭警方查緝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其隱蔽」。故被告至少仍應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而非全然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觀之同案被告李政原歷次所陳均稱:僅委由被告陳正雄負責
承租房屋、提供三餐及偶爾接送,其不知該處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偵10026卷第38至39頁、原審院卷一第173頁),同案被告林慶三於偵查時供稱:
陳正雄將其與黃柏熏載至現場後即離開,未跟著進入現場,不清楚他是否知道二、三樓正在製毒等語(聲羈卷第73至74頁)、同案被告黃柏熏於警詢時供稱:陳正雄僅負責購買、供應三餐,及於113年7月30日接送其等進入現場,沒有參與製造毒品,不確定他是否知悉其等正在製造毒品等語(警卷第53至55頁)。綜合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可見被告陳正雄於本案角色,僅代為承租房屋、供應餐食及接送人員,無證據顯示其曾進入本案承租房屋二、三樓製毒區域,或實際參與如處理原料、操作反應設備、結晶、清洗或搬運製毒器具等製造毒品核心行為,亦乏相關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正雄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製毒犯行事前謀議、相互分工,或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並共同支配犯罪實現之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
正犯實行犯罪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足以助成正犯犯罪實行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對正犯所實行犯罪之基本構成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有意使其易於實行,或至少容任該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供述外,法院尚應審酌行為人接觸相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被告陳正雄雖自承:大約知道李政原等人在做壞事,也曾在現場聞到酸酸的味道,只是不清楚具體所為何事等語(偵10026卷第21至22頁)。另從本案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偵1023卷第7-8頁)亦可知,被告陳正雄曾搬運1台工業電扇、瓦斯進入本案房屋等情(偵1023卷第7至8頁)。然在偏僻地點從事或掩護其他不法活動,客觀上仍存在多種合理可能,例如非法槍械加工、囤放違禁物、作為其他犯罪者藏匿處所,或從事其他未經許可之化學品加工、混合等活動(此部分可能涉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排除賭博及詐欺機房後,僅剩製造毒品一種可能。另被告陳正雄雖曾在本案現場聞到異味,然因其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院卷一第27至29頁),復其尚稱未接觸過毒品,身邊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毒品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頁),加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會因化學反應、溶劑揮發等因素產生特殊氣味,亦非常人知曉之生活經驗或一般常識,自難僅以被告陳正雄曾聞得異味等節,推認其主觀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房屋二、三樓正在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者,被告搬運之工業用電風扇、瓦斯,前者具有通風、降溫等多種用途,後者則為日常生活常見燃料來源,均非依其物品本身之外觀、性質或通常用途,即可明顯辨識係專供或通常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又本案房屋一樓牆邊及角落置放有數紙箱及袋裝物品,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偵10026卷第155至156頁),雖該相片註明紙箱及袋裝物品為製毒原料及器具,然實際內裝何物,暨可否由此判斷與製毒相關,未見有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參以被告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未打開過該些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同難認其可由該些物品之堆置,逕認同案被告係在從事製毒犯行。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陳正雄對於李政原等人製造毒品犯行,有所預見並仍容任而予以協助,難遽論以幫助製造毒品罪。
㈢我國刑事訴訟,係採彈劾主義及不告不理原則,故犯罪事實
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有罪判決中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應視起訴主張之侵害性社會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是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兩者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而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未敘及其另涉有藏匿人犯犯行,加以製造毒品及藏匿人犯犯罪,二者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行為目的、侵害法益及構成要件事實均有顯著差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不得逕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本案變更法條論以藏匿人犯罪,此部分被告陳正雄是否涉嫌該部分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陳正雄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正雄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慶三、黃柏熏上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慶
三、黃柏熏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7、1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林慶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參與犯罪行為,僅係依他人指示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未實際參與主要製毒程序,且係抵達現場後始知從事工作涉及毒品,因伊不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知識或技術,僅在現場聽命於李政原,從事清洗製毒工具等機械性、輔助性工作,非本案主導者或核心角色。考諸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惟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者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有不同,其中有具專業技術之製毒師傅及經營大型製毒工廠者,亦有僅依他人指示或配方從事小規模調製者,甚至有僅從事製毒核心行為以外之搬運、清洗等輔助工作者,是伊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不能等同視之,自應綜合其客觀犯行情節與主觀惡性,判斷是否具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憫恕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伊既不具製毒知識與技術,所從事者又僅為製毒核心程序以外之輔助工作,其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微;且本案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方查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實害。又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第一時間認罪,足認已有悔意,未額外耗費訴訟資源;且非本案主導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復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案應屬偶發性犯罪,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充分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亦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與上訴人實際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相較,實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等語。
