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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尚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第20265號、第20315號、第29208號、第3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9(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緯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事 實林尚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施柏全(業經原審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施柏全擔任提款車手時,駕車搭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施柏全以提領贓款,並向施柏全收取該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角色。謀議既定,林尚緯即與施柏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王若羽、林瑞華、羅章軒、吳昀臻、林佳芸、林益民、程建雄,以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入如「指定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復由林尚緯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7「指定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施柏全,再由施柏全於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林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施柏全住處,向施柏全收取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附表二編號3至4則林尚緯先駕駛相同自小客車,至施柏全住處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施柏全領完款項,林尚緯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施柏全住處向施柏全收取贓款及提款卡;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由林尚緯於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柏全前往提領並收取贓款及提款卡,嗣後林尚緯再將向施柏全收取所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以下均不再標示本判決,即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列關於「113年4月間」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13),僅關於施柏全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尚緯之被訴範圍內,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金訴緝卷第140頁)。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9即)。

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認為應判處無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起訴書附表編號4、5)提起上訴,即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本案另一位被告施柏全,業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對於有罪部分之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63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3年1月4日、8日、11日及12日凌晨,確實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施柏全住處、搭載施柏全至銀行ATM領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與施柏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辯稱:我都會去找施柏全,他有欠我錢,要還我錢,監視器所示我駕車去他家都是要找他,但他還是沒有還我錢,去找他不能代表什麼。至於我搭載他去領錢,他也沒有還我錢,我不知道他是提領詐騙贓款等語,然查:

1、被告有於113年1月4日、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施柏全住處、11日、12日凌晨駕駛同一車輛搭載施柏全至銀行ATM領錢,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王若羽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由施柏全於所載時間,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柏全(見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卷第9至14、15至20頁;警四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王若羽(見警三卷第107至108頁)、林瑞華(見警三卷第117至118頁)、羅章軒(見警三卷第145至152頁)、吳昀臻(見警三卷第125至128頁)、林佳芸(見警四卷第37至39頁)、林益民(見警四卷第47至51頁)、程建雄(見警四卷第69至70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113年1月13日施柏全提領影像8張(見警二卷第45至48頁)、附表二編號1至2「指定帳號」欄所示之謝淑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見警三卷第33頁、第39至57頁)、附表二編號3至4「指定帳號」欄所示之林國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113年1月4日施柏全提領影像14張(見警三卷第65至77頁);113年1月8日施柏全提領影像28張(見警三卷第79至105頁)、附表二編號5至7「指定帳號」欄所示之何清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見警四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57至62頁)、113年1月12日凌晨施柏全提領影像27張(見警四卷第79至92頁);王若羽轉帳畫面手機截圖(見警三卷第115頁)、吳昀臻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35至141頁)、林佳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40至42頁)、林益民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56至66頁)、程建雄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復興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73至76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施柏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已經忘記與被告何時認識,監視器畫面所示113年1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1、2提領款項當日)、8日(即附表二編號3、4提領款項當日)、11日、12日凌晨(即附表二編號5至7提領款項當日)領錢的是我,但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何人我已經忘記,因為已經經過有點久,以之前筆錄記載為準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17至121頁),而其於113年1月14日警詢證稱:113年1月4日我是依Line暱稱「阿哲」的人指示,他將金融卡和密碼給我,讓我去領錢,領完錢後,我就把款項和金融卡交給「阿哲」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於113年1月19日警詢證述:113年1月8日也是「阿哲」指示我去領款,我忘記他叫我去哪裡拿卡,約提領完1小時後,我會依「阿哲」指示到指定地點,現場都會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我會將贓款交給駕駛,被告就是我交贓款時看到的駕駛,我認為駕駛就是「阿哲」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同日警詢亦證陳:113年1月11日深夜到翌日(即12日)凌晨是「阿哲」與我聯繫,「阿哲」就是被告,我搭乘他駕駛的上開車輛去領錢;在車上的時候他給我提款卡和密碼,提領時間和地點都是他決定;領款的時候他會開車在旁邊等待,領完款後,我就上車把款項跟卡片交給被告;我於113年1月4日到113年1月14日期間,都是與被告配合提領款項等語(見警四卷第21至24頁);於113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指示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車上交給我,我領完後再交還給他;報酬部分是被告跟我說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9至63頁),即施柏全於警詢、偵訊均有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回憶確認,明確證稱是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由施柏全持提款卡領錢,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

㈢、再者,由監視器畫面所示:

1、113年1月4日14時5分至10分許,施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全家超商高雄黃興店,將機車停放在門口,至全家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同日14時11分至12分許,騎車返回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271巷住處,將機車停在門口,進入住處;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施柏全住處門口,並停在該處,施柏全換裝出門,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右後門,坐上右後座;17分許,施柏全又從該右後座下車,可看見施柏全上下車時手上均有持1個手提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5至77頁)。

