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千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A01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致耀」、Line暱稱「王文賢」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A01與「張致耀」、「王文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文賢」於114年6月底起,向A02佯稱:交款給公司專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A01再依「張致耀」之指示,於114年7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162巷口前,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依「張致耀」之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1樓廁所,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宋永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7月29日21時48分許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取款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致耀」、「王文賢」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前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另論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法不合,容有不當(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指摘此部分之不當,惟原判決既有違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原審法院115年贓字第138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黃致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施詐、面交、收水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前於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致耀」、Line暱稱「田小君」、「人力資源部-胡宇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事宜。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啟揚」向黃翎緁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黃翎緁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0日10時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澄清文衡門市外,交付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予依「黃致耀」指示前往收款之A01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將黃翎緁所購買之USDC轉入黃翎緁之電子錢包內,使黃翎緁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A01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在臺南市某羽球公園草叢內之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3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受理審理後,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被告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一併論罪科處(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頁),是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集團部分,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則繫屬在後之本件原審法院(115年1月22日始繫屬),就該部分重複論予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法不當之處;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