二、被告黃柏熏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查初始即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過程坦承不諱,並詳實供述,於嗣後偵訊及審理程序均未更易前詞,堪認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簡省司法資源,另考量伊配合毒品上游查緝,於本案係受李政原指示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非屬本案核心角色,本案亦無任何毒品流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刑時,予以最大幅度之減輕,原審判決對於量刑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盤點,亦未將各款量刑事由具體涵攝、進行評估,致有量刑過苛,顯有違誤。㈡伊係因經濟困頓,且囿於與李政源間友誼,加以學歷僅為高中肄業智識顯較常人不足,方因一時失慮鑄下大錯,因伊於本案僅擔任助手協助製毒雜務,非屬主謀,犯後深感悔悟,本案亦無毒品流出,未有毒品擴散情事,若伊犯罪情節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林慶三、黃柏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4、18頁、原審院卷二第228頁、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況在法制上,上開條文仍有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是法院於審理類此案件,理應尊重立法決定,不得任意逕謂本罪法定刑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被告林慶三、黃柏熏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等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求獲取報酬,受李政原指示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為屬共同犯罪分工之一環,對於製毒犯行之順利遂行具有實質助益,參以本件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有14盒(驗前淨重為30,880公克、純質淨重為23,388.87公克),數量龐大,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法益情節及程度均屬重大,不能僅以其等僅係聽令他人行事,所為工作內容尚屬輔助性質,即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尤其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此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係聽從同案被告李政原指揮,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對於製造毒品之貢獻程度較低,惟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388.87公克,責任上限均應為輕度刑偏重。另衡酌被告林慶三、黃柏熏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均可從輕量刑,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被告2人上訴所指其等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等情均予審酌,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又原審量刑時,雖未特別敘及本案未有毒品流出等節,然此係員警即時查獲本案所致,非被告2人有何積極作為防止毒品擴散,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果,本件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翰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正雄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需符合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三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黃柏熏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陳正雄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三、黃柏熏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雄無罪。
犯罪事實林慶三、黃柏熏、李政原(另經本院審結,與林慶三、黃柏熏合稱林慶三等3人)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陳正雄自民國113年6月1日開始,出名向不知情之屋主謝栩閎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接送林慶三等3人於113年7月30日進入本案房屋,由李政原指示林慶三、黃柏熏在本案房屋內將感冒藥錠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驗前淨重30,880公克、純質淨重23,388.87公克),林慶三、黃柏熏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慶三、黃柏熏(下稱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026卷第14、18頁、本院卷二第22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3、5-18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三編號1-3、5-18所示之物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前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麻黃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三備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警432卷第3-7頁),顯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既遂無訛,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乃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係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偵卷第14、18頁、本院卷二第22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65、242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製毒之時間約為4日,參與時間非短;且從如附表三編號5-18所示之物可知,被告林慶三等3人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已有14盒,驗前淨重為30,880公克、純質淨重為23,388.87公克,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其行為情節輕微。且被告2人均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㈥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係聽從同案被告李政原指揮,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對於製造毒品之貢獻程度較低,惟製造之甲基安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388.87公克,責任上限均應為輕度刑偏重。
⒉衡酌被告林慶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
;且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頁),素行良好,亦可從輕量刑;並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目前為汽車美容技師,是正職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媽媽,名下有不動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3頁),有在職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57頁),綜合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衡酌被告黃柏熏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
;且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素行良好,亦可從輕量刑;並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是做鐵皮屋的正職員工,月薪4至5萬元,現在幫家裡務農,月薪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尚欠罰鍰1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3頁),綜合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18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原製毒之原料
及器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為同案被告李政原所有之物(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上開判決意旨,均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⒊另如附表三編號4、19之物,經檢驗未含有毒品成分,非屬違