2、113年1月8日13時16分至17分許,施柏全從其住處外步行,右手本為空手、左手持行動電話貌似與他人通話,同時步行靠近停等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柏全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碰面,隨即施柏全手上有1個包裹,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各自離開;同日15時23分許,施柏全頭戴安全帽,至澄清湖郵局提款機領錢,於15時25分許離開澄清路郵局,再騎乘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滿分門市,於15時29分許進入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於15時30分許離開超商,再騎車離開;於16時17分至18分許,步行進入全聯高雄三民陽明店,操作提款機,再步行離開。當日17時4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施柏全住處外面,並停在該住處前方,於18時14分許,施柏全從其住處走出來,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座之車門上車,該車即駛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9至108頁)。

3、113年1月11日23時5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大寮區力行路101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外面,施柏全由右後座下車,至該銀行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於翌日(即12日)0時2分許離開銀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源隆門市,於0時6分許停在源隆門市對面道路邊,施柏全下車走到源隆門市內提領款項,於0時9分許再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後該車駛離;0時44分許該車駛往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0時50分許,施柏全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領款,於0時52分許,施柏全離開銀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四卷第79至92頁)。

4、即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施柏全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旋即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出現在其住處,施柏全亦有短暫上車後下車;於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至其住處,施柏全有與該車之人接觸,於提領款項結束後,施柏全返家,該車又出現在其住處外,施柏全再上車搭乘該車離開;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領款項,尚且是該車搭載施柏全至不同地點領錢,即均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關,復以被告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使用,沒有讓他人駕駛過;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確實是我駕駛無誤等語(見偵四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0、101頁),是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為被告無誤,則施柏全提領款項前,被告駕車出現,或者施柏全提領款項後,被告也出現,甚至於凌晨之際,被告駕車搭載施柏全至不同地點之提款機領款,以施柏全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施柏全係經由被告交付提款卡而提領,並將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回給被告、被告駕車搭載去提款等節,應非虛捏,即上開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補強施柏全於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應係要交付提款卡給施柏全,或向施柏全收取提領之款項及使用提款卡,也親自駕車搭載施柏全提領詐騙之款項,要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是因為我那陣子都會去找施柏全,施柏全有欠我錢,他跟我說要還我錢,我雖然載他去領錢,但他並沒有還我錢,我都沒從他手上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62、167頁),然若是施柏全要清償債務,則1月4日領完錢後,被告旋即至其住處碰面,施柏全理應可以還錢,又11月12日凌晨被告都已經駕車搭載施柏全到處領錢,施柏全更是可以還錢,然被告仍辯解施柏全這幾次都未償還分毫,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被告對於為何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施柏全提款後返家,或者要出去領錢之際,都湊巧駕車出現在施柏全住處,且短暫見面或者駕車搭載施柏全離去,亦未能說明目的,復又於凌晨夜深人靜之際,駕車搭載施柏全到不同的提款機領款,亦與一般人需要用錢提領款項之情形有異,更徵被告空言辯解,尚非合理,礙難採信。又施柏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錢,差不多1萬元而已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19頁),然被告卻供稱:施柏全欠款約10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24頁),可見兩人對於借款數額之認知差距頗大,是否確有債務抑或前揭所示被告至施柏全住處或搭載其提款,就是要求施柏全給付債務,亦非無疑。至於被告上訴後辯解:施柏全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詢問「是否聯繫時,都是要問有沒有錢可以還」、「找你時間都一下子,我就稱有工作要離開」、「因為你稱沒有領到薪水,所以我都沒從你身上拿錢」等問題時,施柏全均回答「對」,可見確實沒有與施柏全參與詐騙、洗錢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據此認為施柏全已證述並未拿錢給被告,然施柏全於該次交互詰問,檢察官詰問時,已證稱時間經過較久,不記得細節內容,以警詢、偵訊所述為準,並經檢察官再加以確認,即仍證述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其見面交付提款卡或收錢、搭載領款等情無誤,則施柏全於被告詰問時,簡短回應,可能因為是被告詰問而有所顧忌,也可能因為當天領錢是詐騙贓款,交付給被告是贓款,確實並未給付欠款,即施柏全前揭簡短回答「是」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車手」、「收水」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案係由被告指揮施柏全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又被告及施柏全均否認其等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等2人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參與本案,足徵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者達3人以上。又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被告負責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另亦有搭載車手施柏全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施柏全領款後,再將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分擔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王若羽等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㈥、從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客觀情狀,核與施柏全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此部分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僅援引施柏全於偵查、本院具結作證之證詞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分擔實行本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搭載車手施柏全及協助收款之犯行,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有以洗錢金額1億元為刑度之區分。至於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原則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用。

2、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未坦承犯行,即無前揭減輕事由之適用。

3、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亦有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犯罪,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即無該減輕事由之適用,亦先指明。

4、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較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提款車手,甚至搭載提款車手於夜深人靜時四處提領款項,再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前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領款行為,然前揭各該編號內所示之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施柏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即無前述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

六、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事證明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提款卡及向第一線提款車手施柏全收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妨礙國家追緝犯罪,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與犯罪分工情節雖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然仍係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等情,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再綜合參考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並說明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難謂係犯罪核心,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取得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形成宣告刑時,科處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亦說明被告尚有另案,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案待有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再聲請定刑,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為沒收諭知,即原審量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

㈢、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但其否認並無可採,又亦未賠償被害人,量刑因子也未變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㈠、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雖認被告有收取施柏全轉交之洗錢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審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保有該款項,且依被告於本案非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難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施柏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指定帳號」欄所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不具財產價值,又非違禁物,又該等提款卡對應之帳號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㈣、被告用搭載施柏全前往提領款項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審酌該車輛為被告向第三人所承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23頁;金訴緝字卷第46頁),無證據證明該出租之第三人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之犯行,併衡量被告犯行所涉之金額及車輛之價值,認若予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本院亦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施柏全亦有前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8、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8、9所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再向施柏全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施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曾雅琳、廖瀅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施柏全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涉有何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我駕駛,不知是何人駕駛,我沒有檢察官所述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曾雅琳、廖瀅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號,並經施柏全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施柏全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至13頁)、曾雅琳、廖瀅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6、29至30頁),並有曾雅琳提出之轉帳畫面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雅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瀅祺),以及顏光孝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9「指定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17至23、27頁),上情堪先以認定。

㈡、施柏全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日到113年1月14日有短暫從事提領車手的工作,這段期間是跟被告配合等語,已於前述,然附表二編號8、9之提領時間即113年1月13日17時47分至49分許,施柏全在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提領各3萬元共3筆,於同日17時51分許,則在統一超商大發門市提領2萬元,於同日17時57分許則在萊爾富超商大寮鑫楓林店提領1萬9,000元,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45至48頁),且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搭載施柏全至提款機領款,並且搭載施柏全離開,則與施柏全搭配領款之人理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之人,惟被告僅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也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公訴意旨並未指出是被告駕駛該藍色自小客車之證據。況施柏全於113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只記得是藍色汽車,車牌不清楚)前往提領,我是從我家附近搭乘計程車,之後隨機前往找ATM提領;我是先跟上手拿取金融卡,之後對方向我告知提款卡密碼,隨後我就搭乘計程車去提領,我提領後將提領的現金與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的生日公園内的公廁内;我不認識上手等語(見警二第7至1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警詢所述屬實,於1月13日是搭乘藍色自小客車去領錢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22頁),即亦未指述該駕駛藍色自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則已難認被告有與施柏全為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

㈢、是雖然施柏全概括證稱於1月4日至14日均與被告搭配拿取提款卡提款,然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駕駛,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亦無證據可證施柏全於113年1月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前、後,曾與被告會面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交付贓款等情,況該次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同,縱認被告曾於113年1月4日、8日、11日及12日間與施柏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亦不得僅單憑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即率爾擬制被告就施柏全於113年1月13日所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9),亦有所參與。

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0號判決(見偵五卷第73至81頁)乃施柏全於113年1月4日所為犯行之判決,而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判決(見偵五卷第57至71頁),則係施柏全於113年1月4日至13日及同年4月6日所為提領款項案件之判決(按:原審判決第18頁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判決誤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判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施柏全於113年1月13日共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9),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8、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雖諭知無罪,然於判決理由卻記載「113年4月6日、車牌號碼「BLK-9370」號自小客車、共犯是「蘇姓」男子」,所以從無認定是被告參與,顯然將公訴意旨所舉113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提領之證據,誤解為114年4月6日13時56分許提領之證據(4月6日施柏全亦確有提領),以致於論斷被告有無陪同施柏全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即113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提領款項,均記載論述成113年4月6日之證據,而未針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為論斷,容有所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據此認為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有所矛盾之違誤,應屬有理,惟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仍認無從為有罪心證,應為被告無罪諭知,而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仍為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駁回上訴)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王若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瑞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羅章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吳昀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林佳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林益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程建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本件被害人被騙匯款及共犯施柏全提領一覽表(含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帳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若羽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王若羽,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4日14時許 3萬8123元 謝淑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黃興店,原審誤載為「廣興店」) 2萬5元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2萬5元 2 林瑞華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瑞華,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2萬1132元 113年1月4日14時8分許 1萬5元 3 羅章軒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8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羅章軒,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8日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國欽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路郵局) 4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 吳昀臻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透過IG聯繫告訴人吳昀臻,佯稱:中獎兌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 2萬3040元 113年1月8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滿分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8日16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三民陽明店) 1萬3005元 5 林佳芸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林佳芸,佯稱:中獎兌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1日23時7分許 1萬5000元 何清翠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銀-大發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11日23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2日0時1分許 3萬元 6 林益民(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林益民,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1日23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2日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源隆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12日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11日23時37分許 3萬9168元 113年1月12日0時8分許 1萬9005元 7 程建雄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益民,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2日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銀-南高雄分行) 3萬元 8 曾雅琳(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曾雅琳,佯稱:賣家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 2萬9,088元(起訴書雖記載為2萬9,103元,惟經扣除15元之手續費後,匯款金額應為29萬,088元【見警二卷第23頁】) 顏光孝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大發分行) 3萬元 9 廖瀅祺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廖瀅祺,佯稱:賣家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發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富林門市) 1萬9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