禁物,同案被告李政原亦未表示用於本案犯罪(本院卷一第173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之酒精5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1-7)
、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10-3),同案被告李政原表示係其持有,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本院卷一第173頁),又卷內無相關證據認定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具關聯性,依法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雄負責自113年6月1日開始,出名向不知情之屋主謝栩閎承租本案房屋,並接送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於113年7月30日進入本案房屋,及採買物資、送三餐進入上址、協助丟棄製毒所生之廢棄垃圾等事宜,而與林慶三等3人共同在本案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陳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栩閎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正雄與證人謝栩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採容任主義,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因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正雄固坦承協助李政原承租本案房屋,接送林慶三等3人進入本案房屋,並協助採買檳榔、香煙、飲料、倒垃圾,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內製毒等語,辯護人則以由李政原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正雄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正雄是否預見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內製毒,而與其等具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陳正雄坦承協助同案被告李政原承租本案房屋,接送同
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進入本案房屋,並協助採買檳榔、香煙、飲料、倒垃圾等情(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原及證人謝栩閎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1頁、警7616卷第59-6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警7616卷第62-65頁);而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於本案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陳正雄所為均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故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陳正雄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陳正雄自承因為欠李政原人情,所以幫李政原租房,李
政原有說是因為他不方便租房,所以我就沒再多問,不過我擔心李政原會在本案房屋內做非法的事,所以有要求他不可以帶朋友在本案房屋內做非法的事,但李政原沒有跟我說他們在屋內做什麼事等情(本院卷二第233-237頁),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用自己名義租房,通常是為了掩飾自己的真實身分及避免警方查緝,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所以為了確認租房不是從事犯罪,會問清楚對方租房的目的,經被告陳正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從而,被告陳正雄沒有向李政原確認使用目的,即依其請託出名承租本案房屋,而掩飾李政原乃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人,依上述經驗法則,被告陳正雄應已預見李政原承租房屋係要從事違法的行為。另外,被告自承有接送林慶三等3人,上下車的地點在堤防旁的馬路,附近沒有明顯地標或住宅等情(本院卷二第231-23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需要開車接送,而接送地點在不固定、無人居住的地點,有可能要規避警察查緝,經被告陳正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是以,被告陳正雄接送林慶三等3人進出人跡罕至之處,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是要規避警方查緝而從事犯罪行為。然而,犯罪型態種類繁多,亦有單純藏匿林慶三等3人即構成犯罪行為之可能情形,故無法僅憑被告陳正雄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要做違法的事,而遽認其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係為製造毒品行為。
㈢另外,被告陳正雄自陳其未上到本案房屋2樓,也沒有參與製
作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林慶三等3人證述相符(偵10026卷第141頁、警7616卷第41、53頁),且從卷內之現場照片可知(警7616卷第105-112頁),製毒之原料及工具均放置在2、3樓,則被告陳正雄沒有去過放置製毒原料及器物之2、3樓,其是否知悉林慶三等3人在2、3樓製毒,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陳正雄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2樓製造毒品。
㈣再者,從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可知(偵1023卷第7-8頁),被告
陳正雄自車上搬運1台工業電扇、1袋物品、1罐瓦斯桶進入本案房屋,惟不能從外包裝確認前述1袋物品就是製毒原料或器具,又電扇及瓦斯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亦無從逕認持有上開物品就是要製造毒品。故被告陳正雄可否因搬運電扇及瓦斯桶進入本案房屋,而預見林慶三等3人係要利用上開物品製造毒品,顯然有疑。則被告陳正雄辯稱上述1袋物品為餐具,是放在1樓使用,瓦斯桶也是放在1樓廚房使用,電扇是我去煮東西時使用等情(本院卷二第229頁),有現場照片可佐(警7616卷第106頁),1樓廚房門邊確有1罐瓦斯桶、桌上放有鍋具,被告所辯尚非無理。
㈤被告陳正雄雖表示曾在本案房屋1樓聞到酸酸的味道而詢問李
政原,李政原回應沒有聞到,便讓他離開等情(偵10026卷第21頁),核與證人李政原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正雄似有在本案房屋聞到異味,而可能是製造毒品時所產生之氣味。然被告陳正雄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29頁),且其自陳沒有接觸過毒品,身邊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毒品(本院卷二第238頁),可見被告陳正雄沒有接觸過毒品,則其是否可以辨別毒品之氣味,顯非無疑。是以,難謂被告陳正雄於本案房屋1樓聞到奇怪的氣味,逕認其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2樓製毒。
㈥基上,本院綜合被告陳正雄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被告陳正雄協助證人李政原承租房屋、接送證人林慶三等3人或採買生活用品時,已預見送證人林慶三等3人在製造毒品,故其未有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不與林慶三等3人形成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陳正雄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李政原0000000警詢 警7616卷第9-16頁 2 李政原0000000偵訊 偵10026卷第8-10頁 3 李政原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29-35頁 4 李政原0000000警詢 警432卷第29-32頁 5 李政原0000000偵訊 偵10026卷第140-142頁 6 李政原移審羈押 本院卷第43-46頁 7 李政原0000000準備 本院卷第171-174頁 8 李政原0000000準備 本院卷第249-254頁 9 林慶三0000000警詢 警7616卷第37-46頁 10 林慶三0000000偵訊 偵10026卷第11-14頁 11 林慶三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71-76頁 12 林慶○0000000警詢 警432卷第63-65頁 13 林慶三移審羈押 本院卷第49-52頁 14 林慶○0000000準備 本院卷二第37-42頁 15 黃柏熏0000000警詢 警7616卷第51-57頁 16 黃柏熏0000000偵訊 偵10026卷第15-18頁 17 黃柏熏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49-55頁 18 黃柏熏0000000警詢 警432卷第77-79頁 19 黃柏熏移審羈押 本院卷第55-58頁 20 黃柏熏0000000準備 本院卷二第63-68頁 21 陳正雄0000000警詢 警7616卷第23-30頁 22 陳正雄0000000偵訊 偵10026卷第19-23頁 23 陳正雄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93-98頁 24 陳正雄0000000準備 本院卷第181-186頁 25 謝栩閎0000000警詢 警7616卷第59-60頁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房租付款明細欄 警7616卷第61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警7616卷第62-65頁 3 現場照片 警7616卷第105-112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7616卷第11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 警432卷第3-7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警432卷第9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09777號鑑定書 警432卷第11-12頁 8 鑑定人結文 警432卷第13頁 9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432卷第14頁 1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14) 警432卷第15頁 1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14T) 警432卷第16-17頁 12 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 偵10026卷第131-135頁 13 職務報告 偵10026卷第150頁 14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10026卷第151-162頁 15 現場蒐證照片 偵1023卷第7-8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本院卷第309-362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卷第375-381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57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387-393頁 19 鑑定人結文 本院卷第394頁 20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395-396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二第117、135-137、145-150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過程 1 不明晶體(淡黃色) 1盒 3-2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14.69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7%。 2 不明晶體(淡黃色) 1盒 3-3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23.6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3.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 3 不明晶體(褐色) 1桶 4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及麻黃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16.12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77公克。 4 不明粉末(褐色) 1包 9-3 未檢出毒品 5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1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5.4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 6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2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 7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3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31公克,取8.26公克鑑定用罄,餘8.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 8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4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9.1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9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5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7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 10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6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2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 11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7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8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 12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8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8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13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9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0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14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10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9.4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 15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11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9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 16 不明細晶體(白色) 1盒 13-1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0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 17 不明細晶體(白色) 1盒 13-2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9.3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8%。 18 不明細晶體(白色) 1盒 13-3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0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19 不明液體(透明) 5桶 14-2 未檢出毒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 1 氫氧化鈉 12瓶 1-1 2 氯化鈉 24瓶 1-2 3 硫酸鋇 17瓶 1-3 4 醋酸鈉 17瓶 1-4 5 硫酸 7瓶 1-5 6 鹽酸 3瓶 1-6 7 鹽酸氣體 2瓶 2 8 冰箱 1台 3-1 9 高壓攪拌桶 3台 5 10 快速爐 1組 6-1 11 鋼鍋 5個 6-2 12 濾紙 1盒 6-3 13 量桶 2個 6-4 14 攪拌棒 2個 6-5 15 溫度計 2個 6-6 16 手套 1支 6-7 17 脫水機 1台 7 18 抽濾設備 2組 8-1 19 抽氣馬達 1台 8-2 20 手套 4支 8-3 21 酸鹼測試儀 1台 9-1 22 筆記本 1本 9-2 23 防毒面具 8個 10-1 24 計時器 1個 10-2 25 感冒藥錠 10顆 10-4 26 行動電話 1支 10-5 27 磅秤 2個 11-1 28 抽氣馬達 9個 11-2 29 活性碳素 2瓶 11-3 30 濾網 1包 11-4 31 抽濾設備 5組 14-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16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7616號卷 警43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30432號卷 偵100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 偵10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